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9某县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案件又再审的情况表
再次,来自人大个案监督的否定。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各级法院自下而上地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个案监督权,这样逆向授权使得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外,取得了对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进行否定的权力。从笔者所考察的基层法院近五年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又被再审的情况(见表2.9)可以看出,来自人大个案监督导致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44]除了人大个案监督外,党政领导交办也可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予以否定。
挑战二: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难以发挥指导作用。
在我国,审委会实际上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特殊“审判组织”而存在,其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力,但是对什么人能担任审委会委员,无论是《法官法》,还是《法院组织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审委会委员行政化的倾向十分明显,其人员任命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一般来说,在基层法院审委会委员至少是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分别由正副院长和政工室主任、工会主席等党组成员,以及极少数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或离岗)不再担任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情况极为罕见。从某县法院审委会组成情况看,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色彩极为浓厚,在该院的11个委员当中,院领导占7个,现任业务庭室负责人占2个,仅占全部委员的18.18%。
表2.10某县法院审委会委员组成结构表
由于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由此所带来的问题至少有三个方面:一是某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失去了进入审委会的机会,无法发挥精英作用;二是某些凭借较高的行政职务而进入审委会的人员,可能是长期从事领导工作的,有的甚至从未从事审判业务工作,其法律素养和审判业务能力相对较低,根本无法胜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使命;三是人员构成的行政化,造成讨论案件时委员意见向行政权力倾斜,名为集体决策,但实为个别领导决定,从而影响讨论案件质量。按照审委会设置的初衷,审委会委员应该是一个法院法官中的精英分子,但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在有的法院甚至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员担任委员。调查发现,竟有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委会委员的现象,而任职前来自党委书记、土地局局长、组织部长、部队领导的委员并不鲜见。[45]在审委会由这些人员构成的情况下,怎么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又怎能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46]另外,从《法官法》角度看,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初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却并未强制规定需经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而只需人大任命即可。这样造成由没有法官资格的人来指导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办案,其指导作用是可想而知的。
挑战三:审委会讨论的形式化,难以保证案件质量。
目前,审委会采取看材料,听汇报的方式作出裁判意见,其讨论难免流于形式。因为,在审委会对案件进行讨论时,各委员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阅卷,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无从了解,委员所接受的案件信息完全来源于承办人的汇报,而承办人汇报的准确性,往往受到学识、经验、判断能力,道德良知和叙述表达能力等因素的限制,同时,委员们接受信息的准确性同样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加之汇报的时间较短,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到场,因此,这种汇报很容易断章取义,貌合神离,以偏概全。这样,审委会委员在没有全面吃透案情,充分掌握分析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简短地作出决定,又怎能不形式化?另外,从审委会讨论过程看,一个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虽然并非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可以肯定提交讨论的案件,也绝非三言两语就能断定。但讨论中,不管是复杂还是不复杂,委员发言随意且简短:一不考虑意见是否合法;二不触及案件的实质,只是简单以个人意见认为如何,往往提不出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另外,有的委员发言附和严重,只是以简单同意某委员意见了事。也有的委员为迎合一把手或个别领导意图,发言明显带倾向性。还有的委员因存在“内耗”现象,于是在讨论具体案件时,明知“不可为”,但为了不与其有“偏见”委员的意见一致,故意发表另类意见。从实践来看,审委会讨论案件一般一上午要讨论2—3件,最多时讨论5—件(见表2.11),平均0.8小时讨论1件,而委员一般有9人之多,如果按每人10分钟计算,承办人汇报以20分钟计算,讨论一件案件至少需时间近2个小时,而实践中讨论一个案件远远少于2个小时,试想在短短的个把小时内,各委员又怎么能做到既要弄清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情况,又要判断做出正确意见?这样“雾里看花”、“临阵磨枪”式的讨论,又怎能触及案件的实质,委员们又能发表何种“真知灼见”?因此,审委会在这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下,委员讨论流于形式已成为必然,而要在形式化的情况下保证案件质量,又岂不是天方夜谭?
表2.11 某县法院2000—2004年半个工作日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情况
挑战四:审委会责任的集体化,难以确保公正裁判。
审委会制度运作的原则是实行民主集中、集体负责。但这项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因过于集体化,而导致无人负责。从审委会成员的构成情况来看,由于其成员均具有行政级别,不是院领导就是庭室领导,这种结构给责任的配置和归属造成难度,试想在人类具有趋利避害本性时,又有谁愿意“作茧自缚”、“自我归责”?即使要设置一定责任,也是“不痛不痒”式的扣罚津贴了事。而正因为可以扣罚津贴了事,也导致责任的虚无化。从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法律只规定审委会集体负责制,而集体是由全体委员构成的整体,这种集体责任自然无法转化为个人责任,如要落实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法律的主旨。从责任的界定看,审委会主要是在听汇报的基础上履行一种把关的责任,而把关责任如何界定本身是很困难的。如果把关是因为汇报者的失误及不客观造成的,则要审委会各委员负把关责任也不可能。这样,由于案件承办者不需要对自己的不客观汇报承担责任,而每个委员也不会对自己在审委会上发表的不正确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所以审委会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从笔者所考察法院的情况来看,五年来,既没有因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而追究过任何责任,也没有以何种方式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过问责。正如柏拉图所说,“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47]审委会讨论案件无人负责的结果,导致委员发表意见的随意性和轻率性,所谓“无责则无谓”,这种现状又如何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