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客观责任要件,我们认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情节严重”,而在追究民事责任的时候,应不作此要求。我们应坚持因行为的主观恶性而不问损害及因果关系而产生仲裁责任这一点。归根到底,仲裁豁免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仲裁职能行使者,品行不端且心怀恶意的人本身就应为仲裁体系所排斥,而不必再为其责任的追究附加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令善意的仲裁职能行使者受到充分保护,而不给予有恶意的不合格仲裁职能行使者仲裁制度上的保护。
(四)责任范围
仲裁职能的行使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故而仲裁职能行使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会包括行政责任。仲裁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37条、《刑法》第399条、《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如果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其只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那么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五)责任形式
依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仲裁员可能以如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重新履行职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
由于在合同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以非法所得为民事赔偿,因此在仲裁员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而应赔偿时,仅以其所收酬金为限,而凡是收受的贿赂都将被收缴或返还。这种作法有其不合理性:首先,当事人因仲裁职能行使者故意违约或违法行为而受的直接损失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人所得酬金;其次,恶意的仲裁职能行使者即使被追究责任,最多失去约定的报酬、非法贿赂以及从事仲裁事务的信誉,至于当事人会因其不良行为遭受多大的损失都与其无关,这只会助长恶意的仲裁职能行使者进行枉法活动的勇气。因而我们认为,因仲裁责任而为民事赔偿的限额应规定为“仲裁责任人应赔偿当事人因其故意违法或违约行为而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追责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