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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三、就料裁衣:我国程序结构分立与功能分离的相对整合


  

  我国现行立案程序与庭审准备程序在功能上相互融合,在结构上相互交织,因此改革的总体思路是:(1)在民事司法作为解纷主力的中国社会背景下,解决纠纷仍将作为整个诉讼框架的核心功能;(2)和解、调解贯穿程序始终,成为承担纠纷解决功能的主体,并通过立案阶段、庭审准备、多次庭审层层分流,从案件规模上为高品质裁判做准备;(3)裁判作为终极保障,在承担解决纠纷功能的同时,承担维护和形成解纷规则的功能,即通过专业、规范、高品质的裁判,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秩序,并为潜在纠纷的解决提供规则预期;(4)裁判之前的所有程序,除解决纠纷和层层分流之外,核心功能都是为裁判进行准备,包括主体资格事项、程序推进事项和实体事项的准备,其中实体事项具体包括诉讼标的(裁判对象)、事实争点(裁判根据)和证据(裁判手段);(5)为裁判进行的上述准备在不同程序阶段,根据裁判规律的要求而有具体分工,并采行相应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模式(职权主义抑或辩论主义);(6)转型时期各程序阶段之间必然存在功能交错,故应采取以阶段性功能配置作为原则和基本分界,而以交叉性功能配置作为例外和必须补充的模式,一个程序阶段(如诉答)的结束原则上意味着相应程序功能(如诉讼标的确定)的基本结束,但一方主张、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并补偿对方程序性损失时可再度开放进行功能补充。


  

  按照以上程序功能配置的思路,现行立案程序承担的功能经剥离和重组之后可大致归入四类:(Ⅰ)起诉的形式审查,(Ⅱ)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Ⅲ)审理进程的推进,以及(Ⅳ)合法或不合法的案件分流。[19]如果从裁判准备的角度将这些功能进行重新归类,则大致可分为:(A)案件规模准备(案件分流);(B)主体资格准备(1原告适格、2被告适格和3法院适格);(C)程序事项准备(通知、送达、组庭、排期、公告等);(D)实体事项准备(诉讼标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不过这两类功能划分只是角度不同,并非构成直接对应关系;经解构和重组之后的对应关系大致为:起诉的形式审查对应于被告资格准备和实体事项准备,即I=2/B+D;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对应于原告适格和法院适格(主管与管辖),即Ⅱ=1/B+3/B;审理进程的推进对应于程序事项准备,即Ⅲ=C;案件分流对应于案件规模准备,即Ⅳ=A。以下将具体探讨,以功能为主线,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价值取向,在不根本改变现行立案程序的结构和立案庭体制的前提下,在立案程序每一阶段应当为最终裁判准备什么(功能)、按什么标准准备(要件)、如何准备(程序)。


  

  (一)以“坚持起诉”为界,剪断中国立案程序功能的乱麻


  

  一直以来,我国立案程序饱受诟病,但理论界关于形式审查制的提议却受到实务界的普遍阻击,而我本人的观点经不断反思和调整后也最终向中国现实有限地妥协。2001年我曾强烈主张,真正的立审分离应当是起诉经形式审查之后立案登记,而将完整的审判权交给审判庭。这一观点引起的震动—理论界的认同和实务界的反对—无论在范围或程度上都远远超过了自己的预期和其他作品的影响;此后在参加江伟教授主持的民诉法修正案的多次座谈会上,我又屡次感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各自内部的空前统一和相互之间的空前对立。到2005年参加关于中国答辩失权问题专题讨论时,我实际上已经修正了自己2001年的观点,而提出可将立案/审判的程序与立案/审判的机构两个问题区分开来,并强调理论界关于法院主管标准的界定对于实务界解决立案实质审查制问题的重要性。不过,现行立案实质审查制遭人诟病,问题主要不在于法院按照108条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依据111条规定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情形之一);而在于法院对于那些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必须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仍然“坚持”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本文特指这种情况时使用“不予立案’)(情形之二);或者法院在被告答辩前,未经听证或辩论,单方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情形之三)。以下就立案实践的上述三种情形分别进行剖析和评价。


  

  1.诉前案件分流—咨询性质的起诉与便民意义的简易处理。法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直接分流案件或解决简易纠纷,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仍有扩大而非收敛的趋势。具体做法大概包括以下两类、四种简易处理:(Ⅰ)没有被告参与而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决定。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答辩之前,法院依职权对原告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在口头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口头“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Ⅱ)经双方当事人参与并同意的解纷尝试。法院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毋需进人审判程序的,经原告同意后暂不立案,经法院即时口头通知被告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入法院内、法院外或法院内外协同的和解或调解程序;或者未经实质审查或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经原告或双方同意而先行进入法院外解纷途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达成实体协议的案件均可能了结纠纷,因而不必再予立案;未达成协议的,原告请求重新启动起诉审查程序的,则进入正常的实质审查程序。那些经简单审查后予以立案并进入法院调解途径或速裁程序的简易处理,属于诉后分流,不在此刻讨论之列。


  

  理论上,第(Ⅰ)类情形的两种处理都不符合诉权保障和正当程序原理。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重大事项,法院在未经被告辩论、未经开庭审理之前,就单方且以口头形式决定不予受理,为滥用职权任意拒绝符合条件的诉求提供了不受监督的机会;法院在决定自己是否对某一事项有主管权的同时,是否有权决定和告知当事人该事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范围?这一司法决定和告知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对相应的其他国家机关是否有拘束力?如果被告知的其他国家机关再次推诿或确有理由不予受理,在法院内部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然而,在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由宪法确定却又不存在宪法法院的情况下,谁来决定主管权争议?同样,第(Ⅱ)类情形也面临许多理论困境,比如,法院在受理起诉和正式立案之前审判权尚未启动,凭什么权力参与调解,主持调解的主体和协议的效力依据什么性质确定,等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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