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当程度上,上述论析勾画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最近十多年变迁的基本图景。如同整个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变迁一样,这一图景并非完全自觉与自发形成,而是有着自身内在的深层逻辑。“作为我们社会世界组成部分的法律是意义领域和符号领域,也是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领域,在该领域中涉及法律条件得以形成和具体法律导向的活动得以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1]受惠于此,笔者将从更为广阔的政治与社会层面探寻此中的内在逻辑,以期相对客观地揭示这一复杂历史过程的发生学原理。
第一,政治层面的一些变化为多重主体的实践开辟了政治空间。法律的国家研究视角揭示出了现代主权国家在现代法律秩序形成中的重要作用,这被波齐称为“政治的法律化”[2]。杰汀霍夫更是直接指出,法律制度的设计、修订或者模仿都旨在适应主权国家的运作和巩固主权国家。[3]这意味着法律从来没有脱离国家政治而独立存在,相反它深嵌其中。同样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变迁中出现的这些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也源于中国政治层面的一些变化。
首先,治理方式的变化。有学者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历了从用革命方法治理到用行政方法治理的转变,而现在正过渡到用政治的方法进行社会治理。[4]行政治理的方法依靠技术官僚通过集权的方式对国家与社会进行管理;政治的治理方法强调阶层的政治参与,它是一种有限政治,权力的空间有所收缩,让渡一些空间给社会团体,其主要内容是协调、调和与政治讨论。[5]正是由于行政治理方式在中国的全面确立,我们才看到了执政党的意志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情形日趋减少,即使要发挥影响,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装置予以转换;与之相应,刑事诉讼的各类“技术专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迁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它们的实践往往能直接改变或决定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甚至是具体的制度样态。
其次,政治合法性来源与维持机制的转变。韦伯指出,从来没有任何支配关系自动将其延续的基础,限制在物质、情感和理想的动机之上。每个支配系统都企图培养与开发其“正当性”[6]。所以,寻求政治合法性的新基础成为过去二十多年中国改革的主题之一。[7]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和政治环境的变化,原来作为政治合法性获取与维持基础的传统意识形态渐趋瓦解,传统“奇理玛斯”的权威也在溃败之中。相应地,正当性的维持机制必须进行调整。当下政治合法性的谋求更多转向了一些现代性权力正当性的论证机制,其中重要的有民主、“以人为本”的意识形态等。在政治合法性新论证机制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国家权力机构主动或被动地开放了刑事诉讼制度如何发展的讨论与行动空间,包括各种民间力量与诉讼参加人在内的多种主体均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来,有关刑事诉讼制度如何发展的公共讨论渐成气候。甚至在某些时候,国家权力机构还主动吸纳部分民间力量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与发展决策,而且这些主体的诉求也能得到国家权力机构的尊重与响应,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草案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最后,政治权力结构的变化。政治权力结构是指权力系统中各构成要素及各层级之间构成的相互关系形式、权力结构的优化变动,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相应地发生嬗替。[8]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结构的变化既是深刻的,也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化,即中央将相当部分权力下放,地方从而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性,某种程度上的“联邦主义”已在中国形成。这种变化带来的后果一方面是增强了地方的自主性,地方形成了强烈的发展动力;另一方面也使得权威开始从中央向地区或地方转移,地方分享了部分政治权力,[9]“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政治制度的改变往往能够对刑事裁判的形式产生深刻与迅速的影响。”[10]因此,政治权力结构上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上的变化也触发了司法系统中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迁,即中央层面司法机构的权威不再是绝对的,地方性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有所增强。[11]正是因为中央层面司法机构权威的相对化,以及地方性司法机构独立性的增强,才使得地方性司法机构在刑事诉讼的事务上有了更为自由的行动选择,地方各层级司法机构开始与最高立法与司法机构分享刑事诉讼制度如何变迁的影响力。这一方面凸显了地方各层级司法机构在刑事诉讼制度变迁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央层面司法机构的影响力由此而有所减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