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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们认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都是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两者并不是对立的,过于强调某一方而压制另一方都非明智之举,绝对的仲裁责任豁免和仲裁责任制度都是行不通的。因此,我国有必要采取有限仲裁豁免的作法,以达到在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前提下促进仲裁公正的目的。


  

  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从未有法律或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员在没有谨慎从事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1]更加未能顾及其他仲裁职能行使者的责任,当时可以认为,我国采取了仲裁豁免论。但在《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善。该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仲裁员在上述规定情形外享有豁免权,而有以上规定情形的,将根据《仲裁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已采取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论。但问题在于,这样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有关法律衔接不紧密,具体规定亦不尽翔实,以致于人们往往有理由忽视其存在。下面我国将试图从有关法律规定中摸索出一个我国有限仲裁豁免制度的大致轮廓,并对其作必要的实证分析以作为进一步深入探讨的起点。
  
  二、实证分析


  

  (一)责任主体。有限的仲裁豁免即意味着仲裁责任。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仲裁员为有限仲裁责任的主体。从纯实证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不存在临时仲裁,故而没有讨论临时仲裁中的仲裁机构是否为责任主体的必要。那么我国的仲裁机构(当然是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是否是仲裁责任的主体呢?实际上,《仲裁法》根本未曾规定仲裁机构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可作两种解释:一是仲裁机构在执行职务中享有绝对的豁免;二是仲裁机构的责任应依一般法律的规定来追究和承担,它根本不享有仲裁豁免,自然就不会成为仲裁责任的主体。但事实却是,除了《仲裁法》以外,再没有其他法律来规范仲裁机构的行为,且由于《仲裁法》在某些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们无法对仲裁机构及其行为的性质作出界定,也就无法找到可能从其它角度规范仲裁机构职务行为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仲裁机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因而不作为仲裁责任的主体。


  

  (二)责任要件。首先就主观责任要件而言,因为仲裁员只有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2]以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3]的情况下才构成责任,而这些行为显然都是故意而为,所以主观责任要件应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责任。


  

  其次就客观责任要件而言,由于上述可归责行为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且这些行为有的可由作为构成(如索贿),有的可由不作为构成(如为徇私而拖延)。故而我们可以概之为“以作为或不作为对法律的违反”。


  

  法律没有把损害后果的产生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责任要件,这意味着仲裁员行为本身的恶性将决定仲裁责任的产生。可见,仲裁责任源自仲裁员故意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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