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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当构成侵权之诉的所有事实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如果这些国家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那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就完全失去了意义。但是,可以对构成侵权之诉的所有事实进行分类,析出侵权行为地的两个子概念,一个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另一个是损害结果发生地,于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就存在下述四种可能的立法方式: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最后一种组合方式,即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正如双重可诉规则一般,过分偏袒被告而不利于原告,几乎没有任何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方式,因而可以不予讨论。


  

  在剩下的三种立法方式之中,究竟哪种立法方式最为合理?抽象探讨也许永远没有结论,因为合理与否是随着法律目的或法律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的。中国若要制定理想的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就需要仔细揭示各种立法方式背后隐含的立法政策,审慎地择取其中最能实现自己立法政策的立法方式。罗马Ⅱ在第4条第1款中所选择的立法方式是:“侵权之债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不管导致损害的事实发生于何国,也不管该事实所产生的间接后果发生于何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是:“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则和现行司法解释稍有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8]由此可见,罗马Ⅱ青睐于损害发生地法,我国现行立法则青睐于选择适用,《示范法》进一步规定了选择适用的具体标准。那么各自背后的立法政策是什么?我国现行立法是否选择了恰当的立法政策和相对应的恰当的立法方式?


  

  罗马Ⅱ在前言(16)集中阐述了之所以要规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的立法政策,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促进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第二,合理平衡受害人和被告的利益;第三,反映民事责任法的现代方法和严格责任体系的新发展。[9]罗马Ⅱ在前言(15)认识到,在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当侵权事实分布于不同国家时,各国运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方法各不相同,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10]为了促进冲突规则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罗马Ⅱ并非模糊地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是明确规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在前言[17]进一步细化道:对于人身伤害而言,适用人身伤害承受之地的法律;对于财产损害而言,适用财产受损时的财产所在地法律。[11]如此清晰的规定确实平息了行为实施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争,实现了它所宣称的第一个政策目标。


  

  但是,假如罗马Ⅱ规定适用“行为实施地法”,一样能够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目标,可见后两个政策目标才是决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的本质原因。那么,为什么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能够“平衡原、被告的利益”并且“反映现代侵权法的新发展”?其中的因果关系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如果受害人能够选择适用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就可以从中选择侵权更容易成立或赔偿标准更高的法律,这对受害人而言是最为有利的,同时对被告而言就是最为不利的。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中,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受害人是社会的或经济的弱者,没有必要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因此选择适用的立法模式过于偏袒受害人,难以平衡双方利益。我国《示范法》明确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偏离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本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法官选择适用,寄希望于法官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但没有为法官的选择给出任何政策指南,法官最后难免失之武断。


  

  不管适用其中哪个法律,在形式上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符合单个连结点之冲突规则的形式公正。但从可预见性角度出发,被告更容易预见行为实施地法,而受害人则更容易预见损害发生地法。罗马Ⅱ规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多少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预见利益。为了重新取得平衡,罗马Ⅱ特意限定了损害发生地法的范围,即损害发生地法不包括间接后果发生地的法律,以顾及被告的可预见利益,但毕竟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而非行为实施地法,最终结果还是偏袒了受害人的预见利益。然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是被告而非原告,首先需要保护的是被告的预见利益,以免他过多承担事先无法预见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罗马Ⅱ优先选择保护受害人的预见利益有违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因此,以双方的预见利益而论,适用行为实施地法较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更为合理。


  

  诚如罗马Ⅱ前言[16]所言,随着工业进步、科技发展和高危行业的扩展,现代侵权法在传统的过错责任体系之外,大量扩充了严格责任体系。严格责任体系更加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促进了社会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衔接。[12]然而,罗马Ⅱ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能顺应严格责任法的发展,因为损害发生地法不一定比实施地法更多地扩充严格责任,不一定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在严格责任体系中,要更多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行为实施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而非单单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但是,严格责任体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没有超越过错责任体系,过错责任体系仍然是侵权法的基本体系。[13]与此基本格局相对应,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应该反映过错责任体系的需要,选择适用模式只能作为侵权冲突法的特殊规则,以反映严格责任体系的发展。


  

  依据罗马Ⅱ,受害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起诉责任人的保险人,[14]这正反映了社会保险法和严格责任体系的衔接。然而,保险人更多的是和责任人,即侵权被告人而非受害人置身于同一个国家和同一个法律体系中,被告人更多的是在自己国家中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适用行为实施地法而非损害发生地法更能够促进保险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统一。即使认为涉外侵权大多涉及严格责任问题,即使认为损害发生地法更能够反映严格责任体系的特点,那么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确立为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时,为了简化侵权冲突法的体系结构,就可省去为严格责任侵权制定繁琐的特殊冲突规则;但是,罗马Ⅱ在以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为一般规则时,还是为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严格责任侵权制定了复杂的特殊规则,[15]这从立法体例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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