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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前近代刑法史研究

  

  (5)不应为罪。所谓不应为罪,指律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违反了和平社会的风俗与道义的各种不条理的行为。当时处罚不应为罪的原因,主要是受中国大陆传来的儒家思想的影响,认为如果是维持道义秩序所必须的,当时的社会成员实施了被认为不应该为的行为,即以不应为罪处罚。例如根据《养老律》杂律规定,“不应得为而为者,笞三十,事理重者,杖八十,件罪律令无条,不可为者。”[31]


  

  根据以上《养老律》中规定的犯罪,可以将律令中的犯罪思想大致概括如下:(1)尊卑有别。律令以实现道德社会为理想,与伦理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在道德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君臣、父子、长幼、夫妇等关系,在刑法中也得到了足够的重视。或者也可以说,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要使人服从道德伦理关系。因为刑法以道德教化为基础来维持社会秩序,尊卑有别的身份秩序自然成为了律令时代刑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如上述,在犯罪的种类中,为了维护尊卑关系,根据养老律的规定,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为八种特别重大的犯罪,对这八种大罪,不得赦免,必须严厉处罚。在官人犯罪的时候,按照公罪、私罪区别处理。公罪如上述,私罪则指与公务无关或者虽与公务有关但含有私心或不正的犯罪。如果是公罪,可以将之作为司法或者行政上的错误来处理。在刑罚的设置上,除了适用于全体国民的死、流、徒、杖、笞五种主刑以及没官与移乡等附加刑与替代刑之外,针对特殊的群体,还规定了特别的刑罚,即所谓的闰刑。例如,对于官员,规定了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官当等处罚方式,对于僧尼,则规定了还俗、苦使、外配等处罚方式。


  

  尊卑有别在刑罚适用之中也体现的非常明显。例如,根据当时的律令规定,对具有以下六种资格者,除了各种优惠待遇之外,在裁判之际不得拷问(即六议):天皇的亲族、天皇的故人、贤人、能臣、功臣、贵族。此外,对于官员的亲属可以请求减刑(议请减),除了上述的八种重罪,对于犯流刑以下之罪的,可以请求减刑一个档次;犯死罪的,虽然不能直接减刑,但有可能通过太政官(主管司法、行政与立法的最高国家机关)议定,奏请天皇减刑。而且,太政官议事的程序也根据官员地位的不同而不同。


  

  (2)依律断罪。在律令法时期,出现了类似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依律断罪的规定。《养老律》断狱律明确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之格式正文,”狱令也规定,“诸司断事,皆依律令正文。”应当指出的是,依律断罪的要求虽然与现代的罪刑法定主义有相通之处,“但是其思想根据在于君主的权力支配。也即,作为唯一能够自由裁量的君主为了限制官吏的恣意,使法律能够沿着君主的意志运行,其方得以采纳。”[32] 在依律断罪这一思想的要求下,养老律对于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首先,根据《养老律》的规定,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有故意或者过失,就过失的含义,养老律斗讼律解释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


  

  其次,根据犯罪样态、犯罪手段、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关系、侵害的对象等等,对犯罪进行了详细的类型化。例如关于杀人,在通常的谋杀之外,《养老律》的盗贼律与斗讼律还规定了如下的各种形式:谋杀诏使、谋杀祖父母、家人奴婢谋杀主人、妻妾谋杀丈夫的祖父母、在争斗中之人死亡的斗杀、争斗场合以外的杀人、在竞力之际致人死亡的戏杀、正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过失杀等。


  

  最后,对于量刑情节,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就不同的犯罪形态,《养老律》盗贼律规定,共犯,以造意者为首,以随从者为从,原则上对于从犯与首犯相比减一等处罚;教唆犯,教唆在于造意,对于教唆9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犯罪者,仅处罚教唆者;并合罪,即“二罪以上俱发”,从重论处。对于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难虽然没有原则性的一般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场合下做了特别规定。再如,就以赃物的种类以及数量为量刑基准的财产型犯罪,律令将赃物详细分为强盗赃、盗窃赃、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以及坐赃六种。[33]


  

