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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化审前程序为基础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

  

  2.简繁分流标准的确立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是例外。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情况恰恰相反,多效二审案件并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且在现有审判资源配置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是不现实的。审判实践昭示我们,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出发,法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用足用好,大量的二审案件并不复杂,在贯彻公开原则和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是可以实现二审功能的。因此,简易化审理要尽量少开庭,采用一次性集中询问或调查的书面审理方式,通过集中询问或调查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来体现审判公开。关键在于,需要对运用径行裁判规定下的民事二审案件的简繁分流标准予以明确,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


  

  (1)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案件审理中的校正:书面审理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强调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及时做好庭前准备,及时开庭审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和合议庭的职能,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和禁止单方接触当事人的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质证等程序规范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这种试图摆脱对案件的间接审理,向直接原则接近的种种努力,这是一种积极的倾向。[6]但是,改革的过程中还有一种矫枉过正或极端化的倾向,如果过分强调庭审辩论的普适性,诉讼耗费的成本也会相应增加,讼累由此产生或加重,超出了诉讼效益价值所允许的合理限度。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径行裁判审理方式的规定,实践中也可适当扩展书面审理的方式,这其中可包括: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上诉人仅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的案件;上诉人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仅对具体判决数额的计算等表示异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书面审理的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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