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在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上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在对外交易中,法律上可视为合伙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甚至法律可以将其直接规定为归合伙企业所有。其理由是:其一,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是合伙企业从事生产、交易活动的物质基础;其次,合伙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其财产的取得和处分均是在合伙企业商号的名义下进行的。在英国土地以合伙名义进行了登记,无需提及合伙人,尽管在法律上共同财产的法定持有人是合伙人自己。[7]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其管理和处分属于业务执行人的权限,合伙人仅以个人的资格不得管理和处分。[8]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并且为了合伙经营的利益,以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在这一点上合伙企业的财产与社团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已经几乎没有差异。例如,一合伙企业拥有一艘偶尔运用于合伙企业业务中的轮船。一个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了个人谋利而在周末用轮船搭载乘客,观光游乐,这位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的轮船所获得的收益必须全部归合伙企业所有。因为该收益是借助合伙企业的财产获得的,理应归入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之中。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人作为共有人虽对该项财产享有应有的份额,但由于某种原因合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才享有共有财产份额,该份额只能透过合伙人身份的应有部分潜在地存在,实际上只是合伙人对共有财产权益的计算符号。合伙人不得向第三人私自处分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合伙企业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企业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企业所有。在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企业所有。
我国《
合伙企业法》虽然对合伙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和裁判均倾向于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时隔30多年,但是在理念上均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看待,区分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并立于不同的财产基础分别受偿。我国已有判例根据《
合伙企业法》的精神同样认可合伙企业财产及其主体的独立性。在此举一例加以说明。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协商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水电站,经营水电能源开发,其中原、被告分别投资118013.19元和127483.61元。合伙期限不限。2005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乙。2006年12月11日,被告乙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仪凤村三阳水电站设备协议书》,转让得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父的农行帐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水电站且仅支付给其5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8013.19元。但由于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于是,2008年12月9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认为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让电站,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其二,原、被告投资修建的水电站已经转让,双方约定经营水电能源开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其三,电站转让金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现原告无视合伙企业的存在,撇开合伙企业径直向合伙事务执行人提起诉讼,提出本应对合伙企业及其财产才能主张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