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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服务外包:价值、风险及其法律规制

  

  除了应加强对外包合同的监督外,为了确保承包方能持续提供高质量的外包服务,并能发现相关问题、缺陷,还要对承包方的外包服务实行全面有效的绩效评估。通过建立包括当地公众、民间机构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的绩效评估主体,运用科学化的绩效评估指标,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绩效评估方法,对所外包公共服务的目标实现情况、成本效益、公众满意度、群众安全感等指标进行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地评估。为了不让绩效评估流于形式,应当重视绩效评估结果,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是否收回外包、是否全额付款、是否允许再次竞拍等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⑥


  

  (四)培育多中心供给主体,消除垄断


  

  我国在公共服务领域尚没有充分引入竞争机制,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吸纳市场主体与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的多中心格局。为了实现公共服务供给主体的多元化,必须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不断培育发展壮大市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的供给。对于市场力量来说,不仅应减少政府干预,而且还应该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逐步打破行政壁垒、垄断经营,简化公共服务市场准入程序,使市场力量不断发展壮大;对于社会力量来说,要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要从防范和限制向信任和扶持转变,提高非政府组织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地位。只有强大的市场力量、社会力量,政府在对某项或某些公共服务进行外包招标时,才会吸引更多的投标人,从而防止政府外包的公共服务被一小股供应商把持着,进而消除垄断。当然,对于由于优胜劣汰的过度竞争而形成的垄断,政府应对占用支配地位的服务承包商采取积极的管制措施以形成新的竞争市场。


  

  (五)强化政府监管责任,建立担保责任


  

  政府公共服务外包不是完全的民营化,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履行公法上的给付职能,以达成特定行政目标的有效实现,或者说公共服务外包只是政府实现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因此,政府将公共服务外包,并不代表政府对外包的公共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政府移交的是服务项目的提供,而不是服务责任。[13](p32)政府与公共服务的消费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公共责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政府将公共服务外包后,其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压力减轻,但监管的职责应得到加强。政府对服务承包方的监管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平等权、受益权,甚至是最为基本的生存保障权。因此,政府应当对其所外包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全面监管,以保障公共服务供给的及时、公平和有效。如果政府监管不力、疏于监管,甚至出现渎职、玩忽职守等情况,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还应当建立服务外包政府担保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政府外包出去的服务,如果由于承包方的违法或违约行为,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应该由承包方主动承担责任或相关政府部门强制该承包方承担责任。但是,当承包方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或由于某些原因无法承担责任时,作为将公共服务外包出去的政府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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