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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事实认定困境克服之手段

  
  生活中的经验法则比比皆是,但不是所有的经验法则都可以用在事实推定中。能够适用于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是哪些呢?这需要对经验法则进一步分类。根据经验法则是对必然联系的反映还是对或然联系的反映,可以分为反映必然联系的经验法则和反应或然联系的经验法则。根据经验法则形成时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人们无需借助特别知识和经验,从日常生活中所观察到的、体验到的或感知到的事物间的联系。特别经验法则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一种认识。比如,司机都知道在夜间会车时应当关闭大灯,否则容易出车祸,但非司机一般不具有这种经验。
  
  在这四种经验法则中,反映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经验法则因为无需选择,不能用于事实推定。只有反映或然联系的一般经验法则能够适用于事实推定是因为唯有它满足了事实推定了的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在事物的两种联系之中进行选择;二是选择常态联系。根据反映或然联系的一般的经验法则进行选择,由于法官与当事人对此类经验法则都比较熟悉,容易达成共识,对以此种经验法则作为背景知识作出的选择,构建的推理前提自然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最终认定的事实也能为当事人接受,最终达到案结事了。反之,如果法院运用反映或然联系的特殊经验法则来选择并构建推理前提,由于当事人并不拥有这种背景知识,故必须对特殊经验法则加以证明。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当特定的经验法则系某个专业领域的知识时,该经验法则的存在与否也就成为证明对象,虽然经验法则并不是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与某些法规(不为审理法官知晓的规范)存在是否也会成为证明对象是同样的道理。{26}否则当事人就难以认同法官所采用的经验法则,最终也不会信服法官根据推定认定的要件事实,可能会继续寻求解决途径,如上诉、申请再审等,从而导致纠纷难以从根本得到解决。


  

  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1中法官在“女孩自行下车”与“司机将其弃于车下”之间之所以选择后者,背后的经验法则显然是人在不清醒时自行下车比较罕见,属于例外联系,被人弃于车下才是常态联系。案例2中的经验法则则是现实生活中,为1.80元打一个欠条不常见,属于例外联系,为1800元打一个欠条才是生活中的常见情形,故属常态联系。案例3中则的经验法则则是工厂先前养有狗,出事以后狗就不见了,事故发生前狗已被牵走属于例外情形,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才牵走才是常态,符合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由此可见,这三个案例中法官依据的都是反应或然联系的一般经验法则。
  
  要求法官以反映或然联系的一般经验法则作为识别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依据,但现实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多如牛毛,每一个经验法则头上并没有顶着“一般经验法则”、“反映或然联系的经验法则”的标签,法官如何识别某经验法则是反映或然联系的一般经验法则还是反映或然联系的特殊经验法则呢?即使法官具备识别能力,又如何确保其不“移花接木”,以此经验法则替代彼经验法则呢?
  
  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其一就是制定法律推定,把诉讼中经常运用、并经实践检验的经验法则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或然联系上升为法律推定。经法律认定的推定,无需法官再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经验法则去认定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此时其只管适用即可。其二就是要求法官公开其所适用的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成千上万,不可能都上升为法律,必须赋予法官对经验法则选择的自由裁量权。为最大限度确保法官在经验法则选择上的准确性,要求法官公开其所选择并适用的经验法则是另一良策。
  
  第三,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反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反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其一,是对推定事实的反证。要件事实虽然是以反映或然联系的一般经验法则作为推理前提推导出来的,但并不必然正确。因此不排除法官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或然联系作出的选择与本案的具体情况正好相反。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与“婚生孩子”之间常态联系,与“非婚生孩子”之间是一种例外关系。因而就选择前者作为推理前提。但诉讼实践已多次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也有不少是“非婚生孩子”。{27}鉴于例外关系的客观存在,为防止所选择的常态联系与具体案件不相吻合,故应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予以反证的权利。如果该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成立,那就不能认定推定事实。其二,是对基础事实的反证。推定事实是以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出来的,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反证基础事实不成立,法官也就无法根据基础事实推导推定事实。其三,是对法官所选择的经验法则的反证。如果当事人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所作的选择不是常态联系,那么,以该经验法则为依据形成的推理前提也就不能成立,得出的结论自然也难以成立。在这三个反证对象中,对基础事实进行反证自不待言。立法主要应规定允许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和经验法则进行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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