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表2.4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的情况表


  

  (四)从审委会解决纠纷的效果看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36]笔者认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意义不仅仅在于对案件作出了裁判,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诉,这是纠纷是否得到切实解决的最佳判断方式。审委会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种审判制度,同样也不例外,设置的任务应该为纠纷的解决服务。对基层法院审委会来说,其纠纷解决功能发挥的主要依据是:一是讨论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决定,直接解决纠纷矛盾;二是总结审判经验,归纳规律性审判方法,间接为纠纷解决提供指导。这两项职能的发挥,并非同步发展,从实际情况看,讨论具体案件已成为目前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审委会的主要任务,而有关审判经验总结的工作则是少之又少。有时,审委会虽然不是讨论具体的案件,但也并非开展对有关审判经验的总结,而是做一些文件传达。从笔者所考察的某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尽管五年来有三次讨论审判工作(见表2.5),但没有一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而是传达有关会议精神或部署审判工作。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又怎能为间接解决纠纷服务,又怎能谈得上什么效?


  

  表2.5 某县法院近五年来审委会研究情况


  

  那直接讨论案件、解决纠纷的效果又如何?从笔者所考察的情况来看,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并非因人多而力量大,有的案件不仅因上诉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就是审委会本身也经常“自我否定”而反复无常。[37]同时,审委会既非因“集中而明智”而权威性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也非案件因经审委会讨论而“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而往往因案件本身的“难定性”,导致案件的裁判并不因是人多还是人少的决定而“定分止争”(见表2.6),五年来,该院审委会讨论民事案件服判率占讨论民事案件总数的7.93%,上诉率为61.9%,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为69.33%(该院近5年的民事案件上诉率为7.68%,发回、改判率为44.27%),以致在当地对审委会讨论案件有着“上诉一件,改判一件”的谑称。这说明,审委会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发期并非解决纠纷的有效审判组织形式。


  

  表2.6 某县法院审委会近五年讨论民事案件的效果情况


  

  (五)从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目的看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立法上规定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几类案件外,为什么案件承办人有时还乐于将其他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呢?是出于案件疑难复杂难以办理或把握,为求得案件妥当处理而提交,还是基于个人因素为推脱责任或某种目的“寻找场所”而提交?带着这些疑问,我们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对法院工作的亲身感受,认真考究了个中原因。就民事案件而言,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合议庭或独任庭包括主管领导均会以案件复杂疑难重大为由头,但在审委会上进行讨论时,而案件往往又显得平常普通,或者讨论时并非讨论案件的定性而是讨论案件证据的采信。[38]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偏差?笔者认为,案件的难易除了有个体感受差异外,还主要因以下原因所致:


  

  (一)有的办案法官认为,制度上设置审委会,就是讨论案件的,在自己不想动脑或不愿动手查阅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既可省去查阅资料、研究案情“竭尽心力”的麻烦,又可省去办错案件所带来的责任。


  

  (二)有的办案法官在“人情世故”的冲击下,尽管案件简单,自己也可作出裁判,但又担心当事人“闲言碎语”或不必要的“猜忌记恨”,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可求得置身事外的“心安理得”。


  

  (三)合议庭由于受其固定性的缺陷,一般对案件容易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合议庭成员谁也不想过多纠缠该案时,合议庭将有意形成不同意见,并强烈要求主管领导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此达到某种预期目的。


  

  (四)院长、主管领导、其他院领导或庭长,有时基于某种个人因素或受到外来“人情”干扰而难以拒绝或抵制,而合议庭意见又与其意见相左时,授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既可达到个人意图,又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五)在某些关键证据的可采信上,将会影响一方当事人的胜败时,这时合议庭成员如果受到当事人的“笼络”、“恩惠”或有其他权力人的指令,他们往往有意对关键证据认定造成分歧,从而得出不同的裁判意见,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这样以求减轻自身办案的法律责任。


  

  目前这些原因虽不散见于该院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也并非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但它的存在给审委会制度运行带来的嘲笑无疑是重大的,不可否认审委会已演变成办案人员“趋利避害”的一种工具。[39]


  

  (六)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看


  

  审委会对案件讨论结论的形成过程既是对案件的判断过程,又是各委员个人道德的选择过程。尽管审委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但仔细考察审委会实践运作情况,审委会民主决策背后其实质依然是少部分人决策,院长等主要领导(包括第一副院长、主管领导)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案件结论形成的方向。因此,有人认为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40]从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案件结论形成情况(见表2.7)可以看出,在该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结论形成超过半数依赖主要领导的意见。其余委员虽有一人一票的权利,但在现有体制下,其权利行使不得不沦为附和与陪衬,讨论形式化不言而喻。在反思这种结论的同时,不得不对审委会民主决策机制感到担忧。实践中的情形是,“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据理力争,“无关”的委员随意附和,但发言激烈者主要是主要领导们。一般而言,会议主持者的引导意见和主管领导的率先发言,毫无疑问要成为后面委员发言的参考和主要依据,对稍不爱动脑或业务生疏者,抑或惧怕权力者,不管前面领导意见是否正确合法均将毫不犹豫地予以附和赞同,这样严重影响裁判的质量。在有的案件实在难以统一或与主要领导预期目的相差甚远时,会议主持者将以案件复杂为由将案件搁置暂不作结论,待会后个别沟通协商统一后,再提交讨论,或利用外来力量“修正”个别意见后,再提交讨论。更有甚者,有的案件往往先经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形成初步意见后,再将这些意见带回审委会讨论形成结论。[41]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结论又岂是民主决策的结果?从表2.7中显示的情况来看,合议庭中意见被审委会采纳的占了38.94%,但在实践中,其背后隐藏着一定奥秘,因为既然案件合议庭中有可行意见,那为什么还要提交审委会讨论?除了存在应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原因外,是否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其原因笔者前面已论述,在此不必赘述)?此外,既不依赖主要领导意见,又不依赖合议庭中意见的另一类裁判结论的形成,几乎是困难的,从表2.7可以看出,在该院这类情况仅占3.68%,其原因主要归因于前面两种情况极力垄断的结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