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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偿顺位省思

债权受偿顺位省思


韩长印;韩永强


【摘要】中国债权受偿顺位遵循“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大规则。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发生大规模人身损害而遭遇破产的情况下,恪守这两项规则不仅会使人身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而且无益于实现侵权责任法遏制侵权行为之基本功能,形成法理上的严重不公和逻辑上的严重欠缺。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救济环节的差异,侵权之债原则上应该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考虑到不可能、也没必要彻底动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地位,以及人身侵权尤其是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之债相对于财产侵权之债应该具有的优位性,在侵权债务人破产时先行有限度地确立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地位,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备选方案。
【关键词】债权受偿顺位;人身侵权之债;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合同债权;破产
【全文】
  

  随着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国由《民法通则》、《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构筑的债权受偿顺位框架图谱基本形成,其核心内容表现为“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项规则。据此,无论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都具有绝对优先的法律效力,而侵权之债(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普通债权,[1]与包括普通合同之债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一起劣后于有财产担保债权。


  

  上述债权受偿的顺位规则,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公平性与合理性至为明显,或者说,这两项规则的合理性基础是建立在债务人没有破产这一重要的事实之上。但在债务人破产之时,严格恪守上述债权受偿顺位,则有可能导致各种债权受偿结果的不公平和无效率。即便是2009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和其他传统民事部门法一样,没有具体考虑侵权债务人破产这一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规则。因而有必要以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两项规则予以重新考虑,从而在整体上推进对债权受偿顺位的思考。


  

  一、大规模侵权事件与民商法的新课题


  

  肇始于19世纪中期的工业革命催生了大量新型侵权事故,在某些范围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造成的严重大规模群体性侵权损害越来越多。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一方面占尽先机,享受工商业发展带来的众多文明和社会经济福祉;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先行遭受由此带来的包括大规模侵权事件在内的负面危害,随之而来的是诸多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重演发达国家“工业灾害”的历史。


  

  虽然工业产品的安全性能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总体上会不断提升,但由于技术发展的局限、现代工业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及其应用的广泛性,工业产品事故有可能愈加突出。在大规模生产和大规模消费的时代,虽然事故概率未必高于前工业社会,但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业事故,就可能导致成千上万人遭受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由于此类侵权事件涉及的受害者人数众多、时间跨度久远、损害赔偿金额巨大,被称为“大规模侵权”(masstorts)。[2]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许多企业不堪巨额索赔,被迫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者主动提出破产预防的救济申请。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在我国也呈现层出不穷之势,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致害等方面的问题尤其突出。三鹿奶粉事件即为典型,并把相关问题推到了民商法理论的浪尖之上。三鹿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后,全国约有30万婴幼儿患者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债务有:三鹿集团向中国乳制品行业协会先期支付的9亿元治疗费用,包括三鹿集团在内的22家责任企业主动支付的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以及对死亡病例、重症病例、普通症状进行赔偿的费用等。[3]2009年11月底,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4]这意味着,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对于三鹿集团在濒临破产之前向中国乳制品业协会优先垫付医疗费用、死亡或者伤残赔偿款的做法,社会公众在破产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对生命权、健康权侵害的优先赔偿,在伦理层面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但这种做法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规则显然相左。因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列在一般优先权之后,与一般合同之债同等受偿,债务人在临近破产之际也不得向特定债权人实施任意的个别清偿。


  

  那么,究竟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现实的做法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人身损害的医疗、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现行立法是否应当因应社会需求,对相关的债权受偿顺位重新进行反思并作出相应调整?


  

  应当承认,整个债法体系以及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债务清偿制度,是建立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这一假定之上。因此,民法关于债务清偿的规范,除了争议较大的优先权制度外,大多不考虑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不考虑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合理处置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就破产财产的受偿顺位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留给了破产法。然而,现实中的破产法更多地突出了其作为程序法的特质,几乎不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各种不同实体权利的性质,以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中既定的权利排序规则。比如,在对待普通合同债权与侵权之债的分配顺位方面,破产法似乎并没有注意到现代社会频繁发生的人身伤害型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及相关的破产救济问题,忽视了侵权之债的特殊属性及其内在的特殊救济需求。同时,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普通债权一概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也使得那些有能力对企业侵权行为实施制约和监督、并能理性分担企业侵权风险的债权人(主要是担保物权人)缺乏监督债务人的动力,债务人本身的自我约束动力也因此减弱。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侵权责任法对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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