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五:审委会讨论的隐蔽化,难以维护司法廉洁。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隐蔽化主要体现在:一是审委会委员隐蔽化,由于审委会到底由哪些人组成和参加会议不事先告知当事人,使审委会讨论案件具有神秘性;二是审委会讨论和决定过程隐蔽化,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事人及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48]因此,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评断和心证过程是非公开的;三是在裁判文书的署名上,审委会委员是隐蔽的。在实践中,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只在文书中载明,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即可,在文书落款上同样只署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法官的姓名,而对案件结果起关键作用的委员名单当事人仍然难识“庐山真面目”。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失去了应有的监督,而委员对讨论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拥有绝对的权力,这样也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另外,由于委员身份的隐蔽性,使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权钱交易的委员们,极不容易被察觉,要追究其责任更是难上加难。更何况“熟人社会”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上,要保证所有委员与所讨论案件不存在各种“利害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当事人想找到一个或二个“有权力”的委员在讨论中发挥作用,在目前状况并非一件难以办到的事情。而这种现象即使是审委会委员,也难以弄明白案件与谁存在“利害关系”,加上个别委员发言对“领导委员”的意见的倾向性和依附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状况下讨论决定案件,又怎能维护司法廉洁?
三、审委会运作不畅的原因透视
审委会目前存在上述症状,并非一朝一夕所致。从审委会形成到今日,历经了由计划经济社会到市场经济社会的演变,尽管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法院的审判制度均在不同程度上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潮流的变革,但我们的审委会制度一直沿袭至今,认真审视审委会的历史与现状,导致其运作不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历史窠臼——传统难以割舍
审委会制度之所以能在中国“一枝独秀”,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
1.从我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来看。建国初期,我们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在建立人民法院过程中,除少数国民党时期的司法人员经改造后留用外,大部分是来自“五湖四海”的工农兵干部,特别是部队干部居多。由于工农兵干部法律水平的局限和革命形势的需要,加上新的法律不完备,新的司法体制还不够健全,因此,急需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权威性的审判组织,以保证案件质量和革命工作需要。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国家统治更多的是依靠军事指挥和行政指挥,法院的任务更多的是辅助行政机关完成政治任务。这就决定了审委会,甚至整个法院组织方法和运作形式都是便于直接为政治斗争服务。这种状况并未因社会发展而有所发展,而是一直沿用至今。
2.从我国司法传统来看。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各级司法长官由行政长官兼任,导致司法采取长官统领的集权型行政权力层级模式。这种层级模式,深深影响了我国司法组织的制度建构,审委会制度就暗合于这种文化心理而得以存在。在我国现代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结构中,就似乎成为由低到高的权力等级结构,处于等级结构底端的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居顶端的是审委会。[49]
3.从我国的政治文化传统看。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是各个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决策是一种难以想象的事情。因此,自1949年以来,这一趋势与我国长期以来强调阶级斗争、计划经济,导致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总是处于一个很低的水准上,因而不得不通过更多严格的监控机制以保证司法决策的质量。同时,“十年动乱”结束后的社会舆论也使得所谓集体领导有了更强的说服力。因此,限制法官个人权力,强化审委会权力也就有了无可置疑的理由。
4.从前苏联的传统影响来看。建国后引进的苏联审判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以克服资本主义国家法官独立所可能造成的独断。这些观念在50年代全国上下对苏联推崇之中给建构中的我国司法制度烙上了深刻的印记,使采取审委会制度的思想理论成为可能。
(二)体制束缚——审判难以独立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体制,使人民法院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法院的这一宪法地位一直未能落实,长期沿袭着将法院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看待和使用的传统习惯。这些遗留下来的弊端人为增加了法院司法独立的“难度”,法院从过去的政府下属的分支过渡到现在人财物仰仗政府的局面。虽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但是我国的独立审判,并非实质意义上审判独立。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地方行政区划完全相同,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当地财政拨款,法院干部的提拔使用也很大程度上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这种状况使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行政化运作成为必然,保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暗合着行政控制成分。然而,就人类天性看,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50]对法官的支配权力必然支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法官便会出于对权势者的敬畏而偏离法律。[51]因此,司法权被行政格式化,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歪曲、变形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52]审委会在这种体制下,运行顺畅又岂是易事?
(三)素质制约——委员难以激励
审委会整体素质不高,也直接影响审委会作用的发挥。基层法院现任审委会委员不管是专业学历,还是职业资格,抑或是司法经验,均与普通法官并无二致。因为,这些“行政官员”不管是行政职务还是委员资格并非因业务精英化而获取。目前,审委会组成人员的行政化,带来的负面效果是“司法界不再是一个同质的集团,相反构成一个行业的人们相互之间语言不通,对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理解不同,从而不可避免导致分裂状态的出现,削弱法律家的力量,从而对法治进程起到阻碍作用”。[53]某些审委会委员自身定位错误,认为案件讨论反正是集体负责,自己个人发言正确与否,并不重要。殊不知,如果每个委员都只强调个体作用的虚无,则审委会功能发挥必定丧失殆尽。正是在这种错误意识的指导下,审委会委员怠于学习法律知识,疏于提高法律素养的现象非常严重。而目前法律颁布日新月异,这必然造成委员具有的法律知识和水平在很低的档次上徘徊,甚至退化。另外,社会不正之风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日盛,外界形形色色的诱惑,并非指向“前线”法官,“后线”的委员,由于其身份和权力的特殊化,在目前往往已成为诱惑“重点”,但委员与法官抵制诱惑差异不在于身份而在于个体内心素质,这样导致个别委员职业道德沦丧,对正义的追求减弱,法外权力勾结,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枉法讨论发言已成为必然。有人认为,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则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54]这种不珍惜自身价值,不爱惜法官职业的现象,虽然只发生在极少数委员身上,但与之俱来的影响足以损坏审委会整体运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