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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

  

  (六)审委会制度与审判效率性规律错位


  

  效益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和科学化程度。如同英国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论坛”上致辞时指出,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院纠纷处理无效率,权益的归属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必然会使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29]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正义这一原则,以司法效率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30]因此,审判效率要求:一是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二是力求最小的资源投人获得最大的效益。但审委会作为法院审判组织的设置,背离这一审判规律。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造成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致使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而进入审委会讨论,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特别是近年来,在法院推行的错案责任追究的鼓噪下,个别法官由于害怕,或从“推担子”出发,一旦遇到困难和疑问,不是积极想办法解决,而是积极向主管院长请示,要求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进入审委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实际上影响合议庭、独任庭独立最终的裁判权力,不仅造成审与判环节的分割,而且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加上审委会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很大的缺陷,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且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审委会会议方才召开,这样由合议庭、独任庭可以直接裁判的案件,却因审委会制度的设置,不得不在“漫长”的等待中将宝贵的诉讼时间浪费掉,这种审判制度构建又哪能与现代审判规律相符?因此,集体决策本身并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既不必然导致公正,更是绝对的不效率。[31]


  

  二、审委会实践运行上的困境


  

  审委会制度的缺陷不仅反映在理论构建上错位,在实践运行上也面临尴尬的窘境,为了充分了解审委会实践运作的现状,笔者在此以中部某较落后基层法院[32]民事审判为主要分析对象,以实证方法认真透析审委会的困境与无奈。


  

  (一)从审委会实际讨论案件的数量看


  

  近些年来,加强独任庭和合议庭职责,推行法官办案负责制,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实践和改革的新理念。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各地法院民事审判中逐步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包括: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两大任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在法院审判绩效考核上,当庭宣判率已被作为一项重要的评估考核指标。[33]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笔者所考察的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结案程序有了较大的改变(见表2.1),现由合议庭或独任庭直接作出当庭宣判的比重占每年结案数的近三分之一,如果加上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的数量,由合议庭或独任庭直接处理的案件占了近三分之二,而审委会讨论的民事案件,五年来平均仅占1.91%。这些情况说明了审委会在实践中靠讨论案件发挥作用是有限的(见表2.1)。


  

  表2.1 2000年—2004年某县法院民事结案程序情况表


  

  那审委会在其他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又如何呢?笔者经过调查发现,虽然法院审委会每年讨论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平缓态势,但相对来说各审判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均相当少,特别是行政审判连续四年没有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见表2.2)。这些情况说明,在该基层法院各审判庭对审委会的依赖程度并不高,而审委会讨论其他审判工作,则更是微乎其微。


  

  表2.2某县法院2000—2004年审委会讨论三大审判案件情况表


  

  (二)从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理由看


  

  《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重大、疑难”措词,给实践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大开方便之门,而法律对此种状况的规定无疑是苍白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除了能够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外,再无有关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定。法律规定上的虚无,导致在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理由五花八门(见表2.3),因为以什么标准来界定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非常困难的,同时也是因人而异的。而实践中的许多理由与法定的重大、疑难并无多大联系,且有些理由的提出本身就非常牵强,如证据采信问题依照合议庭职责应属合议庭的权限,抗诉、重审、再审案件也并非一律需提交讨论,但这两种情况却占了讨论总数的51.58%。这种状况的出现,使我们不得不质疑审委会运行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也正因如此,给有权者干涉法官正常办案提供了托辞,或者使有些法官将审委会作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34]。这样,审委会制度的存在,既可为“寻租”者提供推脱责任场所,也为“寻租”者提供了最大的便利。因此,从司法实践看,审委会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别人员主观恣意与任意,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反倒成为某些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35]


  

  表2.3某县法院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理由情况表


  

  (三)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类型看


  

  审委会讨论案件应为一个法院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实践中,由于受到基层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地理人口素质的限制,在该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每年没有多大的变化,几乎均为普遍的、各地最为常见的民事争议纠纷。这样使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也并非是什么新型疑难案件(见表2.4)。近五年来,该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类型大致为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伙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相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七大类。其中财产纠纷、合同纠纷,占了讨论数的57.14%,其次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相邻纠纷占讨论数25.40%,其余案件仅占15.87%。而新型案件5年来只有1件,仅占讨论数1.59%。案件类型的相对固定,尽管可使审判人员对这类案件的把握更加“老道”与“成熟”。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容易滋长委员讨论案件的惰性与随意性,影响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为,一个人一旦长期固定讨论(或办理)某一类案件,久而久之,其内在能力与潜质极易受到固定模式的定势影响而逐渐退化,个人“攻艰”与“迎难”心理也日渐消退。加之审委会的运行机制的缺陷,导致委员们学习提高的自觉性与积极性也大打折扣,并在实际讨论案件中自觉不自觉地流露出散漫与轻视的态度。因此,委员在会上的讨论发言经常在“就是那回事”的简单心理督促下匆忙形成。然而,案件类型的相同,并不等于案件事实的等同,案件个体差异的变化,委员们往往以其“经验”代替个案判断,并实际影响着案件的客观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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