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问,仲裁员与仲裁机构是否应当为其错误裁决承担责任?如果是,那么这种责任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离不开对仲裁性质的把握。因为,如果仲裁是契约性的,那么作为契约的一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人应当为其履约不当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应以故意与过失为主观要件;如果仲裁是司法性的,那么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应当于法官一样,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即仅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因此,要打破瓶颈,就要解决仲裁的性质问题。[17]
(一)司法性与契约性
关于仲裁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说法:契约说、司法权说、混合说、自治说。如今多数学者都赞同混合说,即认为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18]我认为,自治说不过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性)的另一个角度的表达。至于主张仲裁具有宽泛的多种性质的观点,[19]本质上仍然是混合论。可以说,混合说比较准确地对仲裁的性质作了原则的概括。
然而,这一概括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不明确的,[20]也无益于解决实际问题。如果说仲裁有契约性的话,那么它属于何种契约?契约性与司法性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哪些问题需要主要考虑仲裁的契约性,哪些需要主要考虑其司法性?而一个永远正确的“仲裁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性”或“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结论,对于前面所列问题的解决是没有什么帮助的。
最初的仲裁仅具有契约性,它是中世纪的商人们为了迅速解决争端而订立的协议,其审理、裁决和履行都是依据诚信原则而自愿自行的。直到19世纪初左右,各国才将仲裁纳入其法制轨道,法律监督仲裁并保证其执行,这就使仲裁具有了司法性,如今的仲裁无疑分享了部分原属于诉讼的司法权。早就有学者指出,仲裁的实质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项合同上的制度,[21]司法的监督与支持不是仲裁的实质,而是为使仲裁有法律效力的必要辅助。[22]仲裁制度最根本的属性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23]
可见,契约性是仲裁的基本特性,司法性是仲裁的重要特性,但是它是衍生特性,在法律没有正式承认仲裁以前,仲裁依靠其契约性就已经成其为仲裁。
(二)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我并不认为由于契约性是仲裁的基础,司法性就必然位于从属地位。[24]司法性虽然是衍生的,但它是重要的,如今司法性主导仲裁进程的情况并不少见。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正是司法性的产生,才令仲裁从各种ADR中脱颖而出,奠定了如今的地位。至于契约性与司法性哪个更为重要,需要对仲裁关系做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我认为,仲裁关系可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仲裁的内部关系是指纯属于仲裁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涉及从订立仲裁协议到作出裁决的一系列过程。与之对应的是,仲裁的外部关系是指仲裁参加人与其他有关主体的关系,主要涉及仲裁参加人与法院和第三人的关系。
我认为,仲裁的内部关系(涉及仲裁的形式、规则、法律适用、审理、裁决等)主要体现其契约性;仲裁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法律对仲裁的监督、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与第三人的关系等)主要体现其司法性。
在解决具体问题的时候,我认为可以从仲裁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别入手。如果某个问题被识别为内部关系问题,那么就应该着重考虑其契约性;如果被识别为外部关系问题,就应着重考虑其司法性。
(三)仲裁基本特性的进一步明确
前面已经指出仲裁的基本特性是契约性,下面要分析的是,它属于何种契约?这就需要从解构仲裁的内部关系入手。而仲裁内部关系的核心,就是几类主要仲裁参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