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债权受偿顺位省思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人身对财产(包括上述赔偿费用)的依赖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其程度存在差异。


  

  在人们没有摆脱温饱之前,人身对财产有高度的依赖性,剥夺一个人的财产,就意味着剥夺了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甚至人格。毕竟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人,即便从法律上并不丧失其人格,但因其可依法从事社会交易、参与社会生活、拓展自己生活空间的机会极少,易被社会边缘化。此时,对(仅仅具有生存依赖这一独有功能的)财产的保护应当置于对人身保护同样的地位。


  

  当社会摆脱温饱、进入小康阶段之后,广大社会公众除了满足基本生存需求的必要财产之外,已经积累了数量不等的“富余财产”,此时,民众的财产可大致区分为两个功能不同的组成部分,即满足人们基本生存需要的“基本财产”以及超出基本生存需要的“富余财产”。相应的,对财产的保护就应当区分不同功能的财产,在保护顺位上区别对待,树立人身优先于财产的全新理念,对前者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后者。这样才有助于改变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虚置的现象。


  

  进入小康阶段之后,树立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基本理念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富余财产”的侵害,基本上不会危及民众的生存所需,而对人身权侵害的赔偿作为基本生存条件(受害人可能程度不同地丧失劳动能力)和基本医疗条件等方面的赔偿项目,应当与“富余财产”的赔偿区别对待;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范围和程度还没有达到完全弥补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水平,人身侵权受害人不仅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侵权人的赔偿,而且需要侵权人对基本生存费用和医疗康复费用优先赔偿。而财产侵权的后果,除非关涉基本生存与生活条件,与维持生存并不直接相关。


  

  2.人身侵权救济相对于财产侵权救济的弱势状态及现行救济顺位的不当重合


  

  众所周知,人身权承载着对人格和身份的双重法律保护,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基于此,人身权才取得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并日益受到重视。[42]


  

  法律对人身权中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43]在同态复仇时期,对人身损害的救济表现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其方式虽然残酷,但却表达了一个朴素的思想,即人、物有别,“血债要用血来还”,对人的损害不能以物来填补或救济,法律对人和物的救济在平行的轨道上运行;到了自由赔偿时期,法律对人和物的救济开始交叉,受害人及其血亲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金钱赔偿,或坚持血亲复仇;到推行强制性金钱赔偿之后,原本平行的两条轨道完全重合,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44]


  

  民法的损害赔偿本来只有自然恢复(恢复原状)和替代补偿(金钱赔偿)两种方法。由于自然恢复的方法无法用来保护人格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终不得不以金钱赔偿作为替代补偿,这在绝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也是唯一可行的办法。虽然两个领域救济途径的交叉,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但把对人身侵权的救济方式转换成金钱请求权,并与财产的救济方式完全等同,无疑是把人降格为物。[45]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至少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特定情势下,应当承认人身侵权之债优先于财产侵权之债受偿的必要性。


  

  当代民法应当秉承人重于物、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理念和精神,[46]应将人身侵权之债的受偿顺位提升于财产侵权之前。


  

  五、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与现行优先权制度的契合方案


  

  (一)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与现行优先权制度的契合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民商特别法中的优先权规范已经大量存在。这些优先权既包括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之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又包括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所享有的一般优先权。对于一般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从上述第一顺位优先权的内容来看,其中“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获得医疗条件的必需费用。[47]这些费用的性质和用途绝大部分与人身侵权之债通常所计算赔偿的项目、内容、性质和用途相吻合。[48]


  

  问题在于,尽管破产企业所欠本企业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与人身损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的性质和基本用途没有太大差别,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所欠本企业职工的上述债权被列入第一顺位优先权范畴,而企业之外的社会公众遭受企业人身损害的费用和请求权,却被列入普通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同样的债权性质、同样的赔偿责任类别和赔偿用途,仅仅因为债权人的身份不同应同时承认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顺位。毕竟,而应当依照权利的性质,就内外有别,显然有违设立该项优先权制度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该项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社会政策目标。


  

  因而,既然破产法已经确立了与人身损害赔偿金功能十分类似的职工债权的优先顺位,[49]那么,为避免前述“内外有别”之弊端,优先权的排序,不应当因权利人的身份而有区别,而应当依照权利的性质(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和医疗康复等需要的最低社会保障性质)差异,来确定是否统一赋予其优先受偿的顺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