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部局势发生剧烈变化的同时,日本国内强大的氏族之间,也发生了激烈的权力斗争。强大的苏我马子氏,于公元587年灭亡了与之对立的物部守屋,于公元592年暗杀了崇峻天皇(公元587年-公元592年在位),通过这些手段掌握了政治权力。如此,天皇的王位继承就发生了危机,于是崇峻天皇的皇后作为推古女帝即位,为推古天皇(公元593年-公元628年在位)。在推古天皇期间,在紧张的国际背景下,以大臣苏我马子为中心,在当时的圣德太子(推古天皇的外甥)的合力下,日本的国家组织继续向前发展。如第一章所述,推古天皇于公元603年制定了冠位十二阶,并于公元604年制定了宪法七十七条,以期实现中央集权的国家体制。
随着朝鲜半岛情势进一步紧张,战争的继续深入,日本的统治者对于以天皇为中心的氏族体制产生了危机感,于是统一日本国内,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就成了当时不可回避的课题。为了建立以苏我氏为中心的集权体制,当时的掌权者苏我入鹿,灭亡了圣德太子的儿子山背大兄王,这引起了豪族阶层的持续抵抗。针对苏我氏的专权,其中有力的王族之一的中大兄皇子,联合其他有力的豪族,打到了苏我氏的政权。其后,孝德天皇(公元645年-公元654年在位)于公元645年即位,改年号大化。[25]公元646年,孝德天皇颁布了以建立中央集权体制为目的的改新诏书,拉开了被视为导入律令制先驱的大化改新的帷幕。鉴于大化改新对日本整个历史的影响,有的日本学者将大化改新与1868年开始的明治维新并列称为日本历史上的“双璧”。 [26]
此后的天智天皇(公元661年-公元672年在位)时期,中央集权改革继续深入。公元664年,天智天皇颁布了甲子之宣,制定了冠位二十六阶,对大、小氏以及民部、家部等进行了认定,至公元670年,大致完成了全国的户籍统计。这表明朝廷已经陆续将属于支配层的氏族组织,转为正式登录的朝廷所属之民。
公元672年,围绕皇位继承,发生了壬申之乱,天智天皇之弟获胜,即位为天武天皇(公元673年-公元686年在位)。掌握大权的天武天皇随后继续推动以天皇为中心中央集权制,废除了部曲,通过制定食封制与八色姓制,以京畿之内的豪族为中心,进行了官位分封,并赐予了皇子与大臣一样的官位,而天皇位于权力的最顶端。于是乎,“天皇”正式成为了君主的称号。天武天皇于公元689年颁布了持朝统的《飞鸟净御原令》,[27]律令国家的骨骼构造基本完成。此后,大宝元年(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与养老二年(公元718年)在对《大宝律令》进行修正的基础上颁布的《养老律令》,标志着律令制的确立与律令制国家的形成。
所谓律令制国家,指天皇为最高君主,根据法令分封官僚,支配人民的专制统治,具体而言,即在规定划分位阶的官僚制度,将国家划分为国、郡、里的行政区划制度与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公地公民,也即剥夺、没收豪族的私有土地。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形成,起始于推古天皇时期,完成于天智天皇时期,历经近百年,此后,一直延续至12世纪末期的镰仓幕府开府,存在近400年。[28]
2.律令的编纂
上述《大宝律令》与《大宝律令》等律令法制的编纂,始自于天智天皇元年,即公元645年,完成于元正天皇(公元715年-公元724年在位)的养老二年,即公元702年,历时50余年,方始从上述的《飞鸟净御原令》,经合计22卷的《近江令》(671年)、律、令分离的合计17卷的《大宝律令》,最后才形成了集大成的合计20卷的《养老律令》。《养老律令》成为了此后很长一段时期的基本法。[29]
上述律令是模仿中国隋唐时期的律法,尤其是唐律制定而成。所以,律令的体系结构唐律相同,分为:律,相当于现代的禁止法、刑罚法;令,相当于现代的教令法、非刑罚法、行政法;格,包括临时法、敕令,以及弘仁格式、贞观格式、延喜格式等追加的改正法;式,即施行细则。其中,律与令是基本法,格与式是补充法。
