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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

人性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



——以生物經濟學補充法經濟學的觀點

蔣煌榮


【关键词】人格尊嚴;法學解釋;科學解釋;生物經濟學;法經濟學
【全文】
  

  壹、前言


  

  我國學養俱佳的法學家很早就提出頗為先進之見解,認為科學之發現與法學之發現實有異曲同工之妙,且其本質並無區別;似有相互借鑑之必要。事實上,法學家此一見解亦可說是法學上的發現;因為,從科學哲學的觀點來看,科學之發現確實與語言及概念之論證方法密切相關-例如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薛丁格的貓或奧伯斯佯謬(Olbers'' Paradox)的概念之論證方式,皆近似法釋義學方法。換言之,縱使法學屬於偏重規範科學(normative science)的論證方法,其論證原理亦與科學方法息息相關,或足為科學方法之參考-反之亦然(詳見本文后述)。由此可知,研究方法應摒除故步自封的門戶之見,廣納雅言以融會貫通;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海耶克(F. A. Hayek)雖為法學博士,也曾對學術研究的方法提出過類似見解-但他對獨尊自然科學方法頗有微詞。


  

  所謂「生物經濟學」或「演化經濟學(Evolutionary Economics)」是研究各種生物之類似「經濟人(Homo Economicus)」的經濟行為與法則,例如蜜蜂或螞蟻分工的組織與經濟行為、狼群或猴群的組織與經濟行為、企鵝或海豚的經濟行為,甚至生物細胞的分工之經濟行為…等,其共通的經濟行為與法則皆是生物經濟學的研究目標。以生物經濟學的觀點檢視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不過是生物的經濟選擇所萃煉出來的行為準則;故可藉由經濟方法予以分析。本文即是以繼受德國法且被積極推廣的法概念-人格尊嚴原則-進行經濟分析,且是以生物經濟學補充法經濟學的方法,作為主要的研究方法。


  

  貳、科學在法學解釋之應用


  

  一、研究方法與法學解釋概說


  

  凡是研究問題,必先依序觀察、記錄、蒐集資料、分析、假設、驗證,並週而復始反覆修正,以了解或探求問題或事物的本質;從問題的本質出發,方不至於指鹿為馬或郢書燕說。然所謂了解或探求問題的本質,不脫哲學之認識論與心理學之認知論,以及科學(研究)方法論;故研究事物本質之法概念非從認識論、認知心理學和法學方法著手,難以克盡其功使其功德圓滿或自圓其說。


  

  以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為例,認為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亦即,除土地以外之不動產的構成要件(或充要條件)應有二:繼續附著於土地,且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故凡屬非繼續定著於土地或未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如臨時工寮、戲臺、預售屋的樣品屋(或模型)、無法使用之未完工的房屋…等,均非不動產。


  

  乍看之下,大法官似已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達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釐定動產與不動產的本質而功德圓滿了,在經濟交易上對質權和抵押權之標的物,應不至於再有爭議產生才是-這似乎是法解釋方法與法本質論的完美結合。然而,滄海桑田星移物換,法律不得不與時俱進或與社會脈動連結;當事物本質影響法本質時,亦會連帶使法解釋從法適用論、法解釋論到立法論逐一失效。亦即,法釋義學方法所建議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等,必須從根本的法本質論去認識法律解釋的前提,是先釐清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物理)事實狀態-小前提,然後依規範目的(或立法政策)以法律語言賦予之法律意義-大前提,使其被確信成為特定類型(或法律意義)的法律事實-結論。換言之,此與適用法律的三段論法相似-必須先認定法律事實(小前提),才能涵攝適用法律(大前提),得出法律評價(結論)。這一過程正好說明法律事實非僅為客觀事實-只是以客觀事實為前提,其實還包含法律評價-作為認定法律事實的結論。因此,在推論法律事實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論斷,以免誤為循環論證。例如將島嶼視為不動產,忽略可隨意漂浮的天然島嶼或定著的人工島嶼,其事物本質並未全然等同天然島嶼。故若先將其歸類為「天然島嶼」,而將其視為不動產,即屬於循環論證的論斷。當然,若依規範目的-如不動產之相關規範-賦予之法律意義檢驗,認為人工島嶼有多項重要的事物本質等同天然島嶼,應將其評價為不動產,則無可厚非。


  

  又如以生物基因技術將野獸與人的基因合成半獸人-暫且不論是否合法或違反人格尊嚴,專門用在戰場上殺死敵人;此類殺人武器之半獸人,其法本質是屬人或物?若是人,當然應將其行為人評價為法律主體;若是物,則其將成為法律評價之客體,可能適用相關的動物法規。而將半獸人之本質評價為人或物,常與評價者之主觀價值觀有關;例如寵愛半獸人的主人可能傾向於將其擬制為人,而受到半獸人侵害的人則傾向於將其擬制為物。然而,此二種擬制皆是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狀態-以「半獸人」作為小前提;之所以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評價-擬制結果,除了前述的基於評價者之經驗而生的主觀價值觀以外,最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主觀價值觀之上的法規範與法語言之選擇偏好(preference of choice)-即將欲適用之法規範作為涵攝的大前提;這種立法政策或規範目的通常與心理學家所稱之「自利偏誤(self-serving bias)」有關。


  

  簡言之,寵愛半獸人的主人會以半獸人具有情感能力、行為能力、人格尊嚴,推論其本質應為人,具備人格的一切要件。而受到半獸人侵害的人則會以半獸人具有野性、獸性、危險性、不懂情感或慈悲、無法與人和平共存,推論其本質應為獸,不具備人格的主要要件。這也可以說明科技與法律的衝突,往往是法本質或事物本質之評價的衝突-因為可能同時攸關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再如,輻射污染是否屬於環境法所管制之污染排放?或僅以原子能法管制已足?1957年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雖訂有輻射防護之規範,但該條約的核心並非管制輻射污染,而是推動核能與工業發展。此即是忽略事物本質的雙(或多)重性-只見其經濟發展優勢,未見其環境損害性,故其規範目的有所偏頗,勢必修法或另以特別環境法規範輻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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