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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三)审委会制度与审判公正性规律错位


  

  西方有句谚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因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移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3]因此,无论是在一个所谓陌生人社会,还是在一个“熟人社会”,公正的裁判总是受到人们的欢迎。[14]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15]它是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一致为特点。[16]司法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将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7]一是司法公正要求做到严格执法,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审判人员要严格依法裁判;二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来证明的,因此法官的重要职责是通过证据的真伪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判断,力求发现事实真相。而审委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承办人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在客观上既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拥有证据和理由,也难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基础上匆忙作出的裁判,显然难以实现司法公正。况且要保证审委会集体作出裁判都是公正的,前提是大多数委员均通晓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且对讨论和决定的案件掌握足够的信息。然而,就民事经济案件审理而言,由于审委会来自于不同的庭室,不可能对各类案件的审理都富有经验,加之受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限制,作为审委会委员的各庭室负责人对自己本庭的业务较为熟悉,但对其他庭室的业务就并不一定熟悉,甚至主管院长也只是对自己主管的业务较为熟悉。因此,在各个委员并非审判业务通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汇报或阅读案情介绍来提出意见,这就很难保证其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18]


  

  (四)审委会制度与审判亲历性规律错位


  

  在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9]可见,诉讼和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制度,反映的就是司法的亲历性。因此,亲历性是审判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20]亲历性规律包括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裁判过程必须亲自在场,亲自接触原始的证据材料,同时需做到:(1)作出裁判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是同一的,也就是说,审者即为判者,判者即为审者,直接审理原则不允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分离的现象。(2)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始终如一,中途不得任意更换,如必须更换或由新法官继受,诉讼程序应从头开始。[21]二是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以口头形式进行裁判活动,听取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各类证据。因此,司法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词原则、辩护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解,才能做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22]而审委会不参加或不直接感知案件的法庭审理活动,一般也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在召开审委会时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陈述,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功能,庭审活动自然趋于形式。因为在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司法决策模式中,当事人的主体参与、程序的公开、裁判者直接参与听证这类公正程序的基本要素均被牺牲了。失去了这些要素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事实上也难以保证公正的审判结果。[23]另外,由于审委会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这就使得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功能弱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不能享有完整意义的审判权,他们审理案件、收集证据、听取双方辩论,但不享有最终裁判权;审委会不审案却享有最终裁判权,这样审委会制度显然与审判亲历性规律相悖:它不仅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裁判案件法官必须亲自参加审案并不得任意中途更换审判法官的规定,而且违背了言词原则,审委会并没有在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贺卫方教授认为,实际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单个证据的可采与否,有些涉及程序调整,有些则是对某些争点加以确定。最终的解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许许多多有形的判决与内心的确认累积的结果,然而审委会超然讨论,必然导致审与判之间的脱节,从而损害司法过程的完整性。[24]


  

  从诉讼法理上讲,审判权包括审理权和判决权,只有审理权与判决权的有机统一,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任何将两者割裂开来的做法都不可取。这正如医生看病一样,只诊不断,无法根治疾病。不诊而断,尽管有时会歪打正着,治好病,但更大可能性反而加重病情。既然从常识判断人们都不会赞同“诊断分离”的看病方法,关乎当事人权利分配乃至生杀予夺的审理活动自然也不应“审、判分离”,这既是公正解决纠纷,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与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客观规律相一致。[25]


  

  (五)审委会制度与审判公开性规律错位


  

  公开审判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也是被许多国家视为维护民主和法治的基本法律准则。伯尔曼说,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6]审判公开性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审理过程的公开,即审理过程(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一般向社会公开,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并且为公民旁听审判提供便利;二是审理案件的人员的公开,即应预先告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27]英国有句古老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同时,审判公开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从古至今,由于受程序的技术所影响,各个时代各个国家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不相一致,总的规律是,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的特征,程序的秘密性就越强。[28]


  

  而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了解,几乎都来自承办人的汇报,并据此讨论决定,做出裁判。这些“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在当事人看来,审委会对案件的审理无疑是一种“黑箱操作”:当事人既无权向审委会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辩解意见,也无权知晓审委会对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这显然与审判公开规律相抵触,并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另外,由于熟人社会的存在,审委会委员与所讨论决定的案件存有某种利害关系往往难以避免,而基于审委会成员及其运作的不公开性,当事人根本无法对有利害关系人的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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