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提升方案及评析
早在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前夕,便有学者意识到侵权债务人破产之时,矫正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必要性美国破产法理论界开始越来越多地讨论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旨在提升侵权之债受偿顺位的方案,[22]但当时并未引起充分的关注。之后,受一系列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持续影响,[23]并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担保交易”修订讨论为契机,兹择其要评介如下。
1.中间顺位方案
中间顺位方案,是指赋予侵权债权劣后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的受偿顺位。[24]该方案一方面可以使侵权之债得到比现行同位受偿规则更有力度的债权保障;另一方面降低了普通合同债权的受偿顺位,促使这些合同债权人以更广泛的监督来确保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但该方案并未动摇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仅能满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要求时,该方案不仅不能保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形成有效约束,[25]而且可能迫使一些普通债权人竞相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从而转化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26]
2.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
侵权之债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方案,是指给予侵权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同的受偿地位。[27]该方案提升了侵权之债的分配顺位,使侵权之债能够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一同加入到对债务人企业的约束和监管当中,侵权债权人的受偿也得到了更多保障。在提升侵权之债的受偿地位方面优于前述中间顺位方案。[28]但该方案存在如下缺陷:其一,由于担保权设定和实现方面所应遵循的时间顺序原则,它会使那些早先为企业侵权行为提供融资、并应为该结果承担责任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通过在先行使担保权来规避相应风险,把债务人的侵权风险留给产生于其后的那些或许并不应对损害负责的债权人;[29]其二,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既可能针对不同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也可能针对同一特定财产设定两个以上的担保,而后者是按照担保权设定的先后顺位来满足担保权的清偿要求,在侵权之债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同位受偿规则下,如何确定顺序不同的担保权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受偿顺位本身也是个复杂的问题。
3.超级优先方案
超级优先方案,是指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该方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保有财产担保和普通债权人通过提高交易条件或利率、停止进一步向债务人授信、加强监管等方式,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其注意义务,最终使债务人的侵权成本内部化。[30]但该方案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彻底动摇了担保绝对优先的原则,有走向极端的嫌疑;其二,必然会相应增加企业的融资难度,某种程度上也会遭致一些以追求经济增长和改善投融资环境为主要目标的地方政府的反对。[31]
4.裁剪方案
裁剪方案是指从债务人设定担保财产的价值中裁剪一定比例给普通债权人(包括侵权债权人)。[32]裁剪方案的难题在于,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即可设定为浮动抵押的那部分财产),故其实际作用十分有限。即使可以通过立法扩张其适用范围,另一个更大的问题仍无法克服,即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设定超额担保,削弱裁剪效果。
5.部分优先方案
部分优先规则是指将一部分或者一定比例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仅部分削弱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该方案主要包括“可调整优先”和“固定比例优先”两种规则。[33]
可调整优先规则,是指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中对应于不能调整的那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将剩余的债权额仍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不可调整型债权人的受偿,仅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中被视为普通债权的这部分价值为限。举例来讲,假定企业破产时其财产价值为120万元,债务总额为300万元,其中100万为有财产担保债权,100万为普通合同债权,100万为不可调整型(侵权)债权。假定没有担保债权的存在,三项债权将就120万元获得平均分配,每项受偿40万元。而在绝对优先规则下,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100万元,另两项债权各受偿10万元,实际上是把本可用于分配给普通债权的60万元(各30万元)转移给了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可调整优先规则的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以不能调整的债权数额(在上例中为侵权之债的30万元)为限被视为普通债权,而后将此30万元返还给不可调整的侵权债权受偿,保留受偿70万,调整型的合同债权仍受偿10万。
可调整优先规则如果实施得当,可以消除绝对优先规则的低效率问题。但其不足在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法预测其债权中究竟有多少份额属于不可调整的债权额,使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风险防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固定比例优先规则是指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其余债权额仍承认其优先顺位。它与可调整优先规则相比,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不确定性更小,也较易于操作;与裁剪方案相比较,虽都是以特定比例的价值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但要优于裁剪方案。原因在于:首先,裁剪方案仅适用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不能适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次,由于裁剪方案针对的是担保财产的价值,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增加担保价值,或者提供超额担保来消解裁剪的后果。而固定比例优先规则直接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时数额已经确定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进行“裁剪”,故无从规避。
不得不承认,美国学者提出的上述方案在美国并没有得到采行。一个基本的现实原因是:担保制度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如果动摇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经济成本。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如哈里斯(S.L.Harris)教授和穆尼教授(C.W.Mooney,Jr.)在总结其对各种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方案的反对意见时指出的,“作为一个政治问题,这些方案不可能在现实中获得广泛支持和采行。企业冒险精神是美国社会结构中不可除却的一个特征”。[34]即使通过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上述大多数方案仍然会被市场抛弃,因为最终获胜的必然是大大小小的各种市场参与者。[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