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枉法仲裁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故而依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对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为10年。
要求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时效并未被《民法通则》规定为特殊时效,所以目前仲裁责任的追诉时效为2年。但我们认为,2年的普通时效显然过长,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在2年或更长的时间内都可以受到挑战,已确定的民事权利都可能回转,那仲裁方便快捷的优越性就荡然无存了。因此,法律应为之规定特别时效。我们认为六个月的特殊时效是适当的,通过这一特别时效,仲裁的效率和正义之间能够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作者简介】
罗国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注释】本文受2008年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在解决重大国际争端和全球性问题中的建设性作用研究”(08&ZD055)、2010年武汉大学“70后学者学术团队建设计划”的资助。
这里的仲裁均指一般情况下所讲的仲裁,即商事仲裁。
本文中笔者以“仲裁职能行使者”概括仲裁员和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而不包括临时仲裁中的仲裁机构。
与本文所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在对仲裁责任进行论述时并未将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作为责任的主体,虽然在其阐述中往往会包含有关仲裁机构责任的内容,在他们看来,仲裁责任就是仲裁员的责任。
See Alan Redfern and Marf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weet and Maxwell, 1986, pp.205-206.
参见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See David J. Branseon and Richard E. Wallance. JR, Immunity of Arbitrators in American Law, from Julian. D. M. Lew, Immunity of Arbitration, London Lord Publishing Co., 1990, p. 87.
参见詹礼愿、项江雄:《试评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仲裁员责任制度》,引自2000中国国际私法年会论文,第2页。
参见周子亚、卢绳组、李双元译:《瑞典的仲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
See Volkerb Trieble and Johns Hyden, Immunity of Arbitration in Germany Law, from Julian. D. M. Lew: Immunity of Arbitration, London Lord Publishing Co., 1990, p.46.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114页。
参见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34条第4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58条第6项。
参见詹礼愿、项江雄:《试评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仲裁员责任制度》,2000中国国际私法年会论文,第5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13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3条。
参见罗国强:《论仲裁的性质》,载《仲裁与法律》第9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2页。
See 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Sweet and Maxwell, 1991, p.8.; Sauser-Hall, L'' arbitrag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 Annuaire de l'' 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1952, p.469.;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页;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郑远民等编著:《国际私法:国际
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
仲裁法》,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兼具契约性、司法性、自治性,参见邵景春著:《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页;又见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有学者评价道,混合说貌似公允,实则模糊。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参见赵秀文著:《香港仲裁制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See Anthony Walton & Mary Vitoria, Russell on the Law of Arbitration, 20th edition, Stevens & Sons, 1982,p.1.
参见陈治东著:《国际商事
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类似的表述还可见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有的学者是持此种观点的,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9页。
参见郭寿康等主编:《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200页。
See Julian. D. M. Lew, Immunity of Arbitration, London Lord Publishing Cor., 1990, pp.46-54.
参见康明:《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3期,第7页。
显然,这一命题仅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
两者的区别在于,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雇主的全面监控,且一般以雇主的名义、依靠雇主提供的条件工作;而独立劳务者只需听从雇主依照合同对自己的工作所作的安排或要求,至于合同未规定的事项雇主不得过问,且独立劳务者一般以个人名义、依靠自身的条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