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论据的角度看,该学者采用的论据是推定必须与证明责任相关,但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无关,而只涉及心证过程中对证明力的评价,它通常是指证据的一般情势,有时也指基于生活经验而形成的表见证明。因而对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所持的“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是多余的,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的观点推崇备至。{15}实际上,与证明责任相关的推定仅是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因其仅涉及事实的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假,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内容也不假,这些都只能说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事实推定不是法律推定,但并不能直接得出事实推定不是推定的结论。根据以上理由得出事实推定不是推定的结论显然是偷换了概念,以“法律推定”取代了推定。事实推定确实不具有法律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但这仅是他们在功能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二者在本质上有什么差异,二者在本质(人为地在或然联系中做出选择,以构建推理前提)上并无区别,不过完成的主体不同而已,法律推定由立法者完成,事实推定由法官完成。道理就如同我们不能因为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不如原始证据就可以认为其不是证据一样。
从构成要素上进行分析,事实推定包括以下要素:第一,两个事实:P和q。学界一般将p称之为基础事实,q称之为推定事实。第二,确认两个事实之间存在一种或然联系。因为这两个事实之间如果存在必然联系的话,就无需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去人为构建推理前提,直接进行推理即可。第三,鉴于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或然联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即p→q或p→q,因此,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两种联系之间做出一种选择,比如,选择法官最终选择p→q。第四,以所选择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推理前提进行推理,进而认定要件事实,p A(P→q)→p。
因此,事实推定是指当两种事实之间存在一种或然关系时,而证据只能证明其中某一事实无法证明另一事实时,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两种事实之间的或然关系做出选择,并以此选择作为推理前提进行推理,进而对另一事实予以认定的一种方法。其中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基础事实,另一个事实是推定事实。
三、事实推定结论可靠性之保障
行文至此,需要立即回答的几个问题就是:第一,法官进行选择时的依据是什么。比如,法官为什么将“女孩处于车下”这一事实与“被司机弃于车下”联系起来,而不是将“女孩处于车下”这一事实与“女孩主动下车”联系起来。因为若按后者处理的话,出租车公司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法官根据自行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关系做出选择后形成的推理前提,经推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能有多大的可信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发现案件的真相。质言之,必须有一种机制确保经事实推定后认定的要件事实与案件真相非常接近。因为“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不能保证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本身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存立下去”。{16}因而需要设计一整套制度来保障经事实推定后认定的要件事实能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相。细言之,手段有三:
第一,在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或然关系进行选择时要求必须选择常态关系,不能选择例外关系。当A事实与B事实之间存在一种或然关系时,根据B事实存在和不存在的概率大小,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A事实存在时,B事实存在的概率大于B事物不存在的概率,即B事实极有可能存在。二是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的概率与B事物不存在的概率相当。三是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不存在的概率大于B事物存在的概率,B事实极有可能不存在;或然联系又可以分为三种:常态联系、例外联系和中立联系。其中常态联系分肯定型和否定型。肯定型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存在;否定型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不存在。中立联系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当常态联系是肯定型时,例外联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不存在;当常态联系是否定型时,例外联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存在。鉴于A事实与B事实之间的或然关系,很显然只有选择常态联系作为推理前提方能最大限度降低事实认定错误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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