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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综上所述,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能有效实现罗马Ⅱ前言[16]所宣称的后两项立法政策。相反,适用行为实施地法较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更能够保护侵权法律关系的预见利益和反映严格责任体系的特点。若着眼于欧盟的政治经济特点,或许更容易洞窥罗马Ⅱ的真正用意之所在。欧盟是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聚集地,侵权赔偿标准要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严格责任体系要比大量发展中国家更为庞大和成熟,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就极其有利于欧盟国家的国民,其在欧盟境内所受伤害或损害就能够依据欧盟国家的国内法得到几乎是全世界最好的保护;相反,如果欧盟国家的国民在欧盟境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损害发生地位于欧盟之外的发展中国家,他们就无需依据欧盟国家的法律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而发展中国家的受害人只能依据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获得较低的保护。


  

  因此,罗马Ⅱ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作为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本质上还是从欧盟自身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的特点出发,更多的是在维护欧盟各国国民的利益,这种难以公开宣称的立法政策在产品责任的特殊冲突规则中表现得更为露骨。[16]为了反向平衡,同时也为了顾及行为实施地法难以抹杀的正当性,罗马Ⅱ第17条规定,在评估被告行为时,必要时应将行为实施地国家的行为与安全规则作为事实予以考虑。[17]但是,一连串的不确定性也因此而起:如果法官考虑实施地国家的行为与安全规则,是否等于适用实施地法?被告以实施地国家的行为与安全规则作为对损害发生地法所认定的侵权的抗辩,在多大程度上应予认可?法官“考虑”实施地国家的行为与安全规则,这是强制义务还是自由裁量?从第17条的用语及其在罗马Ⅱ结构中的位置看,第17条应是处于补充和从属的地位,但它过于模糊,很有可能使罗马Ⅱ重新陷于实施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两难抉择的泥沼之中。


  

  以罗马Ⅱ为参照,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无论衡之于抽象学理还是国民利益,都应该反其道而行之,将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而非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制定为中国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中国现行司法解释和《示范法》走错了方向。


  

  三、共同属人法之例外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规则是20世纪以美国学界为首的冲突法革命的主要对象。罗马Ⅱ虽没有吸纳欧盟学界普遍视之为激进的利益分析方法,但不能认为它只是一成不变地沿袭传统,而应视之为“否定之否定”的结果。罗马Ⅱ不仅对行为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抉择,而且将传统国际私法方法发挥到了极致,以行为地法为中心,以属人法、最密切联系地法和法院地法为侧翼,精心将这几个系属公式构成了一个严密而有机的整体,这完全可视为是对之前时代的批判运动的回应。在罗马Ⅱ中,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不再是孤零零的行为地法,而是数个系属公式错落有致架设而成的体系。[18]共同属人法就是行为地法之后率先进入这个体系的系属公式。


  

  罗马Ⅱ第4条第2款规定:“损害发生时,被诉责任人与受害人有共同惯常居所的,应适用该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19]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对比罗马Ⅱ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有待分析和解决: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地法之例外的共同属人法之例外,究竟是指共同本国法之例外,还是共同住所地法之例外,还是两种例外均成立?适用共同属人法之例外时,是否一定要结合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双方当事人既存关系之存在?共同属人法之例外是否适用于一切涉外侵权法律关系?共同属人法之例外是否还应进一步认可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例外?


  

  在侵权冲突法发展历程中,较早构成共同属人法之例外的是共同本国法而非共同住所地法。早期罗马与希腊法律在审理自己公民之间的侵权时,均不适用外国法。[20]我国《永徽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其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21]与早期罗马与希腊法律一样,均认可共同本国法之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审理发生于境外的德国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时,只允许适用德国法,此规则后来扩充至所有具有共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侵权。[22]共同本国法之例外规则的确立,其基础完全根源于作为属人法两种基本形态之一的本国法主义,而本国法主义则根源于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在侵权冲突法中,认为共同本国法构成侵权行为地法之例外,就是认为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应该凌驾于“场所支配行为”的观念之上。


  

  正如住所地法主义和本国法主义相对立,共同住所地法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之例外,其理由也是基于住所地法主义之正当性。住所是私人生活和经营的中心场所,因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聚集之地。具有共同住所的当事人之间,在住所所在国境外而非境内发生侵权关系,正如美国经典案例“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obcock v. Jackon)案的事实所表明的,[23]双方通常彼此熟识,或早已存在侵权之外的法律关系,诸如合同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而且此境外之侵权行为多为偶然所致。不管侵权之诉在哪国进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住所地生活和经营,侵权损害赔偿之后果及其他社会效果必将复归于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般熟悉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适用共同住所地法并不会出乎他们的意料之外,也不会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他们证明外国法的负担。


  

  除了可以运用以上传统分析方法,“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亦是运用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的绝佳典范。该案表明,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住所地法之间通常是一种虚假冲突,而非真实冲突,因为只有适用共同住所地法,才能实现共同住所地法所公开宣称或隐含的法律政策和法律目标,同时,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不会减损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政策或法律目标;两个表面冲突的法律中只有共同住所地法才真正地意欲适用于案件,并在适用过程中具有“政府利益”。[24]在众多美国学者看来,正是政府利益分析方法而非传统分析方法,真正奠定了适用共同住所地法的基础。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尽管对政府利益分析方法争论不休,但近几十年那些在侵权冲突法中确立共同住所地法之例外的立法,几乎无一不受到这个标志美国冲突法革命学说的经典案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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