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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化审前程序为基础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庭审阶段是解决纠纷的集中阶段,但不是唯一阶段。审前准备程序既有为庭审服务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条件下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开庭审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对于一审案件,具体做法是:第一,对于较为简易案件,一审案件在收到立案材料或立案审查期间内,在征询当事人同意进行诉求调解的情况下,由调解法官现场调解,调解成功的根据需要立案后出具调解书;第二,对于证据材料较多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在案件立案后,先由调解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既可以由当事人撤诉,也可以由法院作出调解书;第三,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庭审程序。案件进人庭审程序后,对于需要进行审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法官需在此程序中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可以于证据交换前或者证据交换结束时进行调解。对于其他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开庭前适时做好调解工作。在庭审过程以及庭审后阶段内,法官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随机调解。这种以审前调解为主的做法,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取得明显成效。第四,实行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由预审法官主持审前调解。


  

  (二)以简繁分流为基础构建二审案件的多元化调解机制


  

  1.从全面开庭到简繁分流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要求并不一样。从大的方面来讲,主要存在着全面开庭和简繁分流的两种做法。对于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随着我国庭审方式乃至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庭审中心主义的影响下,针对审理不规范的情况,逐渐注重对程序价值独立性的认识,实践中更多的法院要求逐步提高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也有要求全面开庭的。从这一方法的实施效果来看,这一措施对于提升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法官的司法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在当前阶段,更多的法院是在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案件径行裁判的规定,以简繁分流的形式探索民事二审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法。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后,诉讼程序呈现出正规化运作的态势,它一方面使法院的工作量加大,另一方面使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的能力与技巧显得不够,于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成为许多当事人的本能反应。因此,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诉讼成本与审判成本必然提高。此外,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实践中,出现了程序适用与案件难易程度不相适应的情况。一些应适用规范程序审理的纠纷被不规范地简单审理,导致程序保障的不足。大量可以用简易化方式或其他更为简略程序解决的纠纷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形成程序的浪费。如果不管案件的难易,平均使用司法资源,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种浪费。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人们不仅期望司法公正,而且还特别关注诉讼效率层面的价值得以实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径行裁判为基础展开,其首要的价值目标应该是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对于民事二审案件,通过繁简分流,筛选出简易的案件,按照“两便原则”的要求,对诉讼环节和程序予以合理地去繁就简,在减轻程序的正规化运作程度的同时,实践简易化的审判方式。[3]我们近年来也较为关注国外法院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实践和做法,通观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认识,加快上诉审程序的进程。例如,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为应对案件大量上升的趋势,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就开始探索简化程序的措施,78%的上诉案件被放入不予发表和不准引用的栏框里,这些被放入“快车道”的案件一般不开庭辩论、司法意见非常简短,节约下来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去,保证了公正目标的实现。[4]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后,对无理上诉的案件也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将其纳入到快速审理的程序。[5]为此,我们认为,应根据纠纷的复杂程度,量体裁衣地为不同的纠纷设置相应的程序。应对人民群众的权利主张需要给予“恰当”的程序保障。这就说明:实行程序多元化、繁简分流,对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与降低诉讼成本是必要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手段,有利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彻底解决纠纷,缓和社会矛盾,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法院的司法资源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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