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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嚴之法原則的科學解釋

  

  可見未能釐清事物本質而窺見其法本質之全貌,可能導致偏頗立法;徒然增加立法成本與社會成本。不可否認,上述的論證方式似乎植基於法實用主義-著重在解決法規範之漏洞或矛盾;但因其亦符合法釋義學的釐清規範矛盾之要求,故應屬可採。


  

  其次,所謂的主觀價值觀其實隱含經濟人的理性選擇或考量-有用或有害;亦即,所謂的主觀價值觀通常是功利主義或至少是法實用主義的投射-即心理學家所稱之「自利偏誤」。故可說對事物之法本質的認定是一種評價,而此一評價其實隱含法實用主義的投射,是經濟人的理性選擇或考量。如果我們清楚這一點,對於涉及法本質的法律問題或法解釋爭議,在解決時似較能夠找到問題或爭議的核心,或許能減少研究的時間成本。


  

  因此,進行法律解釋時,其前提無法省略;否則,可能為悖於法本質之解釋,有穿鑿附會之虞。其實,許多法律解釋都是在認定法律事實,但疏未進一步釐清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即倉促以法律語言賦予法律意義。所以,當事物的本質與客觀的事實狀態隨時代而日新月異之後,許多原本周延的法律解釋就開始顯得左支右絀、與現實脫節了;這是許多法律解釋忽略其前提必然產生的結果。


  

  二、哲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哲學通常是泛指一切以邏輯辨證方法-含語言邏輯、符號邏輯、語意學、辯證法…等-研究現象、知識、倫理、社會價值、自然規律…等之有系統的學門,故其主要內容有知識論、形上學、倫理學三部分。哲學方法是以認知的方法來瞭解及詮釋知識,常以客體之真假衡量其方法論之效度,進而判斷學說之價值。哲學派別之相互競爭或論戰,幾乎都是源於方法論的差異;我國法學界是否有因此而產生類似論戰,不得而知。不過,美國法學界確實因為法哲學或法理學派別之方法論的認知不同,而有類似論戰。而且,法理學(Jurisprudence)大量引用哲學概念之趨勢,在近數十年來似已成為無法逆轉之發展方向。可見,適度釐清方法論之異同,並合理追本溯源其哲學上的理論根源,有其必要。


  

  其次,法學方法相當重視法律邏輯之演譯與歸納法則,而法律邏輯之本源與哲學認識論的關聯相當密切。認識論又稱知識論,乃哲學的基礎內容之一,主要是探討人如何能及以何種方式(即如何)認識事實(或事物本質)並獲取知識,以邏輯-含形式邏輯與符號邏輯-作為知識工具。其中,語言邏輯的推論形式與符號邏輯相同,法律邏輯可視為語言邏輯之一支-儘管法學之價值判斷偏向倫理學。以上學門之分類標準,多是著眼於研究之經濟(或效率),各類別的涵蓋範圍或彼此之間,容或有所重疊,並非截然分明。就法學上的類型化之分類而言,亦有類似情形。究其原因,乃因事物或問題本質多有量變與質變之模糊地帶,本非人力得以清楚劃分-如同光的波粒二相性(Wave-particle Duality)與所有權的二重性(Duality of Ownership)。


  

  哲學家對於認識論的基礎,多僅及於主體(認知者)之詮釋方式與客體(認知的事物)之呈現方式;尚未援引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進行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的研究。然而,按照腦神經科學之生化理論,主體之認知心理與生理乃息息相關,且其機制乃認識論之基礎。例如因原因自由行為(如酒醉)而誤認犯罪行為人(把老人看成少年),或因男扮女裝之行為人身上有濃厚之女性賀爾蒙(Female Hormone)的香水味,而誤認行為人應為美女不可能為男人,皆是生化反應影響腦生理反應,而使人陷於錯誤認知。古老的寓言故事所說之「瞎子摸象」,更加說明了人的認知或認識之盲點其實甚難避免。難怪著名的哲學家Karl Raimund Popper 認為知識的價值,在於驗證命題、判斷或推論的錯偽-甚至無法證明為真;科學哲學家孔恩(Thomas Kuhn)更直言許多科學不過是經過考驗且形成慣性的典範(偏見)。


  

  三、科學方法與法學解釋


  

  目前許多學者都已承認法學或法律學係屬社會科學之一門,法學或法律學使用各種科學方法作為研究方法已是大勢所趨。因為科學終究是較為可信及有效的認知與研究手段;科學哲學與方法通常具備系統化的方法論規則(systematic & methodical rules),並能產生可信且有效的學說-經驗法則,亦能驗證理論與真實之間的客觀匹配程度-盡量趨近真實(或真理),減少預測結果的誤差-即Karl Raimund Popper所說之可證偽之判準。眾所週知,除了法經濟學派大量使用科學方法研究法學外,美國司法實務上亦有大量使用統計科學的理論,作為判決依據的案例。


  

  (一)、科學哲學


  

  所謂科學哲學,按文義解釋應屬哲學之分支-以哲學方法解決科學問題。傳統哲學對認識論的詮釋,似乎偏向於先驗主議-認為一切知識本已存在而由人的先天理性發現;但依據現代生物醫學的理論,所謂的理性、知識都是認知主體之經驗所建構。根據人類或文化學家與動物學家的研究,人類之社會制度(含法、政制度)亦多源於經驗的建構,甚至多少帶有社會實驗(social experimentation)的性質。由此可知,法哲學之實證法學派的論點與科學哲學有許多相似之處,而科學哲學此一理論亦可能有助解決法學上之「擬制理論」或「社會契約論」的困境-例如不知行為主體為何。


  

  科學哲學上就曾有經驗主義與先驗主義的論辯;前者認為知識(含邏輯)皆來自經驗,故未見過月亮者無法認知或描述月亮為何;後者則認為月亮乃客觀之存在,即使先天失明者亦無法否定月亮存在之事實-正如同大家普遍相信空氣中有二氧化碳存在或人會呼出二氧化碳。這類爭辯之所以發生,通常是因為彼此都誤解了辯論的客體-以為相同而其實不同。前者之辯論客體是「主體(人)的認知機制」,後者之辯論客體是「被認知之客體(物)的存在機制」。


  

  而法釋義學與法哲學的關聯,除了邏輯方法與語言哲學之外,還有二者均採用相似的最小成本之語言或溝通的釋義體系,本質上是屬有效率的經濟選擇(詳見本文之法經濟學方法)。因為法律語言之使用或法概念之傳達,不可能字斟句酌地凡字(或詞)必引經據典,僅在避免混淆或有詳述必要時才會「必也正名乎」,去追本溯源或端正視聽,或與社會通念匹配以減少歧義或專斷之爭議。哈特(Hart)就認為一般人對法律概念其實多能掌握,正足以說明一般法概念足以勝任其社會化之功能的原因-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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