作为律令法时代基本法的《养老律令》的律包括10卷13篇,具体而言,包括:(1)名例律(分为上、下),为通则部分,其中“名”指刑名,“例”指法例,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中刑名与适用规则;(2)衙禁律,即关于宫城、宫门、车架、宿卫以及烽火时的士兵的守则等的规定;(3)职制律,即关于官员违反规则的规定,如无资格的官员、不正贡举、怠慢职务、泄露秘密等的规定;(4)户婚律,即关于户籍、婚姻以及租税等的规定;(5)厩库律,即关于官库、厩舍、家畜等的规定;(6)擅兴律,即关于具有卫兵、军团指挥等地位的人,滥用兵马、武器,或者专断专行大兴兵马,或者私自使用兵马的规定;(7)贼盗律,即关于反逆、杀人、妖书妖言、住宅侵入、盗窃等的罚则规定;(8)斗讼律,包括关于斗殴、伤害、诬告等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因为受打击而造成的堕胎、骨折、不能生育以及其他伤害结果的打斗方法与受害程度的差别规定;(9)诈欺律,即关于诈称、诈取的罚则规定;(10)杂律,即关于通奸、失火、医药上的错误、负债不还、物品损坏等的罚则规定;(11)捕亡律,即关于囚徒、家奴等逃亡者的追捕规定;(12)断狱律,关于刑事裁判与行刑的规定。[30]
(二)律令法时代的刑法
1.律令中的犯罪
在《养老律》的卷首,规定了以八虐为首的各种重罪,违反其他律令格式与诏敕的违反罪,作为不应为罪科以刑事制裁的违反社会道德行为,以及连坐罪等,在盗贼律、斗讼律、诈欺律中,规定了盗窃、伤害、恐吓、诈骗等侵犯身体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养老律》卷首规定的八逆重罪,与各篇中规定的上述各种犯罪,相当于现今的刑法典中规定的刑事犯罪。其他违反令、格式、诏敕行为,相当于现今的违反特别刑法的特别法犯。
刑事犯罪主要包括:(1)八虐大罪,具体而言,有:谋反,即意图谋害天皇;谋大逆,图谋毁坏宫阙;谋叛,指与敌国通谋;恶逆,指图谋杀害祖父母、父母、杀害叔伯姑、兄妹、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父母;不道,指杀人全家、殴打尊亲属等;大不敬,指毁坏神社、盗窃祭祀的物品等;不孝,斥责父母、祖父母,父母死亡之际婚嫁等;不义,指隶卒杀害本部的官长、在为丈夫服丧期间改嫁等行为。
(2)强盗、盗窃罪,即以暴行或者胁迫的手段,掠取他人财物,或者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3)恐吓、诈骗罪,即通过口头或者文书,恐吓他人,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
(4)杀人罪、伤害罪、斗殴罪。其中,杀人罪又详细划分为谋杀、斗殴杀、故意杀、毒杀等等具体情况。
(5)赌博、犯奸罪。
特别法犯主要包括:(1)违敕罪,即违反天皇命令的行为,但由于敕是天皇的意志,代表着规则,所以违反天皇的意志比下述的违反式、令的行为处刑更重。
(2)违反式、令的行为,即违反《养老令》或者格、式的命令的行为或者其他禁止令的行为,例如《养老律》杂律规定,“违令者笞五十,別式者减一等”。
(3)连坐罪,指官吏犯公罪(与公务相关、没有个人的私心或不正的犯罪)或者具有公共过错之际,对于与之同职、同勤的官员,作为连累者一同处刑的连带犯罪。连坐罪可以分为公罪连坐与公事失错连坐。前者指在某一官吏犯公罪的案件中,对于与之具有连判或者连坐关系的官吏以相同的犯罪罚之。但是对于其他官吏而言,因为是以首犯之罪处罚,所以参照首犯的刑罚,予以减轻;后者指在实施诏敕之际,没有完全理解诏敕的含义,作为失错,做了谋私利等不正的事情,如刑部省因为失错没有执行法律,或者刑事裁判发生误判等行为。
(4)缘坐罪,指因为与犯罪者具有近亲、亲属、弟子等关系,而准用具体犯罪人的犯罪,对之予以处罚的犯罪。如下文所述,《养老律》规定,构成犯罪,原则上应该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作为例外,规定了上述的连坐罪与缘坐罪。缘坐罪又大致可以分为一般缘坐罪与反逆缘坐罪。前者包括,第一,家口缘坐,指在某人犯一般罪行之际,其父子兄弟、具有亲故关系者以及门下弟子等,因该罪连坐,以该罪处罚,缘坐者称为缘坐人。但应该指出的是,缘坐人的子不承担缘坐责任。第二,左迁、左转,即在朝廷官吏犯罪的场合,根据犯罪的性质,将缘坐人降职或者命令其迁居,后者在实质上与流刑有所相似,但是不同时处以劳役;后者指在行为人犯有八虐中谋反、大逆、谋叛罪以及不道中的杀伤罪的场合,对于缘坐人成立的犯罪。在谋反罪、大逆罪的案件中,对于犯人的父、子的刑罚,是没收入官,由官奴司分配后,在特定的场所服劳役。但是,八十岁以上者以及患有特定疾病者,如恶疾、癫痫等,可以免于入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