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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背景与价值探析

  
  2.司法审查的孱弱
  
  相对于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为狭窄,对于行政立法的审查更是极为缺失,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法院不能直接审查行政立法。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的直接审查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法院对行政立法间接审查也非常有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并可以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于规章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权,换言之,法院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效要求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适用。但这种间接审查是极为有限的:(1)审查的范围不及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2)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该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是否仍有效力,至于是否合理的问题,则不在法院关注的范围内;(3)对于不合法有效的行政立法,法院只能在个案中不予适用,但却无法直接改变或撤销,因此控制效果有限。
  
  3.行政控制的局限
  
  除了立法和司法的控制之外,行政系统内部对于行政立法也存在着一些控制机制,如行政立法定期清理,备案、撤销和改变制度,但这些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控制时点的事后性。与立法和司法机关的控制一样,目前我国对于行政立法的定期清理、备案、撤销或改变制度同样是在行政立法已经出台甚至是实施一段时间后再进行的,这对于其质量的提升并无实益;其次,控制内容的有限性。上述控制机制也都将关注焦点集中于合法性问题,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违反上位法,而忽略了行政立法的有效性问题;再次,有些控制机制的规范化程度不够。例如我国行政立法的清理大多是在重大的事件或立法(如加入WTO、《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后的“运动式清理”,尚未定期化,规范化。
  
  (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是弥补行政立法传统控制机制不足的有效途径
  
  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诞生恰恰弥补了上述控制机制的不足,体现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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