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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

  
  (三)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得申请扣押

  
  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得申请扣押,但可以申请扣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财产的扣押构成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因而此时的扣押并不是针对合伙人就合伙企业财产应有的份额,而是针对合伙人退伙时,与合伙企业结算中接受返还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合伙人以动产或不动产出资并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登记给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该物;未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合伙企业,仅将使用权转让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将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六、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格的组织共同体方向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0]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均承认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美国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也放弃了传统的集合说,改采实体说,确立了合伙的主体地位。伴随着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和时代的发展,民事合伙亦逐渐成为一种组织制度的创新载体,日益朝着主体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赋予合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是当今民事立法的最新潮流。[11] 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将合伙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之一,因此,合伙企业无疑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12] 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要求与其团体人格相适应的可供合伙企业支配的独立的财产。这是合伙企业实现目的事业,确保合伙企业团体性、持续性和经营稳定性的物质基础。鉴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契约联合性和组织的团体人格性,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采取一般与特殊两方面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合伙财产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该出资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约定出资标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约定不得与出资种类物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以货币、替代物和消费物出资的,不得约定以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这样以来,合伙企业独立支配的财产既包括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也包括约定仍由合伙人个人享有财产所有权,但由合伙企业享有排他使用权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形成的财产构成,这部分财产是合伙企业从事对外交易,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一般保证。合伙企业独立支配的财产无论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还是合伙人仍享有所有权由合伙企业专属使用权的财产,均构成合伙企业存在期间与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保持独立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出质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或清偿个人债务,均不得妨害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合伙企业经营秩序的稳定性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伙权益。

【作者简介】
郭富青(1962——),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释】 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了防止合作社再次误入集体化的歧途,抛弃前苏联和我国自50年代以来把合作社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认识。杜吟棠认为“合作社体现的是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而非特定所有制形式,这也就是为什么合作社在不同社会制度中能够建立和发展的原因。”参见杜吟棠主编:《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张士元等:《企业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6页。
郑立:《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参见高富平:《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任建新:《中国经济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12页。
张天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3年版,第59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659页。
黄茂荣:《公司合伙法规判决解释令函体系大全》,汉荣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473页。
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7页。
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比利时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94年美国新制定的《统一合伙法》也明确肯定,合伙是一个区别其普通合伙人的实体。1995年制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规定:“合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第2款规定:“合伙具备法律规定的转为法人的各种条件时可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除简易合伙外,起字号的合伙组织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为,这种合伙组织由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两部分构成。从内部讲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从外部讲,合伙是一种经济组织。合伙财产因存在合伙关系而结为共有财产,从而具有团体财产的性质;合伙利益是普通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从而是一种团体利益。” 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笔者认为如果以《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来衡量,可以说合伙企业已满足了法人成立的条件。其中具体表现是:(1)合伙企业同样以登记注册为成立要件;(2)合伙企业以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作为必要财产和经费;(3)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并以业务执行人作为组织机构,(4)合伙企业能够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普通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只是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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