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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

  

  从宪法哲学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来说,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理论为宪法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提供了宪法哲学基础。


  

  在德国公法权利理论中,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又称客观法)的二重属性。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同一个词‘法’指代两个绝不相同但又可能相互渗透、紧密联系的概念:客观法和主观权利。”[6]作为主观利益的法是社会建立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它必须被尊重;但只有“法”被作为客观规范(即客观法)时,主观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客观法或法律规则即指施加于社会中个人的一种行为规则。在某一确定时期,社会认为对这种规则的遵守能保证公正及大众利益。”而“主观权利是指社会中个人的一切权力。个人有权获得社会对其所追求的结果的认可,条件是其追求目标与行为动机符合客观法。”[7]“作为个人来到世界上,人就拥有某些权利,某些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8]“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权利。这样就从主观权利上升到了客观法,并在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客观法。”[9]可见,主观权利基本上是指个人先于国家和宪法的权利,其内容不是由宪法和法律设定的,国家宪法和法律中不过是承认它而已。而客观法则是指社会共同体通过立法程序确认的一种规范,其内容本质上反映的是社会成员共处所需的一种价值共识。基本权利不单具有主观的权利属性,同时必然还具有客观的价值秩序属性即客观法属性。当基本权利上升为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即客观法属性时,基本权利已经不再只是一种自然的主观权利,而是成为了一种人们共存共处于社会中的“价值体系”或“价值标准”,此为国家公权力乃至整个人类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基本权利就成为“客观的基本规范”,其具有的“客观功能”渗透到所有法律和国家权力领域,成为一切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权力)行使时应当遵行的基本准则。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的权利免遭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由此而产生。


  

  这种由主观权利衍生出来的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客观法)是人们在其相互交往社会关系中形成的价值共识体系,在这种具有客观法属性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共识体系中,基本权利法价值秩序位阶越高,其国家所负的保障义务也就越重大。“这个价值体系的中心点,乃是在社会团体中自由的发展人格,每个人得到的尊严,是对一切法律范围皆有效力的宪法基本决定,凡立法、行政、司法均应把此一价值体系作为指标及原动力。”[10]正是因此,“人性尊严”条款由此写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不仅如此,这一“宪政主义以人为本之思想所蕴含的当然主张”[11]也为其他各国宪法乃至国际社会所普遍授受。“个人尊严”或“人性尊严”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来构成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宪法所规定的“人性尊严”及其派生出的“人性尊严”原理直接以国家作为其规制对象。将“人性尊严”这一基本价值写入在实定法秩序中占有最高地位的宪法之中,体现了其宪法性的基本价值的普适性意义的存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以不同形式从宪法原则高度直接肯定“人性尊严”原理,把“人性尊严”作为价值秩序的客观法规定于宪法文本之中。作为国际人权公约主体部分的《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以不同形式肯定了“人性尊严”的基本原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自身的固有尊严。”这种人文主义的人权本源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政理念使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之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客观法上的义务”。[12]因此,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集中体现为“人性尊严”,对“人性尊严”的国家义务是源自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因而是一种“客观法上的义务”。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因此而获得了客观法上的基础,也构成了客观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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