  (3)注重责任。在定罪处罚之际,《养老律》不仅注重外部犯罪的大小、被害程度等,而且注重行为人的主观面,即责任面。首先,如上所述,《养老律》将故意、过失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除连坐、缘坐两种例外情况,无故意、过失者,不构成犯罪。其次,《养老律》名例律对责任能力做了详细规定,将之分为:无责任能力者,即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以及患有特定疾病者,与限定责任能力者,即80岁以上、10岁以下或者患有特定疾病者,因有反逆杀人相当于死罪的情形之际,应上奏,等待天皇的裁决,伤害、盗窃等犯罪免除刑罚;70岁以上16岁以下或者患有特定疾病者,可以收赎。[34]上述规定,相比较氏族社会的刑罚制度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此外,《养老律》规定应该根据责任的轻重,减轻或者加重处罚。例如,名例律第4条规定,因为过失致父母、祖父母死亡的,虽然也认为是杀害尊亲属罪,但是因为是过失犯罪,仅处以流刑,而非死刑,即过失流罪,再如根据贼盗律第29条规定,盗窃、毁损佛像者,处以徒刑3年,但是僧尼盗窃、毁损佛像者,处以中流,即对于造成相同客观结果的同一犯罪行为,处以完全不同的刑罚,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从主观方面而言,与世俗之人相比,在与佛像的关系中,僧尼处于更重要的责任位置,所以处以比世俗之人更重的刑罚。就此,必须说这一条文,作为律的规定,是大放异彩、进步的条文。”[35]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如上述的连坐罪、缘坐罪所示,律令中的责任带有明显的连带责任的色彩。


  

  2.律令中的刑罚


  

  《养老律》规定的刑罚大致可以分为适用于一般的庶民的正刑、适用于有冠位的人与僧尼的闰刑、换刑与附加刑。正刑具体包括:(1)笞刑,以鞭击股,上限为五十;(2)杖刑,以鞭击股,上限为一百;(3)徒刑,即劳役刑,具体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个量刑档;(4)流刑,即发配至京城之外的地方,根据距离远近,可以分为近流、中流、远流三种。在季末(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与家族共同发配,可以同时处以劳役,在服刑完毕后,终身居于被发配之地;(5)死刑,分为绞刑、斩首两种,但是对于有高位者与皇族,可以准许自尽。


  

  闰刑具体包括:(1)对于有冠位者,规定有官当(根据刑罚种类、轻重,降低或者剥夺官阶)、免官、除名等;(2)规定与僧尼,规定有苦使(以10日以上100日以下为限度)、外配(三次苦使的,放配于京畿之外的寺庙)以及还俗(剥夺僧籍)。


  

  换刑具体包括:(1)赎,即通过缴纳赎金,不执行正刑。适用于70岁以上、80岁以下者,16岁以下10岁以上者,具有请减特权者及其家族以及凡有过失罪者;(2)加杖,即加重杖刑;(3)流住役,即将流刑转换为徒刑,在现住地服刑的特别制度。


  

  附加刑具体包括:(1)没官,包括人身没官,即将谋反、大逆的犯罪人的家族没收入官,贬之为为官户或者官奴,与财产没官,即将谋反、大逆犯罪的犯罪人及其家族的财产以及关于犯罪的不正物品没收入官;(2)移乡,即为了安抚被害感情,同时为了使加害人及其家族免受被害人亲族的复仇,而让之移居他乡的制度。[36]


  

  根据上述律令中的犯罪思想与刑罚的种类、执行制度,可以将律令中的刑罚思想简单概括如下:(1)道德教化、维持秩序的目的刑思想。例如在弘仁格式的序言中,明确记载“律以惩肃为宗”,所谓“惩”,指“处罚、惩戒”,所谓“肃”,指“纠正、善导”,前者体现了法家的性恶说,后者则体现了儒家的性善说,并认为劝人向善,并籍此维持社会的道德秩序,是刑罚目的之一。[37]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律令法时代的所谓目的刑思想,包括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例如,贞观格式在序言中明确记载,“今之所欲,令必行,禁必止,赏一人而天下欣,罚一人而天下惧也。”[38]这表明了通过处罚一人而警戒天下的思想。也即,在律令法时代,刑罚不仅仅以处罚犯罪人一个人为目的,同时也以警戒天下人为目的。


  

  (2)报应刑思想。律令法时代的刑罚体现出了明显的报应刑思想,例如,根据律令的规定,有罪必有刑。再如《养老律》规定了反座制度,即“诬告人者反座。反座,适用诬告之罪所适用之法,所罪至死而被诬之人尚未决,减一等罚之,”体现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观念。再如“赎铜”制度,日本有学者指出,“也是我国固有的“赎罪”的习惯的影响下才实施的制度。”[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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