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尊嚴原則的內在邏輯矛盾
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或體罰,其實帶有刑罰替代或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以法學界普遍認同的個人責任原則而言;例如鞭刑、化學去勢有替代自由刑的效果-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與創新;死刑若不排除可讓受刑人選擇無期徒刑,則隱含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意涵-可視為社會文化的保留;體罰一直是社會文化傳統之保留-尤其是傳統文化的家法之莊嚴肅穆的程序,未必無補充國法之價值,若使受罰人有選擇權則屬處罰選擇權之保障。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或體罰,若依比例原則尚未到達酷刑的程度或違背人道主義,將其視為侵害人格尊嚴有邏輯的內在矛盾-即語意學的矛盾;因人格尊嚴的內涵是人道主義。而死刑若考量其刑罰選擇權的意涵,亦無侵害人格尊嚴之可能-反而是尊重受刑人之刑罰選擇權的人道主義。
即使以主體性與自主性之人格尊嚴原則檢驗各類「權利之限制」-包含死刑,皆難當然合理推論權利之限制有違人格尊嚴原則-死刑與安樂死(或自願放棄救治)皆非當然屬於「剝奪權利」。據此而論,人格尊嚴是內在邏輯矛盾的法概念,似屬德國法學界所特立獨創之便宜法律術語,或對納粹罪行祈求救贖的告解。
將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或體罰皆視為侵害人格尊嚴,以法社會學的合理解釋是人格尊嚴已成為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甚至文化武器;就好像白領階級一面高談闊論鄙視藍領屠夫之「非人道宰殺牲畜」(或抨擊死刑不人道),卻一面在杯觥交錯間大快朵頤屠夫為他們準備的大魚大肉(或享受正義伸張後的安居)。
三、人格尊嚴原則欠缺一致性
一般不當歧視行為似僅有行政罰與民事責任,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比較,是否有法益保護失衡的問題-使妨害名譽入罪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就不當歧視之法本質而言,應屬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進而侵害當事人的生存權、工作權(當然包括尊嚴生活、免於恐懼、職業自由),何以刑法不處罰不當歧視行為-是屬於立法裁量權的適度衡量結果嗎?有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的(法律上)平等原則?以刑法的謙抑原則或法經濟學的社會成本效益理論可以圓滿解釋嗎?若否,是否意味法律本身固有的歧視性質可保障特定階級的利益或租值?或是不處罰本身支持的歧視文化-以免減損特定階級的權威或正當性?若是,是否意味法律本身並無歧視性質?或者固有的歧視性質已具備實質正當性?果真如前者-法律本身並無歧視性質,各國對人格尊嚴的自主性與主體性應有相當的一致性-至少應顯現法學家林東茂所說的「主觀的共鳴」;既是如此,何以各國對攸關自主性與主體性之表現的猥褻罪標準(或新聞自由、性交易合法化)不一?這是否該以文化差異與偏見或歧視解釋?果真如後者-歧視性質已具備實質正當性,亞洲國家對公然猥褻罪的嚴格取締或刑罰,應具有正當性;例如男藝術家以裸露巨大生殖器諷刺閹割焦慮或陽具崇拜文化,得以嚴格取締或科處刑罰;甚至男芭蕾(Ballet)舞者穿著隱約可見巨大生殖器的舞衣表演或上街,也得以依法禁止-只適當保留適合小生殖器的舞衣之表演;據此推論,胸部過大的女芭蕾舞者亦得以依法禁止穿著舞衣公開表演,人體彩繪、內衣展示、裸體繪畫…等皆得以依法採取事先審查制。在表現自由與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上,原則可以依法使表現自由退讓。既然如此,應無所謂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才是-因具備實質正當性的歧視規定已決定表現自由的界線。
從生物經濟學與法經濟學的觀點分析公然猥褻罪,公然猥褻行為的本質是一種生物競逐交配權的賽局;生物會以類似妨害風化或猥褻行為的方式傳遞(求偶)信號(signal)-類似孔雀開屏或母猩猩展示紅屁股,以競逐(或引誘)交配權。這類行為在高度倫理化的人類社會中,已屬不當性別競爭行為-噴灑香水、搔首弄姿或釋出Hormone(賀爾蒙)的氣味…等除外-只適合原始時代,極可能導致錯誤的信號示意(signaling)而使人會錯意,引發(至少兩性或兩家族)社會紛爭或衝突。而且,人類的文明已經演化到對這類直接表露性慾的行為予以非難,並將其視為發動性攻擊的準備行為-引發超過臨界點或理性控制的亢奮性慾;套用大陸法系之刑法理論而言,這類行為是自冒風險且伴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亦屬擇偶時可能被鄙視之求偶技巧未進化的拙劣行為)。因此,按照法益理論的說法,這是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亦可見傳統之禮教有其重要性-除了魯迅所詬病的「吃人禮教」之外,多少都具有傳遞社會價值與個人尺度(價值)的信號以避免誤會或糾紛的意義。但公然猥褻與藝術或商業廣告之間顯然不易區別,不過因公然猥褻行為入罪化的結果,三者間應有合理區別之必要。
總而言之,妨害風化或公然猥褻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多數法學者認為應以「社會通念」為斷;而所謂社會通念究何所指,與社會文化實在難以脫離關係-正如所謂之「善良風俗」。因此,這類概念的法理若是以人格尊嚴原則為基礎,或必須衡量與人格尊嚴原則的衝突為基礎,那麼,人格尊嚴原則即有必要考量社會文化差異而修正;否則,難以擺脫其文化偏見或歧視的內在矛盾。
肆、刑罰手段與人格尊嚴原則衝突的科學解釋
人格尊嚴原則是多義的概念-包含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公然猥褻罪或體罰,均被視為違反人格尊嚴原則。因為目前之人格尊嚴原則所涵蓋的外延族繁不及備載,人格尊嚴原則與刑罰之衝突的情形甚多,難以逐一列舉討論。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討論化學去勢與人格尊嚴原則之衝突,以及禁止酷刑與人格尊嚴原則之衝突,作為以科學解釋的觀點,討論刑罰與人格尊嚴原則衝突的代表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