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先前侵权冲突法有关意思自治的立法,罗马Ⅱ最大的突破就是允许当事人进行事前选择。是否允许事前选择,至今仍是争议很大的问题。与合同冲突法相比,合同是当事人争议之前安排的,合同法律选择的基本模式是事前选择,当然同时允许事后选择;而侵权事件之发生一般是难以预料的,当事人无法事先做出安排,更谈不上大费周章地签订法律适用的协议,所以事后选择是符合侵权的一般情形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损害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在合意进行法律选择之前,完全可以根据相关国际私法规则预知可能适用的准据法,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了相对充分的了解,如果双方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住所地法之外的另一法律,对双方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更为便利,他们完全可以选择另一法律。在事后选择的情形中,立法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双方做出的法律选择过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强势地位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后双方均可依据相关法律预知结果的时候,偏袒一方的法律选择的安排是无法获得对方同意的,这就可以推定事后的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一般是公平的。[47]
然而,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尤其是在国际商事实践中,许多情形提出了事前选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例如,在大量国际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常常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适用甲国法”,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此侵权行为与合同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和合同责任相竞合,此时如果以合同法律适用的约定不得涵盖侵权为由,拒绝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甲国法,至少从表面上看违反了“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适用甲国法”的最初约定,从而违反了当事人订约时的合理期待。如果侵权冲突法允许事前选择,就可以将当事人的约定不仅视为是合同法律适用的约定,同时也可视为是侵权法律适用的约定,当交易过程中同时产生合同和侵权责任时,就能保证彼此相关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适用同一个法律,从而最大限度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完整性和公正性。[48]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时,如果事先约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同时囊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根据合意选择的法律全面地评估交易风险和赔偿责任。只要事先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而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就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交易的产生并进而增进交易的安全。
况且,事后选择虽从逻辑上看应是一般模式,但在实践中却很少发生,因为侵权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协商无果而诉之法院,彼此关系已经剑弩拔张,很难平心静气地签订法律适用协议;交易过程中先前的法律选择的约定能否适用于后来发生的侵权事件,这种争执较之事后选择反而更为常见。因此,如果只允许事后选择而不允许事前选择,侵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空中楼阁。尽管如此,德国立法者在上世纪末仍然不赞同事前选择,他们认为,在合同关系中派生的侵权关系,常常是合同强势方对合同弱势方的侵权,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即使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也不允许预先约定侵权行为准据法。[49]德国立法者所担心的情形在实践中也不可谓不常见,事前选择确实容易被交易中的强势一方所利用,以强化自己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一旦发现交易对自己不利,就有可能使他选择承担事先预见的代价不大的侵权责任,积极对另一方进行侵权,毁损交易的基础,这样无异于鼓励商人将侵权作为达到自己商业目的的一个手段。因此,是否同意事前选择,确实让人面临两难的困境。
罗马Ⅱ为破此困境,在积极肯定事前选择的同时,也对此施加了两项限制条件:其一,事前选择是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缔结的;其二,事前选择必须是自由协商的结果。前者肯定了事前选择在商业交易中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期望,促进交易发展;后者则避免合同中强势一方当事人利用事前选择以强化自己的优势地位,更是要避免合同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直接或间接逼迫另一方签订对强势方有利的法律选择协议。罗马Ⅱ为突破困境和维持利益平衡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即使如此,批评者仍然认为,“商业”和“自由协商”两个用语在各国法律中歧义甚大,因而含糊有余,精确不足,恐怕难以实现立法的目的。[50]应该说,罗马Ⅱ允许事前选择的立法方法代表了发展的趋势,但其限制用语确实如批评者所批评的那样过于含糊,不如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合同法律选择条款同时适用于与合同相关的侵权事件,而且同时规定合同冲突法中对于合同强势方的所有限制条款(诸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等合同冲突法领域的限制强势一方的条款)同时适用于侵权事件,利用合同冲突法中的限制性条款以实现侵权冲突法自身难以实现的平衡,[51]或许这是更好的方法。
罗马Ⅱ既然承认了事前选择,就依据欧洲国际私法的传统习惯,进一步承认了默示选择,[52]即“案件各种情形确切表明”当事人具有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的,虽没有明示,亦加以承认。但是,默示法律选择不仅在形式上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而且其实质内容对我国也不适宜。侵权法律适用的事前选择一般是同时在合同中完成的,而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至今已深入人心,如果当事人有法律适用的合意,就应当知晓以明示的方式加以表达,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明示的法律选择,则表明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合意,此时推断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就完全是拟制的、强加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身。那些肯定默示法律选择的西方国家的案例表明,默示法律选择的判断依据常常是标准格式合同、法院选择条款和采用特定国家法律用语等,[53]但这些判断依据几乎全部指向西方发达国家,而很少指向如我国这样的法治后进国家,如果贸然承认默示法律选择,岂非在许多案件中让我国法官放弃本应适用的中国法而去适用外国法?因而,对于默示选择问题,无论是我国合同冲突法还是侵权冲突法,都不应该盲目效仿两罗马条例。[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