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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民诉法108条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与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要件相关的要求。但实践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在立案程序中予以固定;相反,直到举证质证、事实证明和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入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这一程序的目的居然是固定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标的直到庭审辩论结束才算确定;在此之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包括提出反诉或参加之诉。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能早期确定,不仅影响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准备和举证时效制度的运行,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确定(例如追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早期解决,这也是导致如前所述的程序紊乱状况的主要原因。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理念在中国尚未演进为制度或实践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我国贯行的“调解型诉讼模式”(如王亚新教授所称),这可从上诉程序的相关规定中获得旁证,比如二审如能达成调解,则既不受上诉请求范围制约,也可追加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然而,如果以裁判为目标来定位我国立案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的确定是否应当在以诉答(请求与抗辩)为基础的立案程序中解决?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缺乏律师强制代理的现实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基本状况,在社会转型时期程序功能交错的状况存在是十分正常的,但是,以“原则+例外、主体+补充”的功能配置模式,采取“以主体功能的分界为原则,以交叉功能的补充为例外”的结构,至少可以改变目前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的功能完全混同的状况。比如,就实体问题而言,在诉讼请求/抗辩←→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证据这个逻辑环节上,诉讼请求原则上由立案程序确定,在法定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可适用例外,即在立案程序结束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作为例外接受,但应满足一定条件,在程序上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程序成本。与此同理,提起反诉和参加之诉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解决,请求适用例外条款者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当然,究竟诉讼标的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中解决还是在第一次开庭前解决,取决于司法机构的内部分工,但以“原则+例外”的模式配置程序各阶段功能的思路却是同样适用的。而无论放在哪个阶段,在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确定之前原则上都不可能“证据关门”、证明完结或辩论结束,不必说,这种功能倒挂的程序结构既不经济也不实用。


  

  总体说来,在裁判要件的审查模式上,关键不在于实质审查制,在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革之后也无关乎由法院的哪个庭来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有适当的救济途径,等等。至于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来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只要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即可。当下,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那么立案庭应在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立案,而对实质性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经听证程序和当事人辩论后统一作出是否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受理不当之例外补救的权限。不过,鉴于几个原理性因素,比如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本文提出的结构方案仍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的立案登记制,由审判庭统一决定实质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司法的内在需求。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55页。
本文所称的预设功能,是指依据现行法的立法宗旨所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所称的预期功能,是指意欲替代现行法所欲实现的制度功能,而按照理论设计作为新的功能目标的制度功能。这样区分是因为现行法的结构与功能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有时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是清晰的,并且在现行法得到了完好地体现,亦即制度的原有功能与结构保持了逻辑一致,但社会发展导致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已经或将要发生变革,亦即出现制度的预期功能与预设功能的差异,从而促使制度结构必须进行相应变革;有时却出现现行法结构与制度功能之间逻辑紊乱的状况,比如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导致制度结构未能体现立法宗旨,或者立法宗旨或制度结构发生了局部变革……这些原因都可能形成现行法所体现的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形成结构与功能、此功能与彼功能之间相互冲突的状况,那么此时重构制度结构,就必须首先厘清制度功能本身,即预设功能是否清晰,是否已经或需要变革,按照新的功能即预期功能进行结构重组。于是,预设功能与预期功能可能是同一或一致的,也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还可能是相互交叉或局部重合的,因此,这里只好将并列性连词(和)与选择性连词(或)同时使用。
如果从制度功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似乎应当定位于纠纷解决。
从名称上将庭前程序区别于“审前程序”等舶来概念,用于强调作为制度载体的法律概念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外延及其差异。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王亚新曾将从起诉到第一次开庭之间的时间与最后一次开庭到诉讼终结之间的时间对比。
刘哲玮:《审前程序研究》,北京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在诉讼模式研究中,张卫平教授在总结市场体制与计划体制的理念共享及其对诉讼模式的根本影响方面有突破性进展,汤维建教授则在澄清诉讼模式划分标准、强调理念与结构的差异方面有特别贡献,而王亚新教授在归纳调解型诉讼与对抗型诉讼的差异对于诉讼模式的影响方面有独到贡献。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达维将社会主义法系独立出来的根据,参见《国际诉讼法学会第五届世界大会总结报告》,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约翰·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点》,载《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附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史帝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法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减少至仅占全部初审案件的2-5%。随着民商事案件专业化程度日益增加和陪审团使用率的严重下降,美国诉讼模式也在悄然发生局部变化,比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询问事实已不再是奇怪的现象。值得提醒的是,美国上诉法院的庭审模式都是法官询问制的,因为上诉法庭由职业法官组成,也不决定事实问题(注意不是不审查事实问题)。
详见留德美国学者朗本教授80-90年代在美国引起的那次关于引进德国诉讼模式的大讨论。John H.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 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p.823, 1985; Ronald J. Allen, Legal Institutions:Idealzation And Caricature in Camparative Scholarship, 82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p.785, 1988; John H. Langhein, Legal Institutions:Trashing The German Advan-tage. 82 Nw. U. L. Rev. p.763, 1988; Michael Bohlander,  The German Advantage Revisited: An Inside View of German Civil Procedure in the Nineties. 13 Tulane European&Civil law Forum, p.26, 1998.
参见[英]阿·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
诉讼模式第三层面上的改革,即庭审采证方式上由法官主导的职权讯问模式转向律师主导的对抗制(交叉询问)模式,在我国从未真正进行过,至今仍然是而且可能永远是职权主义模式。
同注,第155页。
详细讨论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6页。
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建议当事人自愿将案件先提交ADR,或者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以合法形式不予受理;不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包括不合法地(法律规定了前置性解纷途径的案件不在此列)要求当事人先提交ADR。
参见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ADR不属于司法职能范围,但在整个政府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的过程中,在民众习惯于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和社会自治能力严重不足的背景下,司法基于政府内法律专家的角色,应担当起培植社会自治解纷能力、引导当事人理性解纷的社会责任,但这种社会责任有别于政府职能责任,其义务、规范、程序、问责都有所不同。
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称裁判请求权)虽然没有明确写入中国宪法,但根据中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已进入了中国的法律渊源。
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美国法上被译为司法权、管辖权、审判权的概念与我国的相应概念不同,三者均译自同一术语jurisdiction,故在美国法上内涵和外延相同;美国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级别管辖权”,因为一审管辖权均由初审法院行使。
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美国法上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比德国法上的可诉性概念要宽泛得多,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上的诉讼要件;德国法上的可诉性仅指权利的可诉性,仅为三大诉讼要件中第(3)类要件中的一项。在法国,纠纷的可诉性/可司法性的内涵与德国接近,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被告提出“不予受理”抗辩的一项理由。爱德华兹:《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法]洛克·卡迪耶:《民事司法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管辖权概念还存在一个重要的定义错误。管辖权被通说定义为“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错将上位概念定义下位概念,致使上诉管辖权、再审管辖权、执行管辖权这类概念出现逻辑困境。即使不把主管归入管辖权的概念之中,管辖权的定义也不应当如此狭窄,比如法国管辖权的定义为“某一裁判机构优先于另一裁判机构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
实践中(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大量案件,一方不断向对方提出请求或异议却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导致权利义务处于争议状态,对方不胜其扰,却又无法通过侵权之诉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因而谋求提起消极的确定之诉,即确认自己未构成对方所主张的侵权或不承担其所主张的义务。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担心消极确认之诉的大量适用会导致诉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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