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实务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一些理由并非全无道理:(1)起诉只经过形式审查即予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在中国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会造成被告无端卷入诉讼程序;(2)也会导致起诉时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支付不必要的金钱和机会成本之后却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驳回起诉,这两个方面都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制度的不满;(3)从法院角度来看,除了无谓浪费司法资源的考虑之外,在与其他国家机构同受国务院信访条例所规定的首次接访负责制的约束下,在主管界线并无清晰、明确的尚方宝剑的情况下立案后再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予以驳回,法院将处于更加不利地位,也会耽误当事人求助于正确途径解决的时间和时机;(4)先登记立案再审查退费的设想,将给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增加无谓的负担,而且实行讼费收支两条线之后在技术操作上也有困难。因此,民诉法以当事人是否“坚持起诉”作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决定不予受理的分界线,基本上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无论是从便民司法、减少讼累、降低解纷成本,还是分流司法压力的意义上,笔者都不主张改变这一现状而将立案程序整体上规范化和复杂化。理论上的困境,可将最初的起诉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咨询来解决;那么法院口头驳回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诸其他途径,则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口头咨询意见,因而也与司法决定的效力问题无涉。这样就以“坚持起诉”为界,剪断了中国立案程序制度及其研究范围的这团乱麻:法院对于表明起诉意向却尚未“坚持起诉”的案件,进行口头告知、解释、驳回、促成和解或主持调解等等简易处理,均可留给诉外解纷(ADR)和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解决;[21]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真正重点,则应当放在法院对于“坚持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2.起诉意向的确定与立案审查的开始。在法院进行如上所述的告知、解释、调解或作出口头驳回决定之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并重申了自己的起诉意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法院仍坚持以口头形式驳回,本文称之为“不予立案”(决定),以区别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主管”事由上,特别是对于并非明确属于法院主管或者虽然明确属其主管但因政治、社会、自身因素等使法院感觉棘手的案件,多采用不作书面裁定而予口头驳回的方式处理;也有少数情形是基于108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坚持不予立案的;还有一些违法妨碍诉权行使但未完全剥夺诉权的情形,比如年底为抓结案率而暂时不予立案(推迟立案)。这种做法不仅违背诉权原理,而且公然违反法律,也是引起民怨的根源,因而受到学界的猛烈抨击,并连带使上述诉前分流性质的不予受理口头决定受到一并否定。对于这两种情形不加区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执一词且各有道理的对立状态。然而,这种对立状态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区分而得到解决,减少因主管事由引起的推诿性不予立案,除了要求法院将基于主管事由的不予受理与其他事由一样置于书面裁定的制约之下外,理论界在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标准或考量因素问题上有所贡献,以及整个政治框架和社会期待对于司法功能、司法权限、司法运作方式的理解和接受,使得法院在经形式审查受理案件后仍有机会像对其他不合裁判要件的情形一样可依法驳回,而不受主管界线不明或过分宽泛之困扰或受外部的不当干预或质疑,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本文将对主管要件略加讨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将另文展开。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的程序,除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随机(即非制度性的)进行听证程序之外,主管争议排除被误入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协议于法院主管问题之外。这种做法符合对现行法规定的一般解释。但现行法在要求作出裁定时,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因而在未通过立法修订加以明确之前,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即可担当此任。理论上,诉权、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原理,[22]以及权利与裁量(权力)区分的原理,都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受到法院未经正当程序审查的干预,相反,政府在公民权利事项上应当提供无障碍的保障,只有在裁量事项上才能保留自由决定是否准许(grant);除非经听证和辩论并据此说明不行使实体裁判权的理由,否则法院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裁判的决定。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明确并坚持起诉意向的案件,应当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法院在答辩、听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认为存在不符合108条所规定的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稍后详解)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在澄清诉前分流与立审审查之间的模糊区间之后,进一步对超职权主义模式惯性影响而形成的中国式“诉讼要件”审查模式进行辩论主义改造,才能将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与裁判要件的实质审查区分开来;在此之前,由于诉讼要件的概念和制度在比较法上与在本国法中差异很大,因此诉讼要件常常成为起诉要件与裁判要件的混合体,并且与我国诉前分流机制揉和在一起,使整个立案程序纠结成为一团解不开、切不断的乱麻。
3.立案的形式审查—起诉要件审查和登记。起诉要件审查,就是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以书面为原则),以及起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而不论这些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目前实践中是依据第108条来审查起诉要件的,而该条混合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比如,主体要件,对被告采用了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被告,理论上是“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标准;但对原告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论上是“适格当事人”标准;诉讼客体,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主管和管辖权限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当事人以“坚持起诉”表明确定的起诉意向之后,所有上述要件均应根据第109条和110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称为“起诉要件”。起诉要件合格者即予立案登记,并由此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实质审查,则根据如下第(二)项所讨论的关于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的新规定,以辩论为基础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