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对于基地之权利,日本民法虽定有区分地上权之明文,但登记实务上,却不允许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特定楼层为目的之区分地上权设定登记,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目的之“普通地上权登记”,只能依区分所有人全体之准共有方法为之。其国内学者亦有认为,建筑之二层部分乃以一层为媒介,直接间接均受基地地盘的支持,此与连接两建筑物之空中走廊不同。因此,不能将二层之区分所有权视为单纯之空间所有权。(或空间地上权或租赁权)然而,实际上直接支持二层之专有部分者为一层之专有部分,并非地基地面,二层以上之专有部分与基地地面间,并无直接的支持关系,而仅有间接的关系。此在第二层的区分所有者之对于第一层之专有部分,必须具备其所取得支持的权利,或得认为似一种“立体式的相邻关系”,所以上层部分之区分所有人并无须对于基地店面,具有直接的使用权利,但第一层区分所有人若丧失基地地面之权利(所有权、或地上权、租赁权等)时,第一层部分会受到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基地收回请求权之影响,二层以上之区分所有人,将丧失其使用权利存在的依据。因此,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7条规定,不许土地所有人仅能够请求该第一层区分所有权人,按时价出让其区分所有建筑之出让请求权,不能行使基地回收请求,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是以二层以上之区分专有部分的存在,并不会因此而受影响,二层以上区分所有人,仍具有于基地无直接接触之空间权利(空间所有权或空间地上权),至于对共有部分之基地,如建筑物之出人口通往公路之基地),其性质乃属于全体区分所有者之共有,或地上权之准共用{9}(P.83)。
二、人工地基型的土地空间利用权及其分析
人工地基型的土地空间利用,只是通过设定人工地基而于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并予以所有的形态。此类形态包括下述情形:第一,如图4所示,A在自身基地上建筑由A自己所有的建筑物,N通过人工地基在A建筑物上空建筑N建筑物的情形。第二,如图5所示,A在其基地上建筑停车场,N1、N2通过设置人工地基在停车场上空空间筑造建筑物的情形。第三,如图6所示,A、B、C分别有土地,且下空空间A、B、C的利用形态亦不相同,在人工地基上筑造由N1、N2、N3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1}(P.111)。
(一)利用建筑物顶层修建人工地基的权利
在图4所示的情形下,N在A的建筑物上空通过人工地基的方式来增建新的建筑物,与图1不同,N的建筑物并非直接与A的建筑物直接接触,而是修建在自己的人工地基上。人工地基是N修建的,所有权也应属于N所有,N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新的建筑物,因此N新修建的建筑物不需要设定不动产的役权。但是N的人工地基必须利用A建筑物的顶层楼板,N的人工地基必须设定不动产役权。此外N修建的人工地基和新的建筑物还必须利用的A土地的上空,都需要经过A的同意,设定物权性质的空间使用权,如区分地上权或者是空间役权。此外,也可以设定债权性质的空间使用权,如空间的租赁权。设定物权性质的空间使用权必须登记,始能产生物权产生的效力。N所取得区分地上权和不动产役权的登记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人工地基的所有权能否登记?按照罗马法以来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理论,作为不动产登记对象乃是土地与建筑物。人工地基既非土地亦非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是指有屋顶即围壁的土地上定着物。但从人工地基的机能上看,是为建造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而存在的,因此具有土地的性质{1}(P.112)。笔者认为,人工地基固然需要登记,但是显然不能作为土地来登记,因为土地需要界定四至。也有学者认为,应登记为土地的定着物。所谓定着物是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不易移转其所在之物而言{10}(P.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