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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空间权利用的形态及其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地表、地上和地下可以分别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设定的权利不得妨害先设定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必须征得先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才能再设定地上或者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如何区分地上权的设定应不必征得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因为,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人支配土地及其空间的范围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再次设定区分地上权,并不妨害普通地上权人或其他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因为随着土地空间利用的不断发展,土地所有权人不会再设定权利范围与自己完全相同的普通地上权,普通地上权人的权利范围一定是仅限于土地表面以及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其支配范围外的空间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再为他人设定区分地上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在解释上应认为区分地上权的设定无碍于第三人的使用受益者,既不发生物权排他性问题,应不必得第三人同意。”{12}(P.59)


  

  此外,先设定区分地上权后,也应可以再次设定普通的地上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要求,同一标的物上或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容许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之物权。在同一宗土地上同时设定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有学者认为,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并存的情形,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区分地上权和普通地上权的设定范围不相重叠者,则属性质相同但互不排斥之情形,非一物一权主义所规范之对象,故区分地上权制度之建立,基本上并非在创设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至于法条规定容许地上权范围之重叠,则是在立法设计上之冲突,二者在论述层次上有所不同。[5]另有学者认为,传统之普通用益物权理论在理论上虽占有土地之整体空间,但若对某部分之标的物(空间)仅系一种形式上之占有状态,而对某特定区分空间实际上并未支配利用者,则不妨容许他人于此部分,得另设定一实质占有利用之空间权利,以尽空间之利用,故而传统的物权排他效力内涵,适用于空间法体系中,即应为较弹性之解释,此即第841条之草案说明中所云“不拘泥于物权排他性之法理”之意,故对于空间之占有观念而言,只要该特定区分空间内之一形式占有状态与另一实质占有状态不相冲突,即应予弹性解释而认为不受排他效力之拘束,在先成立区分地上权,而后设定普通之用役权者亦同{13} (P. 203、204)。针对这种争议,笔者认为在同一宗土地上同时设定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因为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并非在一物上设定数权,而是采用技术手段,对土地立体分层,分层后的土地可以视为数物,在数个土地及其空间上设定的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相反是坚持了一物一权原则。至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笔者认为仍应予以坚持,在同一宗土地上面设定几个物权,每个物权都有其支配范围。


  

  结论


  

  综上所述,在图1一图3对于土地空间一体利用的各种情形下,无论基地是属于底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有还是设定地上权,或者是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利用他人土地上空均需要设定一个区分地上权,此外,还必须经过底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设定不动产役权。应该说,在他人建筑物顶层修建新的建筑物,需要设定两个用益物权。这两个用益物权并非是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的次物权类型,本质上与地上权相同。就像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权的次物权类型一样,并非为新的物权类型。而不动产役权是对传统地役权的修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被使用的供役客体不仅仅限于土地,也包括建筑物和其他的地上定着物。利用建筑物顶层楼板修建新建筑物的权利,称为不动产役权。在图4一图6对于土地设立人工地基的情形下,一般也是要设定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普通地上权人必然也会利用土地的一定空间。在普通地上权所利用的空间之外,再设定的空间利用权一般是区分地上权。先设定普通地上权再设定区分地上权,如果权利的范围不相重叠,一般不需要经过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人同意,我国物权法采纳了此观点。相反,日本则规定先设定普通地上权,再设定区分地上权时,应征得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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