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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将重蹈1980年《罗马公约》的覆辙。《罗马公约》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决定合同客观准据法的一般规则,但在各国法院的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推定经常陷于暧昧之中,究竟是强推定还是弱推定,各国莫衷一是。[33]有鉴于此,2008年欧盟借该公约上升为条例之际,一举废除推定方法,将特征履行规则扶正为一般规则,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特征履行规则的例外,有如罗马Ⅱ的一般规则的结构。[34]如果说推定方法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通法国家来说尚且无碍的话,那么对成文法国家来说则是难以承受的。其实,即使是首创侵权自体法理论的莫里斯教授,他也承认“在许多情形下,甚至可能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要侵权行为地确定无疑,可以说,就无需考虑侵权行为地法之外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少数例外情形下才需要“宽泛的、灵活的冲突规则”。[35]因此,罗马Ⅱ只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的地位,这是更为合理的安排。


  

  在罗马Ⅱ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构建的一般例外,不仅针对第4条第1款的侵权行为地法,而且同时针对第4条第2款的共同住所地法。针对行为地法是应有之义,而共同住所地法本身就构成了行为地法之例外,现在针对它再创设“例外之例外”,是否有此必要呢?上文已经证明共同住所地法构成行为地法之例外的合理基础,然而此基础只是着眼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在诸如环境侵权、限制竞争侵权等公共利益的特殊领域,虽然可以明确表明不再适用共同住所地法之例外,但在一些无法类型化或没有必要制定特殊侵权冲突法的侵权关系中,也有可能涉及一个或多个第三人的利益,如果适用共同住所地法之例外规则完全超出第三人的合理期望,此时只有借助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否定共同住所地法之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侵权关系关乎第三人之利益,不管第三人是否已经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参与人,那么不适用其中两个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案件涉及到的所有人来说可能就是最为公平的了。


  

  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以考虑案件第三人之利益,多少是出于社会的、经济的考虑,而非完全出于地理空间的衡量。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一般是衡量空间之密切程度,而非社会经济因素之考量,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替代的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住所地法,均建立在地理空间的概念的基础之上。比较一般规则指向的国家与可能存在的另一国家哪个与案件更为密切,自然也是出于地理空间之衡量,并且两者密切程度的比较只有在具有“显然”的差距时,才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如果过多考虑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而不是单纯的空间比较,就可能引发例外的滥用,使一般规则陷于不安定之中。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规则时,要完全摒除社会的、经济的考量是不现实的,但是,当需要考虑社会的、经济的因素时,这些因素必须构成整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之一部分,正如案件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之利益。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一般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无法由立法事先加以详尽地规划。当立法给出多项政策指南时,如果导向多重目标,则同样让法官无足适从。罗马Ⅱ放弃了列举政策指南的努力,这是明智的做法。[36]但第4条第3款在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时,特别提到:“与另一国显然有更密切的联系,尤其可能建立在当事人既存关系的基础之上,例如合同,并且此既存关系与诉讼中的侵权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罗马Ⅱ特别拈出既存关系一项,其目的无非是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存关系与侵权关系存在密切联系时,促使法官适用同一法律。[37]当事人之间的既存关系,既可能为事实关系,例如共同国籍、朋友关系;也可能为纯粹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关系。如果是事实关系,法官在选择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自然会加以考虑,以判断该事实关系所在的国家是否比侵权行为地国家与侵权有更密切的联系,此时特别拈出既存关系似乎没有什么必要。[38]


  

  但是,当事人的既存关系可能是纯粹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关系(正如第4条第3款特别指明的)。罗马Ⅱ的目标是要保持两种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见罗马Ⅱ强调的既存关系主要是指既存之法律关系,而非既存之事实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当既存之法律关系与侵权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时,当法官在考虑更密切联系的例外时,无法去考虑既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因为准据法本身并非空间因素。而且,即使既存之法律关系与侵权关系联系密切,既存关系之准据法也很可能与侵权关系无关。例如,当事人既存之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联系密切,侵权就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合同准据法所在的国家与合同本身没有什么联系,与侵权关系更不存在什么联系,此时更是无从适用更密切联系这一例外规则。罗马Ⅱ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中特别拈出既存关系一项,就是为了扩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通常的考虑范围,促使法官去考虑既存关系的准据法因素,尽可能让当事人之间的密切相关的两种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保持一致。


  

  然而,罗马Ⅱ并没有像少数国家的立法例那样,[39]硬性要求侵权准据法与密切相关的既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保持一致。如果罗马Ⅱ有此意图,就会像处理共同住所地法那样,使既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成为侵权行为地法之一般例外。可见在罗马Ⅱ的立法者心目中,既存关系远没有共同住所地这一因素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只是借助最密切联系之例外促使法官去加以考虑罢了。如果侵权关系与既存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两者又适用不同的法律,就很有可能导致两个法律体系的结论相互冲突,而适用同一法律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这种冲突,以维护私法秩序之稳定。但是,在国际私法中,促使彼此独立而又关联的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这并非是十分重要的目标。当这一目标与其他公正性目标相冲突时,常常让位于其他目标,例如先决问题领域就是如此。在侵权冲突法中,侵权关系一旦与既存的合同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常常引发合同的免责条款能否有效成为侵权被告抗辩事由的问题。如果合同准据法与侵权准据法对此规定不同,那么侵权准据法是否一定要和合同准据法保持一致,在不同案件中结论常常不同。[40]罗马Ⅱ只是指引法官去协调两者关系,但也无法给出确切答案。既然如此,罗马Ⅱ完全没有必要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这个弹性条款中再去引入一个新的不确定的因素,既存之关系这一因素还是不要规定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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