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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四)组织障碍——机制难以完善


  

  审委会组织设置先天不足。在法院内部,审委会虽为最高审判组织,但组织松散。目前,由于法律未对审委会组成、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人数、讨论程序等作出规定,造成审委会组织制度和运作程序的严重缺失。虽然各法院制定了一些审委会运作规则,但因为效力极低,造成遵守意识差。实践中,审委会召开随意性大,而各委员往往忙于分管工作,使审委会召开很难达到全部人数。至今,多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都没有审委会日常工作机构,这样,在审委会开会讨论案件前,一般没有向出席会议的委员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多数委员是在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匆忙应付参加讨论,因此,讨论“形式化”在所难免。另外,审委会讨论程序的简单化与其“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极不相称。这种组织设置必然导致:


  

  第一,审委会委员从接触案件审理报告到作出决定的时间很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客观上无法要求委员们弄清案情,抓住焦点,更不用说做出正确判断。


  

  第二,审委会作出决策的基础是听取汇报,如果案件的汇报人在汇报中过失或恶意地遗漏或歪曲案件的相关事实,审委会根据这种汇报作出判断必然有失公正。这是审委会组织方式的最大漏洞和隐患,而要完善这种机制,又岂是轻而易举之事?


  

  四、审委会的功能反思


  

  审委会制度确立和发展尽管有其合理的因素和历史背景,但随着社会发展和审委会当时存在的历史条件的变化,对审委会功能的反思与质疑是必要的。这样不仅有利于我们辨别审委会存在的历史价值,也有利于我们认识审委会废除的必然性。


  

  思考之一:审委会制度能否抵御人情,保护法官?


  

  有学者认为,普通法官之所以要借助审委会,的确有其更深层次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也许就是,可以以此来抵制人情和保护自己。因为,基层法院都设在县(或县级市)城,几乎每个人都是熟人或熟人的熟人,都能搭上话。而法院与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为保持司法不受各种干扰的隔离带。所以一个案件,特别是重要一点的案件,只要进了法院,主审法官的家往往“说客盈门”,而且原、被告双方说客都有,令法官不堪重负。基于这种状况,法官确实需要一种制度来帮他抵制或排解这些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因此,目前必然需要审委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保护机制,来分担独任法官以及合议庭的责任。[55]然而,这些美好愿望,并非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有效的验证,事实上,尽管有个别法官基于外界的压力,确实想通过审委会抵御人情,保护自己,但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和审委会组成状况来看,这种功能往往显得很无力。正因如此,有学者对此功能表示了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采取审委会是否在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法官所承受的社会压力是与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传统相关联,即使少部分案件进入审委会,但这种压力却往往并非指向承审案件的法官,而是指向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们。因为,谁最怕得罪党政首脑呢?通常不会是承审案件的普通法官,而是前途与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地方权势手中的院长、副院长们。[56]在一般情况下,地方党政官员要影响一个案件的结果,不太可能也没有必要直接找承审法官,而更多的是跟院长们打招呼,这既可以说是基于官官对应原则,也是基于形势“隐蔽”的需要。这样,院长们恐怕很难以案件要审委会决定为由向对方说不,对于稍通官场权术者都会知道如何不留痕迹地将自己的意图化作集体决策。这时,审委会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完全可能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57]那么审委会是否可以避免社会对法官暴力冲击呢?从笔者所考察的某基层法院来看,这种功能更是虚无。目前,不管是否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在裁判文书的署名上一律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落款,因此,在时下国民法律意识仍然欠缺的情况下,当事人如要对法官有威胁或暴力倾向性的话,并不能以经“审委会讨论”而推脱干系,而恰恰相反,当事人在无法弄清审委会人员及讨论内容的情况下,却经常固执地认为就是因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汇报的不属实,才导致案件如此裁判的结果。这种现象在实际中屡见不鲜。同时,由于审委会人多的缘故,当事人要施加不利行为,从施加能力上也只能针对单个承办案件的法官,而非审委会集体。因此,这种状况,主要是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权行使方式以及行使过程给这种攻击提供了进路。所以,与其在稳定审委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还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在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来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58]


  

  思考之二:审委会制度是抑制腐败,还是导致腐败?


  

  审委会是否具有抑制司法腐败的功能呢?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如果一律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多数法官决定,太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由于在基层法院进入审委会的案件一般说来都是比较重大,往往会有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包括地方党政机关和部门头头的传话,熟人的求情、送礼,甚至并非罕见的公开贿赂。所以,审委会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贿赂,不像审委会由十人左右组成,较难买通。[59]但反对者认为,权力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容易腐败。因此,就司法制度而言,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还是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公正地决策。[60]笔者认为,法官办案是否腐败主要基于:(1)社会环境的影响;(2)法官个体素质及抵御的能力;(3)决策机制与监督机制的融合程度;(4)贿赂者贿赂手段和方式。假设法官在目前制度环境下,是容易被腐蚀的话,那么审委会并不因成员的多寡而不受到腐蚀,相反由于决策的人多,使“有心人”更有可趁之机。因为,多一道把关程序,就多一种权力寻租的可能,又由谁来监督把关者的把关?同时,审委会是由个体法官组成的集体,法官个体的败坏,必然导致整个组织堕落。承认法官“恶”的本质,那么由法官组成的审委会委员同样潜藏着“恶”的活性。另外,集体决策还为司法活动中各种形式的法外干涉开了方便之门,致使为追求实体公正而设计的司法程序反而离公正的审判结果越来越远。[61]所以,笔者倾向从制度上创新与加强法官个体抵御腐蚀能力防止司法腐败,而非以其“矛”攻其“盾”的防范与控制。事实证明,让司法判断与管理者(如庭长、院长)或决策者分享,并没有带来控制司法腐败的良好局面,相反,使司法腐败愈演愈烈。[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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