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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背景与价值探析

  
  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演变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20世纪70-80年代,是该制度的萌芽阶段。此时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国家率先开始了这一制度实践,比如:美国、德国、匈牙利。早在1978年,美国总统卡特就签发了名为《改善政府规制》的12044号行政命令,要求所有的联邦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制之前必须提出“规制影响分析报告”,用成本-收益分析衡量规制的效率。1981年,里根总统又发布了12291号行政命令正式确立了以成本效益分析为核心的规制影响分析制度。[13]然而这一阶段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尚不成熟,不系统,其重要性未得到充分认识,实践的运用还不普遍。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末期,是该制度发展的第二阶段--确立阶段。在美国的成功经验的影响下,OECD组织于1995年3月通过了一项改善政府规制质量的建议,要求其成员国的决策者在进行规制时需要考虑包括规制的成本与效益是否相符等问题在内的十大问题,该建议为规制决策和规制影响分析制度提供了一个参考性的清单。这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关改善规制质量并得到普遍接受的原则。[14]在这一要求的促使下,该组织的各成员国都陆续开始了相关制度实践。1997年,OECD组织提出了发展规制影响评估的十大要素。到2000年为止,OECD组织中的14个国家已经全面建立了该制度,还有6个国家在一些领域已经开始了实践。这一阶段的特点是:OECD组织在推动这一制度的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助力者和指导者的角色,而世界主要的发达国家也纷纷通过立法确立了该制度,并开始了实践的探索。但就总体而言,该制度还只是富国俱乐部的一种新鲜尝试,尚未波及发展中国家。自21世纪初以降,规制影响评估制度迈入了第三个阶段--发展阶段。随着规制改革日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在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中得到了深度拓展,不仅OECD组织的23个成员国都已经建立了这一制度,就连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坦桑尼亚、牙买加等国也开始了这一制度实践,欧洲最大的超国家组织欧盟也于2003年建立了影响评估机制。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在摩拳擦掌,跃跃欲试,准备加入这一行列,比如:南非、乌干达、斯里兰卡等。[15]
  
  西方国家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不断趋于成熟,不少国家都通过较高层次的立法对这一制度予以规范,比如匈牙利于1987年的《立法法》(Act on Legislation)中要求在法案通过之前相关部门应当基于科学的依据对该法案的社会、经济环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法案的预期结果以及执行的条件进行分析。该法还要求负责适用和实施该法案的规制机构向司法部提交一份关于评估该法案在实施后一年的实际影响的报告。[16]墨西哥2000年修改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评估的目标、评估的监督机构及职责、评估的对象、评估的程序要求和法律责任。[17]韩国1997年制定的《行政规制基本法》比较全面地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各国还纷纷通过行政规则对评估的原则、程序、方法、标准等作了详尽的规定,比如:英国的《影响评估指南》(Impact Assessment Guidance),欧盟委员会的《影响评估指南》(Impact Assessment Guideline)、澳大利亚的《最佳规制实践手册》(Best Practice Regulation Handbook),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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