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揭示了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理论基础。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的内容及其构成又是什么,这是我们研究基本权利国家义务问题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
与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决定国家义务一样,基本权利内在结构的不同也决定着国家义务的结构。对基本权利内在结构的不同观点就形成了对国家义务结构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理论。与传统宪法学理论关于“消极的基本权利”与“积极的基本权利”理论相应的是国家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理论。我国著名宪法学家王世杰、钱端升在其合著的《比较宪法》中认为,国家对于“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所以这一类权利,亦可谓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对于“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等”,“国家尚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行若干活动,国家的这种积极义务,便构成我们之所谓个人的积极权利。”[13]但随着宪法理论对权利结构谱系及其属性的进一步研究,宪法权利理论越来越认识到,所有的基本权利都会产生多种类型的义务,亦即会产生一种义务谱系。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实际上,所有权利既有‘积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我们姑且假定,在许多典型环境下,许多权利主要是具有积极的相关义务,或主要具有消极的相关义务。”[14]因此,人权的充分保护不论是公民的、政治的,还是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都可能要求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不同的义务的履行,这些义务是彼此相互关联的。
与上述思路不同的另一种思路则是从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主体即国家权力本身对国家义务进行的结构分类。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而相应地从国家义务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上的表现把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分为基本权利的立法机关的保障义务、行政机关的保障义务和司法机关的保障义务,这样“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机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开始明确新的人权分类。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中的主体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15]甚至“在一定条件下,政党、社会团体与企业等也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实际上指国家机关对基本人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16]不仅如此,学者们还分别对不同国家机关主体对基本人权保障义务进行了分析,认为“立法机关的保障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禁止国家的直接侵害;二是国家立法禁止他人侵害。”而行政机关的保障义务通过对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实现,即“这种限制主要是通过‘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法律优越’等原则而实现”,包括“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不得逾越权限处分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不得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一些原则规定和具体规范。”[17]关于司法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虽然传统宪法权利理论并不认为基本权利对司法机关有拘束力,但现代人权保障观念的发展使法院“作为‘公共机关’被要求有义务在普通审判中保障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形成了对法院的约束,”现代宪法如德国基本法和南非宪法均在规范中予以了体现,“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约束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18]对不同国家机关主体承担的基本权利义务类型与结构内容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的把握,这也是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结构类型的重要维度。但这种维度毕竟还不是从基本权利结构本身出发去研究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换句话说,这种分类研究只有建立在基本权利结构类型基础上的国家义务类型结构的分析的基础上才更有其意义与价值。
前已述及,随着基本权利谱系的发展和对其性质、结构与类型研究的深入,人权法学者越来越认识到“积极的权利”与“消极的权利”二分法的不足。同样,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的二分即“积极的义务”与“消极的义务”的分类也未能深入全面地反映权利的国家义务的结构与类型。在此基础上,人权法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其它基于权利分类基础上的国家权利义务分类理论。美国国际法学家从国家对国际人权宪章的义务角度,把国家对人权宪章的义务分为承认(recongnize)的义务、尊重(respect)的义务和保证(ensure)的义务。[19]荷兰人权法学家范·霍夫则进一步认为:无论是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负有四个层次的义务,即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确保(ensure)的义务和促进(promote)的义务。[20]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教授则进一步作了解释: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21]美国学者亨利·苏在《基本权利》中把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分为三种:“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不被剥夺”的义务和“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22]荷兰著名的人权法学者艾德教授(Asbjorn Eide)结合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分类,提出了国家对不同的人权类型有三个层次的一般性国家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尊重的义务”禁止国家违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不得干涉或限制这些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保护的义务”则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包括通过立法或提供有效的救济来防止或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侵害;“实现的义务”则具有计划性特征并且更多地暗示了一种现实上的长期性。这一分类标准也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授受,进一步深化了传统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的二分法。但是,对三层次义务的性质类型和之间的关系及其所对应的权利类型结构的深入分析仍然是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