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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


 簡單說,本文之研究方法是以現有的知識類型與架構作為大前提,以其他科學方法認定事實本質作為小前提,再以法釋義學方法將小前提涵攝入大前提得出結論。如下圖的研究法學之簡單方法架構圖所示:


  

  圖二:研究法學之簡單方法架構圖

  在司法實務上,司法院與法務部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是否有可靠的效度與信度,以及法務主管部門是否依據嚴謹的統計數據進行科學分析,並據以檢討改進法務行政與檢察體制的調查統計方式,不但攸關法實證研究與其他依循政府統計為據的相關研究之正確性,更影響整個國家之司法與法務工作推展及犯罪偵查的成效。前大法官王澤鑑先生也有類似的看法,認為「一個國家開發的程度表現在對統計的重視、運用及統計資料之上。」


  

  科學能挑戰法律或與法律衝突之處,常常是發生在法本質論的層次;亦即,科學與法律的衝突多由法本質論解決,而法律問題的本質通常即是價值哲學或規範科學的具體應用。這一方面可說明(實證)科學與法律(評價科學)的明顯界線,一方面也證明法律(評價科學)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客觀性源於(實證)科學的特色。此外,法律(評價科學)有助於評估科學發展的社會成本與外部性-通常在人文的主觀價值衡量,使其朝向人本價值取向維護人類生存,並儘可能減低對整體社會環境的衝擊或損害。


  

  四、法經濟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學者王澤鑑認為法律的經濟分析有助於評估法規範的實踐效果(或是否契合社會發展與時俱進),以及法規範對資源分配的影響-攸關平等原則的分配正義,故將法經濟學分析或理論列入規範目的解釋;此一見解洞中肯綮、裨益良多,應值贊同。法經濟學方法可以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亦可用以比較英美法與大陸法的成本效益;當然亦可同時評估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與成本效益。


  

  Posner認為英美法之藉由法官形成先例(precedent)的制度-即服從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是以先例累積(accumulation of precedents)達到與成文法相同的法律制度作用。而且從經濟學的觀點解釋,認為由此得到的成果-先例集(body of precedents)-是一種資本財的儲存(stock of capital goods)。由此可知,英美法是將部份立法權授權給司法權執行-即所謂法官造法。先不論這樣是否有違憲政主義之三權分立原則-可由賽局理論說明;就以經濟學理而論,也會令人質疑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comparative advantage)-這是法經濟學家應說明而未說明的說理義務之欠缺。不過,基於法律制度的市場機能,英美法行之多年且能與大陸法系並駕齊驅-甚至部分超越,必有可觀與合理之處未受到相當之重視-非違反可靠的科學定理;由「存在必有存在之理」的實證科學之基礎命題(或學說)觀之可知如此。本文見解如下:


  

  (一)、是否有違比較利益法則


  

  Posner認為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且通常含有較大的爭議成本;故英美法的法官造法有一些成本優勢。


  

  1、所謂立法成本太高,可能是由於立法失靈或民主(選舉)失靈,而立法失靈又可能導因於政治角力或協商成本過高。但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Kenneth Arrow早就以無懈可擊的數理模型證明民主(選舉)失靈事屬必然-稱為「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並因此獲得諾貝爾經濟學獎。故在共和民主國制度下,民主(選舉)制度只能盡量改善,使其無違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2條參照)。據此推論,英美法之法官造法-不論是否直接或間接經由選舉產生法官-亦存在民主(選舉)失靈的情況。換言之,民主(選舉)失靈很難作為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較先例法高的原因-至少從邏輯上推論是如此。所以,成文法的造法成本與先例法比較是否較高的原因,應從其他方面著手-例如英美法的法官人事制度成本、審判制度成本、成文法的立法成本之綜合比較。但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立法成本較高,否則顯難說明三權分立的比較利益如何變化。至於立法失靈導致的立法成本太高,未必能解釋英美法之法官造法的成本優勢;因為,英美法之法官造法的自由度太高-其所造之法較欠缺法安定性,未必能因此產生外部效益。換言之,可能產生造法失靈-徒法不足以自行。


  

  2、所謂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成文法的法官解釋成本、適用法律成本或審判成本太高。否則,按理說成文法的法安定性一般優於先例法,成文法的爭議成本應該較低才對。故Posner所謂的爭議成本太高,應是指出現法律失靈(或與現實脫節),且法官無法適時、適度造法的情況。由於強調法明確性與法安定性所造成的法律僵固性,確實是成文法的致命傷之一;因此,成文法並不反對法官填補法律漏洞的造法。而且,成文法還有一些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授權(甚至鼓勵)法官進行類似先例法的造法運動-例如形成判例。就此而論,成文法制度亦有酌採法官造法制度,很難以此推論成文法爭議成本太高。如前所述,在比較之前應先從實證統計科學證實成文法的爭議成本較高;否則即屬前提錯誤之推論。


  

  (二)、是否有違三權分立原則


  

  現代之三權分立說創自法國學者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孟德斯鳩有一本著作-『法意』,又稱為『萬法精義』;這本書是根據英國的政治慣例提出三權分立學說,主張把國家的政權分成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權。三權分立說雖直接受到英國政制的啟示,與英國學者洛克(Locke,1632~1704)分權學說的影響,但事實上英國的三權分立並不明確,國會掌有較大權力。且洛克所主張的三權分立僅係立法、行政、外交三權之分工原則,孟德斯鳩才進而倡導權力制衡之說。由此可知,三權分立原則之主要功能或精神,在於三權之分工與制衡;而我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係規定在憲法第五章至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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