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任范围。仲裁员可能会对仲裁机构承担一定的内部责任,但仲裁机构只是民间组织,故这种责任不是法律责任,更谈不上行政责任。《仲裁法》第34条第4项以及第58条第6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可以在《刑法》第163条第1款或者第385条中找到相应的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若严格按照条文的字面意义,那些违法行为要构成犯罪,主体必须为“国家公务员”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而仲裁员只是仲裁机构这一民间组织的雇员,显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刑事责任亦不包括在仲裁责任的范围内。
目前我国仲裁责任只包括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该条款与《仲裁法》结合起来,即使不把《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和第58条第6项的情形视为“违反合同”,也可视其为“不履行其它义务”,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就可确立。
(四)责任形式。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仲裁员可能以如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重新履行职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由于在合同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以非法所得为民事赔偿,[14]因此在仲裁员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而应赔偿时,仅以其所收酬金为限,而凡是收受的贿赂都将被收缴或返还。
(五)追责时效。要求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时效并未被《民法通则》规定为特殊时效,所以目前仲裁责任的追诉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15]
(六)追责程序。由于仲裁员可能依法承担的仲裁责任为民事责任,故而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仲裁员的责任是可行的。但是能否以仲裁来追究仲裁员的责任呢?尽管法律没有规定此类事项不得仲裁,但也没有规定此类事项属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而可以仲裁,[16]因此事实上目前不存在以仲裁追究仲裁员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瓶颈问题
在筛出一个我国仲裁责任制度的轮廓后,不难发现有关法律规定的匮乏、片面和流于形式,许多应当继续进行下去的价值分析和框架建构到此都不得不止步。仲裁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实然制约着一个完善的仲裁责任制度的形成。而要打破这种制约,促使较好制度浮出水面,就必须首先解决以下瓶颈问题:仲裁协议当事人与仲裁员是何法律关系?仲裁协议当事人与仲裁机构是何法律关系?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又应是何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仲裁性质这一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