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对于弥补行政立法传统控制机制不足的重要价值
行政立法随着行政国家的产生而呈现出日益扩张之势,而传统上,国家权力对于行政立法的控制方式大抵不过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途径,然而,这些机制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现实运作上都并不尽如人意。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建立,能有效弥补传统的行政立法控制机制的不足,加快规制改革和法治政府的进程。
(一)行政立法传统控制机制的不足
1.立法控制的无力
根据我国《
立法法》第
88条和第
89条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通过备案和撤销的方式对行政立法进行控制。但这种控制具有两方面的局限性:
其一,控制时点的事后性。
宪法赋予了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撤销本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立法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对于违反上位法或明显不适当的行政立法可以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予以撤销。按照法解释学的理论,这里的决定和命令应当理解为已经生效的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包括尚未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而撤销是将这些已经生效的行为归于无效的举措,这就意味着立法机关的审查乃是事后的,换言之,
宪法和法律并未赋予立法机关在行政立法出台之前通过批准或同意权的保留等方式进行事前控制的权限,因而无法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和彻底消除该行政立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其二,控制内容的有限性。根据《
立法法》第
87条的规定,立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控制标准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同时也进行有限的适当性审查,有权撤销不适当到必须撤销地步的行政立法。但由于行政立法数量众多,审查机构人员有限,加之专业性不足,往往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的审查,不能深入到该行政立法是否适当、有效的层面,因而现实情况是,因立法机关的控制而被撤销的行政立法寥寥无几。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成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专司备案审查一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设有专门机构负责备案审查,但是仍然无法解决这一矛盾。由于立法机关对于行政立法的审查流于形式,放任了大量不适当的行政立法的出台,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它们产生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