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權力分工合作
三權分立原則能夠將國家的權能分工或使其合作,原因在於政府權力的本質是屬公共服務,其產出大多可歸類為勞務商品的一種。而勞務只要不具一身專屬性,由他人代勞或彼此約定相互承擔乃事理之常。換言之,服務業或公共服務通常易於分工或合作。尤其,分工愈細其責任範圍愈小,特定業務範圍與業務量均可能減少;不但有利於比較利益,而且可能因減低事物複雜度而降低執行業務之邊際成本。其次,不同的業務之間只要具備互補性或存在尋租、套利空間,就容易形成聯合壟斷或勾結-正向的結果稱為合作。例如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如同球員兼任(或勾結)裁判-顯然皆有尋租、套利空間。不過,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以實證法為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皆有相當正向之功能,而且可說是有相當之必要性;因為皆與專業之比較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最低資訊成本有關。換言之,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例如由環保署訂定環保行政命令,或由法官以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解決個案或形成判例。
2、權力分立制衡
如前所述,行政官員兼任(或勾結)司法官,可以架空立法權,形成權力獨大或獨裁的結果;行政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或司法權兼任(或勾結)立法權,則有可能但未必會有尋租、套利空間。因此,權力分立制衡的關鍵在於將行政權與司法權分離。故不論英美法的法官造法制度,或大陸法系的授權行政命令-例如空污費徵收辦法、以及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應皆無有違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三)、可觀與合理之處
Posner之所謂資本財的儲存不妨視為是實現法安定性,以降低審判成本達成訴訟經濟的方式-如此才符合成本分析的經濟學理。而且如前所述,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或法官修補法律漏洞之造法,可以產生專業之比較利益與減低發現真實之資訊成本。而英美法制度之大量依賴法官造法,與大陸法系之判例法制度,其實僅有立法權之實踐程度(或量)的區別,並無實質差異。但是,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只要是民主政體,皆有一定之三權分立的界線-雖然這些界線會隨時代或社會情況有少許的游移不定或模糊。
叁、人格尊嚴原則之法學解釋與一般分析
一、人格尊嚴原則的文化歧視
人格尊嚴(dignity)原則已經由大法官解釋而在我國法律上確立-成為憲法位階的法原則;雖然大法官的解釋並不清楚-多只是援引德國的見解針對個案解釋;不過,台灣法學界似乎把這個仍有爭議的法概念當成顛撲不破的真理。因此,婦女之就業歧視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參照),未經同意而採集嫌犯之體液亦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甚至有較激進的學者主張,父母體罰小孩也可以用侵害人格尊嚴來解釋;當然,死刑爭議的主要爭點也是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這麼好用,簡直成為法學界的「綜合維生素(multiple vitamin)」-補充每天的活力。
美國法學界就有學者對人格尊嚴的濫用與人云亦云(或不知所云),提出適用的限制與較清楚的概念分析。儘管如此,人格尊嚴這個人云亦云的法概念還是引發許多問題;其中,最嚴重的還是有關文化歧視的問題。
從法社會學(legal sociology)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乃是社會集體之文化價值的具體表現。因此,否認一國的法律制度或認為特定國家的法律制度較為落後,縱然未涉及文化歧視亦難謂無文化偏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正好體現這樣明顯的文化衝突;這樣的文化衝突在國際上,往往成為強權干涉他國內政的藉口-例如死刑、叛國罪與參政權、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與公然猥褻罪的人權爭議。
其實,若從自然法的基本權觀點來看人權爭議,未必有必要引用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換言之,人格尊嚴此一法概念未必有用。例如性別歧視或階級歧視的問題,只要以違背公序良俗解釋或(基於平等原則)立法禁止歧視,以維護法和平性即可,無須引用人格尊嚴;逼供或虐待嫌犯等強制作為,只要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訴訟防禦權解釋即可-如美國法,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侮辱或誹謗罪犯當然亦可適用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的規定,更無須引用人格尊嚴;合乎人格尊嚴的生活權,只要解釋(或進一步立法擬制)為對國家有執行力的請求權-乃國家之債務或義務,非屬國家之救濟或施捨,亦無須引用人格尊嚴;人格尊嚴這種「綜合維生素」可能不是營養品、不是藥,更不可能是營養藥-無法提供解決法律爭議的活力或療效。
難怪,美國法學者不得已將人格尊嚴定義成自主性與主體性,這可能是比大法官的解釋更清楚且爭議較少的解釋。尤其,若主張人格尊嚴的概念是比憲法原則更高位階的概念,這樣就能以法學方法階層論限制人格尊嚴的外延及避免濫用-不失為比大法官解釋更為睿智的法解釋。否則,所謂的自主性與主體性就語意學而言,其實與「個人自由」相去不遠,所涉及的範疇簡直遍佈所有的法概念-權利與其限制,反而使已經將法釋義學精緻化的理論體系,被架空而模糊了。例如,類似猥褻的表演或從事性交易皆與當事人的自主性及主體性有關,據此將這類行為列為侵害人格尊嚴的爭議,企圖解決類似「善良風俗」等有關社會通念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似已架空憲法及其以下位階的法原則,未必是妥當的法釋義方法(詳見本文後述)。
不過,縱然美國法學者對人格尊嚴的解釋更為睿智,亦無法排除涉及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的爭議。例如將新加坡的鞭刑、化學去勢、死刑、公然猥褻罪或體罰均視為違反人格尊嚴,就多少帶有強權的文化歧視或文化偏見。而將類似阿拉伯國家的酷刑視為違反人格尊嚴,似為任意擴張解釋人格尊嚴原則-使其等同(人格權、防禦權)基本權保障或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禁止酷刑原則),已非定位為憲法原則之上位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