罗马Ⅱ在规定最密切联系之例外时,要求法官考虑的是“整个案件”是否与另一国存在更密切的联系,而非某个具体问题与另一国存在更密切的联系。如果是前者,那么整个案件将适用另一国的法律,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是后者,只有具体问题转而适用另一国的法律,而其余问题仍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住所地法。罗马Ⅱ拒绝了后者,等于在适用最密切联系之例外时,拒绝了“分割”方法,为此一些知名学者提出了严厉的批评。[41]一般来说,普通法系国家青睐于分割方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鼓励分割,这与两大法系的法律风格密切相关。普通法系注重解决一个又一个的问题,而不注重相关问题的法律答案的一致性和体系性;而大陆法系则注重概念主义的、体系化的方法。分割方法是从具体问题出发的,而非从具体问题所属的体系出发的,它在某些场合可能会促进具体问题的公正解决,但也会加剧法律体系的破碎,带来结果的不确定性,这种方法自然是适合普通法系国家而非大陆法系国家。
罗马Ⅱ为了最大限度地统一欧盟各国的侵权冲突法,在第15条中特别规定了侵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该范围之列举几乎将重要的侵权法律问题都囊括进来了,等于明白无误地表明范围内的问题都不允许分割。其中一个问题(第15条e项),即侵权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包括继承转让),也在该范围之内,支持分割的学者认为这个问题尤其应允许分割。[42]例如,准据法即侵权行为地法为甲国法,而已经死亡的受害人是住所位于乙国的乙国人,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否应由其乙国的某位亲属继承,这个问题在支持分割的学者眼中,应该与乙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从而该问题应该与其余问题相分割,单独适用乙国法。但是,仅此权利继承问题远不能证明整个案件与乙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而罗马Ⅱ又不允许分割,因而包括该权利继承问题在内的整个案件只能适用甲国法。
如果换一个角度,将权利继承问题识别为继承问题,那么根据“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的一般规则,这个问题应适用乙国法,从而可以和分割方法取得一致的结论。罗马Ⅱ为了欧盟侵权冲突法的统一,为了迎合占据绝大多数的欧盟境内的成文法国家的法律风格,拒绝分割方法是无可厚非的;但它将诸如权利继承问题也囊括到侵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内,也堵塞了对此采取不同识别的国家的后路,这确实带来了一个较重的负面影响。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当下立法在制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一般例外时,也应拒绝分割方法,但不应机械地去列举侵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以免在诸如权利继承问题上限制了更为合理的识别的可能。[43]
五、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
意思自治方法作为基本方法之一在国际私法中已经稳固地确立下来了,它不仅在合同国际私法领域中排除了传统合同国际私法施加的诸多限制,而且正大踏步地向非合同国际私法领域进军。[44]当然,合同法是私法中赋予私人最大的私法自治的空间,意思自治在非合同国际私法领域所享有的自由无论如何难以与合同国际私法相比肩,所受限制自然要大于合同国际私法领域。罗马Ⅱ旗帜鲜明地推进了意思自治的扩展趋势,而且将意思自治在非合同之债(重心依然在侵权冲突法领域)法律适用领域的自由程度发挥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度。我国侵权冲突法受时代条件的限制,没有承认意思自治,但未来立法应引入意思自治,我国学界对此已无异议,关键是我们该如何合理地建构侵权冲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的相关规则。
如今回顾意思自治在侵权冲突法领域的发展历程,大体可以发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为代表,该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小心翼翼地只允许选择法院地法,而且只允许事后选择,不允许事前选择;第二阶段以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立法为代表,《德国施行法》第42条规定:“产生非合同之债的事实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该债务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该法全面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再局限于法院地法,但仍然只允许事后选择,不允许事前选择;罗马Ⅱ代表了最新的发展阶段,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a)协议订立于损害事件发生之后;或者(b)当事各方在从事商业活动的,协议经自由协商,亦可订立于损害事件发生之前。法律选择应是明示的,或案件各种情形确切表明的,且不得损害第三人之权利。”该规定不仅对选择范围不加限定,而且不再拘泥于事后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开始允许事前选择。
瑞士国际私法在近二十年前虽开风气之先,但亦可反映出它当时对意思自治在侵权冲突法领域的地位和价值还尚存疑虑,加以瑞士联邦侵权法极力反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担心一旦全面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准据法,就会将诸如惩罚性赔偿等瑞士法所不愿接受的侵权法律政策引入瑞士法院,因而谨慎地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限定在法院地法。[45]然而,二十年过后,再也没有必要去背负这样的包袱了。一方面,意思自治在侵权冲突法中的地位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另一方面,在现代各国侵权法律体系中,绝大多数规则是在填补损害和分摊风险,只有少量规则是在制裁和惩罚特定的不法行为。因此,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之外的法律,并不会让法官动辄面对有关外国的旨在制裁与惩罚的侵权法律规则,即使法官面对法院地法难以接受的此类外国规则,也能以其与法院地法的强制规则相抵触或违反本国公共秩序为由不予适用。德国法与罗马Ⅱ均跨越了早先存在的思想障碍,对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加限定,是立法实践合理发展的结果。可惜我国《示范法》抱残守缺,仍然只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