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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背景与价值探析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组织)的界定,规制影响评估是用以审查及衡量新拟定的规制或要修改的规制的潜在收益、成本和效果的一种政策工具,它为决策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实验性数据以及一个综合的框架以便他们能用以评估其决策中存在的不同方案及其结果,被用来界定问题并确保政府行为的正确性和适当性。国外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6]
  
  1.评估的实施主体都是起草或制定规制或政策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享有规制制定权的主体两类。前者是最重要的评估实施主体。而其他依法享有规制制定权的主体则包括非政府组织、公共监管机构等,如英国的广告协会。[7]而评估的参与主体则十分广泛,包括了其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
  
  2.评估的标准是通过分析和比较不同方案的潜在或实际的各种影响,从而判定其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性。要解决某一问题,行政主体可以选择的方案种类包括三类:不作为、以制定行政立法之外的方式作为(如共同规制、软法、非强制行政行为、经济手段等)以及通过制定行政立法的方式作为,后两类方案又可以具体分解为若干个子方案。而评估则要综合分析各种方案的影响,从而选择出最优方案。评判影响应当从经济、社会和环境等领域分项进行。经济领域包括对市场竞争、投资、贸易、小企业、政府、公共部门、第三部门和消费者的影响,环境领域包括对气候变化、废弃物管理、空气质量、风景、水资源、噪音、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社会领域则包括对农村、健康、治安、就业等方面的影响。[8]
  
  3.评估的方法都是综合的,多元的,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各国一般都要求评估实施主体尽可能优先采取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当成本和收益难以货币化时,也可以采用成本-效果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来进行量化分析;如果量化结果十分困难的话,还可以提交任何相关的量化信息以及对于不可量化的结果的描述或者进行定性分析。[9]
  
  4.评估的时点都涵盖了制定或修改规制之前的评估,即事前评估,但在OECD组织的大力提倡下,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将评估适用范围延展到事后评估,作为规制制定之后的反思、调整和完善过程,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荷兰、瑞士、英国、欧盟委员会、日本等。[10]
  
  5.评估的过程遵循合法、公开、参与、比例的原则,综合运用公开、协调、咨询、时限等制度,有着比较规范的程序要求。为了确保效率,对于重要的规制和非重要的规制应当分别适用严格程度不同的正式评估程序和初步评估程序。[11]
  
  6.行政系统内部都设立了兼具权威性、专业性和客观性的监督机关对评估进行质量监控。比如:美国在直属于白宫的预算管理办公室(OMB)中设立信息及规制事务办公室(OIRA),韩国设立了直属于总统的规制改革委员会(Regulatory Reform Committee),英国在经济、企业和规制改革部中设立了优化规制机构(Better Regulation Executive,简称BRE)。监督机关有权通过制定标准、培训等方式指导评估实施主体开展评估,有权审查评估报告,将不合格的评估报告退回或发表对评估报告的意见,并发布对评估状况的年度报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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