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席原则在简易二审案件中的适度简化:接待单方当事人
在当前实践中,按照径行裁判所要求的询问当事人程序的规定,一般均要根据对席原则的要求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但问题在于,如果采用普通程序那样的通知送达方式,必然要求有更多的期间用来送达,却对简化审案件的审理周期的控制存在负面影响。通过实践运作来看,比照开庭程序展开的“接待”、“谈话”若要严格按照开庭审理的“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要求,[7]则确实不能体现法律规定径行裁判的立法旨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按照我们的理解,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按照“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的开庭审理,将法官获得案件信息的主要场所放在法庭上,降低法官和当事人的单方接触,摒弃裁判恣意的产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之所以纳入到简化审的范畴,其审理并不涉及事实的实质性审查、证据的重新认证以及法律适用的重大分歧,就对席裁判所要求的原理来讲无须苛求。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之外相应地规定了径行裁判,尽管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对径行裁判的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但其审理方式毕竟是不同的,不能将开庭审理的程式要求照样套搬到径行裁判的询问程序中。对此,实践中解决的途径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控制。第一,原则要求按照对席审理的规则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但对于某些无理上诉的案件;经阅卷后认为事实清楚或法律适用争议不大的案件;被上诉人在外地的案件;一审程序中公告送达且二审中仍无法通过正常途径送达的案件;当事人尚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的案件等,就个案斟酌是否需要通知被上诉人到庭。第二,对于此项规则的适用,亦可按照上述提及的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要求,在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后确定其是否参加。
(3)充分运用二审案件庭审前程序实施简繁分流:以案由为标准分拣简易案件
根据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简繁分流运作的经验来看,有部分类型的案件一般争议并不大,法律适用中鲜见涉及疑难复杂问题,为扩大简繁分流和二审案件审前调解的规模效应,我们设想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分析简易案件较为集中的案件类型,以此为基础确立可适合于快速审理机制的二审案件案由。其中,实践中下述案件类型较为适合快审机制:离婚案件判不离的且不涉及财产分割或小标的财产分割;涉及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案件;个人之间借款;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或一审以过时效为由驳回的);电信服务合同;事实简单的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