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构
长期以来,中国都缺乏一套完整的仲裁责任制度,这与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是不相称的。2006年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其更为深远的意义,就在于揭开了构建中国仲裁责任制度的序幕。当然,枉法仲裁罪仅涉及刑事仲裁责任,且确实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其条文本身不够明确,因此,笔者试就进一步构建中国仲裁责任制度作一探讨。
所谓仲裁责任,是指仲裁职能行使者因其故意地违反特殊服务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应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和国家所负的责任。一个完整仲裁责任制度的构建,涉及归责理论、责任主体、责任要件、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追责时效等方面问题,中国在这些方面还需要作出进一步发展。
(一)归责理论
前已述及,目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关于仲裁责任的归责理论:仲裁责任豁免论;仲裁责任理论;有限仲裁豁免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都是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两者并不是对立的,过于强调某一方而压制另一方都非明智之举,绝对的仲裁责任豁免和仲裁责任制度都是行不通的。
从枉法仲裁罪的规定来看,仲裁员只有“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才会被追究责任,这说明我国已经实际上采纳了有限的仲裁责任豁免论。
(二)责任主体
仲裁员自然是仲裁责任的主体,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的仲裁机构是否是仲裁责任的主体呢?
枉法仲裁罪采用了“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说法,笔者认为这意味着仲裁责任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仲裁员,还包括仲裁机构人员。因为,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当事人构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仲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管理仲裁日常事务,实质就是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作必要的安排与准备,也是一种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的法律服务。仲裁员的服务与仲裁机构的服务相辅相成,构成仲裁服务的全部内容,仲裁机构行使职务的行为对仲裁员“准司法职能”的行使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就意味着仲裁机构人员有可能在故意之下,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将“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扩大解释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人员,是符合仲裁责任制度的宗旨的;但仅就枉法仲裁罪而言,由于其针对是具体裁判行为,故而不调整仲裁机构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中的故意行为。
(三)责任要件
枉法仲裁罪的归责要件是“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表明其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情节严重”。应该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但这仅是就刑事责任而言。
依据《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和第58条第6项的规定,仲裁员只有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下才构成责任,而这些行为显然都是故意而为,所以主观责任要件应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责任。至于客观责任要件,《仲裁法》没有规定。
我们认为,以“故意”为限的主观责任要件是合适的。基于两个特殊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在考虑仲裁责任的要件时,不仅要力图维护个案正义,还要关注仲裁的独立性以及“准司法性”的权威性的稳定性这些维系整个仲裁体系的基本价值。因此有必要谨慎地确定责任要件,而不应使仲裁职能行使者动辄得咎。为了尽可能令仲裁职能行使者履行职责而不受干扰,避免过多的司法介入,就不应使仲裁职能行使者因过失而承担责任。尽管有的国家和国际仲裁机构认为“重大过失”应成为仲裁责任的主观要件,但在我国,法律已经对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的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法律所要求的仲裁职能行使者一般具有良好专业素养和品德,故虽然在某些个案中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的损害,但总的说来,出现重大过失的机率并不高。而为了促进仲裁体系的发展,我们应该给予由专业人士中的佼佼者组成的这支仲裁职能行使者队伍更多的信任和更充分的支持,仅仅因为个案中重大过失的可能存在而武断地削弱整个有限仲裁豁免的深度是不明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