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仲裁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尽管理论界有人将这种关系看作一种“准合同”或“准司法”关系,[25]但是合同关系是最符合实际的,因为如果不考虑其它外部因素、尤其是如今仲裁事实上分享了部分司法权这一因素的话,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实质就是前者接受指定并审理案件,后者支付酬劳并取得裁决,这就是合同关系。至于这属于何种合同类型,有的认为是委托合同,有的认为是雇佣合同,还有的认为是承揽合同,[26]我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服务合同。


  

  仲裁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的争端解决办法,仲裁员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争端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依合同享受法律服务的过程。一旦合同达成,仲裁员就只需服从合同与法律而不必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他不为任何特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双方当事人特定的共同利益服务,这一共同利益就是争端的迅速解决和权益归属的有效确定,尽管这一共同利益的实现可能会以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失为代价。可见,仲裁员出具一份裁决书与律师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没有实质的不同,都是法律服务。然而仲裁与一般法律服务的区别在于,其服务内容是解决争端而非咨询或代理,且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就自愿限制了其程序上的诉权,他们不再通过法院的审判而通过仲裁员的服务行使其程序上的处分权。


  

  2、仲裁机构与当事人的关系


  

  我认为,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当事人构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仲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管理仲裁日常事务,实质就是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作必要的安排与准备,也是一种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的法律服务。仲裁员的服务与仲裁机构的服务相辅相成,构成仲裁服务的全部内容,当然仲裁机构的服务是属于从属地位的。
  
  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仲裁机构,即使存在,这种仲裁机构也并不管理仲裁程序,只是宣传仲裁,没有管理仲裁日常事物的义务。[27]所以,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就无所谓仲裁机构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如果有的话,双方至多存在一种中介关系,仲裁机构只是促使仲裁员与当事人达成法律服务合同。


  

  3、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28]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不是雇佣合同(Employment Contract)关系,而是独立劳务合同(Independent Contract)关系。也就是说,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仲裁机构所聘请的独立劳动者。[29]仲裁员仅以个人名义行使职权,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与能力为当事人服务;仲裁员行使职权不依赖于仲裁机构的命令,只依赖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的成立;仲裁机构主要负责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案、协助组成仲裁庭,在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传递有关仲裁审理所需要的文件、协助安排开庭审理等,至于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完全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


  

  当然,这里的独立劳务合同是从属于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法律服务合同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仲裁的内部关系主要是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服务关系,仲裁的基本性质是一种法律服务。仲裁关系包括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由于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责任实际上也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一部分,一旦涉及到此种责任就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要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追责,因而仲裁责任属于仲裁的外部关系,从司法性来考量,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应当承担类似于法官的责任。仲裁责任的主观要件仅以故意为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