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在表明公民基本权利之后,还不乏有直接表明其国家义务的宪法规范,由此构成了我国宪法的国家义务体系。在我国宪法第36条人身自由权、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物质帮助权、第46条妇女权利、第47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权、第50条华侨、侨眷权利等项权利规定中,在列举了该项权利之后,随即使用了“不得……”、“国家保护……”、“禁止……”、“国家培养……”、“国家帮助……”、“国家机关必须……”、“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国家保障……”等词语表述了国家义务。这表明我国宪法承认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就必须设定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可以说,这些规范构成了我国宪法的国家义务体系。
最后,在宪法的总纲和其它关于国家机关职权规定中,还列举了其它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宪法总纲有多条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如宪法第13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义务,第11条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总纲多为纲领性、原则性规定,应该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并不直接对国家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也就是宪法学上的所谓“方针性政策性条款”。但并不因此说这类规定不构成国家义务规范体系,这种方针性政策性条款的法律拘束力取决于“立法裁量”,即立法机关是否制定法律、何时制定、制定怎样的法律由其自身来决定。此外,在对国家机关职权规定中也不乏涉及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规定。如宪法第89条列举国务院职权中的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和侨眷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等,正如我国基本权利结构体系以及其实践存在诸多问题一样,其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体系与实践也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约束与规制不够,客观上使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被弱化。宪法在确定基本权利的同时就已经确认了国家的尊重、保护与实现的义务,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规范本身就是对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实现。国家义务最基本的层次是尊重义务,尊重义务的实现最根本的层次是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不侵犯,这就决定了对权力的规制十分重要。我国宪法往往特别重视对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规定,对国家权力的禁止性规定和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在关于国家权力的立法中注重的是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力的授予,而对权力的规范性立法远远不够,特别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立法方面尤其如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种情况使得国家权力常常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而频繁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义务的虚置。
其次,基本权利宣示性超过其保护性,造成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弱化与虚置,特别是造成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弱化。我国宪法文本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涉及的权利种类和范围较为健全,但问题在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这些权利的尊重、保护和实现必须使之变成具体的法律。宪法权利的法律化程度不够客观上使相当数量的宪法权利被弱化与虚置,变成了宣示性的宪法规定,使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公民也不能有效地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固然宪法中有所规定,但不同宪法权利的国家义务履行的内容、性质、结构与方式不同,这就需要对基本权利的专门立法即通过基本权利的法律化来使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得以实现。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立法实践最缺乏的。“在我国,由于部门法的不健全,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专门的宪法性法律缺乏,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存在‘虚置’现象,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有些靠行政法规确认。缺乏专门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法规,使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