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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二)我国诉讼模式转型与局部变革引致的功能和结构逻辑紊乱


  

  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型是由局部启动、渐次展开的,至今尚未全局性完成,因此具体程序之间、各个阶段或环节之间出现逻辑断裂、紊乱和功能错位、缺位,是十分自然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在简单的经济社会关系和群众路线集权治理模式背景下形成的,与其他以苏联为样板的诉讼模式同样具有以下特征: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可以作为法院的裁判对象;法院调查核实事实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凡对案件的解决有意义的任何事实,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法院也可以主动审理,甚至可以独立地收集调查证据,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在诉讼模式上,国家干预主义抑制着处分权主义,超职权主义抑制着辩论主义,程序虚无主义抑制着程序规范化。在机构体制上,长期实行立审合一、审监合一和审执合一模式,立案机构在经历人民接待室、信访室、告诉申诉庭等若干阶段之后,90年代民事司法改革之后正式设立案庭,但功能上却沿袭着自接待室时期开始即形成的立审合一的实质审查制。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特别是随后逐步展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开始局部转型,导致了一些环节的结构错层和功能断裂。首先,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第一个层面上,以处分权主义为目标的改革,率先是从上诉程序开始的。1991年法典第158条明确规定了上诉请求对上诉审理范围的制约,却未在原则上或一审中规定法院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同时正在扩大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奉行全面干预原则,因此这一规定经当年司法解释第180条的瓦解性诠释之后才恢复了立法的逻辑一致;随着90年代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全面展开,1999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作为改革成果的阶段性总结在总体上体现处分权主义理念,才重新规定上诉审理范围有条件地受限于上诉请求;直到2007年修正案将超越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我国大体上确立了裁判权受制于处分权的原则,亦即在实体层面上采取了处分权主义。然而,在结构和技术层面上,作为拘束裁判对象之依据的诉讼标的在什么阶段确定、依据什么标准确定,现行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的原有框架都无法提供应有的答案。这不仅意味着,依据这一事由提起的再审因缺乏指认和判断原裁判“错误”的基本标准,因而要么被滥用要么被废弃。


  

  其次,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第二个层面上,以辩论主义为目标的改革,率先是从庭审(结构上)和证据(功能上)切入的。[16]比如,1991年法典未规定事实主张对法官的事实认定或裁判根据构成制约,而是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以该证据与当事人事实主张之间的关系为前提,并且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但随后的诉讼模式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开端,阶段性成果反映在审判方式改革司法解释和民事证据司法解释之中,实行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在“裁判对象(权利主张)←裁判理由(权利依据)→→证明对象(要件事实)←→证明手段(证据)”这个完整的逻辑链条上,我国选取了最后一环—证据—率先建立“关门”制度;但作为裁判对象的诉讼请求(和相应抗辩),以及支持请求和裁判的相应事实即证明对象,却直到庭审结束之前始终处于开放状态。于是,在庭前准备阶段已经关闭的证据大门,要么坚持紧闭,对裁判对象和证明对象的变动无动于衷,从而导致大量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下滥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草率裁判;要么不得不随着裁判对象和证明对象的变动而重新打开,从而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预留制度空间,并最终导致证据交换制度近乎废弃。


  

  第三,在机构体制层面上,以“立审分离”为目标设立的立案庭,在现行法确定的起诉实质审查制与改革中不断强化的辩论主义和程序保障要求的双重夹击之下,进行了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造,恰恰形成了“立审合一”的模式。按照真正意义的立审分离模式,立案庭和立案程序的功能是将起诉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登记在册即转入审判程序,从而将针对形式要件的“挂号”式登记事项与针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下统称实质性问题)的裁判事项分离开来。然而,我国立案庭和立案程序所承担的事项远非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和登记,其主要功能是就原告是否主体适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本院是否对本案享有司法权限(主管和管辖)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判断并做出裁决。这些功能不仅在结构上与审判庭在同类事项上发生如前所述的直接交叉,形成立审混同的状况;而且自从1991年法典规定不予受理应当作出裁定并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及针对三类裁定的上诉权之后,这些立案事项已明显具有了辩论(对抗)色彩和审判性质。也就是说,1991年法典之后,立案程序的功能已不再是法院单方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予以处理的一般事务,而是必须以裁判方式予以回应的争议事项。然而,实现这些功能的程序结构却并不符合审判程序的设计,比如法院裁决是在没有答辩、没有听证、没有辩论的情况下,对如此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单方作出裁定的。如果说,传统立审合一模式在法院职权干预当事人诉权和辩论权方面保持了功能与结构的逻辑一致,那么这种干预模式正在被处分权主义和程序保障的新理念瓦解,但与新理念、新功能相适应的诉答程序结构却尚未建立。


  

  程序模式与其说是一种技术设置,不如说是一种文化积淀。正如约翰·梅利曼所说,“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就程序结构的优劣而言,“孰优孰劣?一般而言,这是一个愚蠢的问题,正如问法语是否比英语优越一样笨拙。”[17]何况,面对中国独特的结构模式和由此聚结的利益群体,移植西方的“立审分离”模式即使可能(其实几乎不可能),也会产生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甚至因为水土不服而产生南橘北积的效应。然而,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价值目标的改革不能也不可能回头,因为这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权自治作出的选择。因此,我们只能就料裁衣,因势利导,另辟一条以旧葫芦(结构)装新药(功能)的蹊径,[18]将改革继续向前推进,使我国程序结构的分立与程序功能的分离在新的目标下重新整合,实现逻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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